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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被告閱卷權之最新實務爭點
發表人 刑訴法33  

發表日期

11/4/2013 9:14:49 AM
發表內容 於非強制辯護案件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A於審判中因無資力而未能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法院亦未為其指定辯護人,然於訴訟程序中其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俾能適當行使程序防禦權,向法院具狀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則法院就其聲請應為如何之決定?
回覆 suton 在11/4/2013 10:57:39 AM的回覆: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六點
規定「書記官收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處理。法院認聲請與規定不合者,應予駁回。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通知補正」。

處理上,依其聲請閱卷,法院會依上開規定命無辯護人的被告補正。
亦即依第33條第2項預納費用付予卷內筆錄影本。如不補正就只好駁回。

如果要解題示中【於訴訟程序中其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俾能適當行使程序防禦權】
請參考33條2項的立法理由
係以在審判中為避免被告本人增刪或塗改或撕毀筆錄內容,以維
護卷宗內容原始之完整性而設。

在不剝奪被告聽審及反對詰問等程序保障下,利益衡量的結果,
後者維護立法目的應優先於前者維護。

實務踩著33條2項的線踩很緊,學說我不知道,但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的被告如欲聲請閱卷仍被否定僅可走33條2項,下請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
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
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
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
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
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f院台廳二字第○六一二五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
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乃原審未詳予究明抗告人聲請之真意,亦未斟酌上情,即認本
件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檢閱上
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而逕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
當之裁定。】


另外小提醒,您的命題有小小瑕疵,如果無資力到中低收入戶,
審判中,依其聲請指定辯護,在新法31條1項5款下仍屬強制辯護案件。供您參考。




回覆 科科 在11/4/2013 11:24:59 AM的回覆:
這是高等法院座談會討論的議題
我哪這麼強   命題咧~~~~~~~~~~~~~~~~~~~
回覆 suton 在11/4/2013 11:40:45 AM的回覆:
謝謝您的回覆,結論上甲說不意外是實務心之所向,
乙說則比較項學說意見或立法論的參考。
關於命題瑕疵也能理解了,畢竟這是舊法時代的座談會。
前開一點意見供參考,大家交流互相學習一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95   條條文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法律問題:於非強制辯護案件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A於審判中因無資力而未能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法院亦未為其指定辯護人,然於訴訟程序中其為明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之具體內容俾能適當行使程序防禦權,向法院具狀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則法院就其聲請應為如何之決定?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   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
     
乙說:法院應准許其聲請。
按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而訴訟權之具體內涵係
由立法者以法律自由形成建構之訴訟制度加以實現,除規定當以如
何保障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為其核心外,亦應解釋有關被告訴
訟權於法律上內在價值之衡量。其訴訟權最重要之內容即為如何保
障其訴訟防禦權(例如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與證人對質之權利
,自白之任意性,詰問權等),而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即為卷宗
閱覽權。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   2      條(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可知,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係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2      款「To   have   adequate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即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
有權平等享有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
   人聯絡之保障,此規定並未區別被告個人或其選任之辯護人,方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加以抄錄或攝影。我國於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公布刑事訴訟法修法之第   34   條及增訂之第   34   條之   1,皆
   屬擴大被告與辯護人間自由溝通權之相關規定,使被告能獲得實質
   有效之辯護協助;惟被告防禦權真正內涵係被告本身對於不利於己
   證據及資料為實質防禦,若無辯護人之被告,則更需便利地接近所
   有對自己不利或有利之證據及資料,以實踐公平審判原則。又參諸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規定之規定
   ,「卷宗閱覽權」係為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程
      序較之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更具有濃厚之保障被告人權之本質,基
      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尤應認被告該項權利不容被任意剝奪。況被
      告於偵查中被告已無任何閱卷權,於審判中即更應賦予縝密完整之
      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始能落實武器平等原則,若因此增加法院人
      力之勞費則克減被告憲法上基本權利,豈非因噎廢食,不僅違反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更與民主憲政潮流背道而馳。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未採辯護人強制主義,實務上未有辯護人辯護之案件乃佔有相
      當大之比例,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已允許無辯護人之「被告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刑事上證明被告有罪
      之證據種類,除供述證據外,尚包括其他非供述證據,為達確保被
      告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享有充分防禦權
      之目的,無辯護人之被告仍有向法院具狀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
      錄及攝影之必要,於目前民主社會下,被告適用憲法第   16   條、兩
      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
      第   2      款即可作為其擁有卷證閱覽權之法源,故法院對被告之聲請
      應准許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79   人,採甲說   50   票,採乙說   13   票)。
相關法條:憲法第   16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2      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96   年(即   2007   年)7   月   9      日至   27   日,在日內瓦召開
第   90   屆會議,針對公約第   14   條提出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2      款中所謂「足夠的便利」係指被告能夠接觸檢方於法庭上
針對被告不利及有利的全部證據、資料,甚至涵蓋其他可能有助於辯護的證據。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回覆 XD 在11/4/2013 11:49:33 AM的回覆:
我也謝謝s大哥願意討論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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