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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債權物權化
發表人 OLIVER  

發表日期

12/26/2015 3:29:10 AM
發表內容 想請問老師:

物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直接支配特定物並享受其利益並得排除第三人(任何人)之不法干涉有別於債權乃係特定人僅得向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給付之權利,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那若甲將房屋贈與並交付於乙,而乙在使用居住中,在同時甲又將房屋出賣於丙並辦理移轉登記,由此可知,所有權人為丙,乙僅係基於贈與契約而占有房屋,原則上丙為所有權人自得對任何人排除對其所有權的干涉.自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房屋.

但依照大法官解釋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如丙在買房時,應該會去巡視房屋狀況,若丙明知乙在使用居住房屋(已具備對外公示方法),那乙可否主張丙明知,其甲乙間之贈與契約(債權契約)能夠物權化?

還是贈與與借貸的性質均為無償,學說認為純屬私經濟行為無社會任務而無保護必要?豈不是與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違?

回覆
李俊德 在12/26/2015 9:11:49 AM的回覆:

租賃之重點在於物之使用收益

占有足以表彰其存在

贈與之重點在於贈與物之所有權移轉

單純占有不足以表彰其存在

回覆
李俊德 在12/26/2015 9:15:04 AM的回覆:

你的問題很好,頗具水準!


回覆 OLIVER 在12/26/2015 9:51:27 AM的回覆:
租賃之重點在於物之使用收益

   占有足以表彰其存在

   贈與之重點在於贈與物之所有權移轉

   單純占有不足以表彰其存在

老師:

所以不能只單純僅以大法官解釋理由書第349號,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來判斷公示方法之有無,仍須以債各的立法目的來綜合判斷之?是這樣嗎?因為現在有點撞牆了.....
回覆 k 在12/26/2015 10:09:18 AM的回覆:
你想問的是贈與契約可否因現登記人之惡意(明知道她人間有贈與契約在,且受贈人使用中,還去買該不動產),形成物權的效力,可以藉此對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吧。
在下回答是,原則是不可以,贈與契約只有債權效力,只能對贈與人主張。但別忘了有大絕招誠信原則,高考不是有考一題明知她人在自己土地上建屋,卻不行使權利,之後再告拆屋還地,依誠信原則導出權利失效理論,之後不能再請求767拆屋還地。
馬的最好可以權利失效到讓物權請求權都   失效,但是就是可以,誠信原則有多偉大可見一般,你要寫或主張債權物化(非法條明文如買賣不破租賃時),可以引你說的大法官解釋加上"誠信原則"去把它物權化。
回覆
李俊德 在12/26/2015 10:19:08 AM的回覆:

不是債各的立法目的,而是各種債之契約的基本型態,否則一屋二賣的處理方式,也要因「明知或可得而知」而變更法律效果。

回覆 OLIVER 在12/26/2015 10:47:04 AM的回覆:
謝謝K   和老師的解惑

學生已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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