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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當事人一方向他方主張以解除契約為前提之補償或返還保證金,是否即生解約之效力?(96台上字第790)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5/3/2014 4:51:47 PM
發表內容

▌96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主要爭點

當事人一方向他方主張以解除契約為前提之補償或返還保證金,是否即生解約之效力?

判決節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就其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難謂無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之意思。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稱:「本公司承包貴局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因工程訂約至今已逾半年,尚未能進場施作,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載:「請貴局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儘速辦理解約事宜」及邱六郎法律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祕~度六催字第一一六號函載稱:「正力公司與貴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二千六百萬元承攬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惟因貴局遲遲未取得建照,致正力公司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七0一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正力傢字第九四0八二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九項之約定解除合約,工程合約既已解除,為此催請貴局接獲本函翌日起一星期內,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北環四字第0九四00五0一五六號函稱:「有關『台北縣傢俱廢棄物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乙案,承包商正力公司來函要求解約……」,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九項,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解約及補償事宜,係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並賠償上訴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向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結論:

雖未「直接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但「間接」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亦應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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