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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訴第58題
發表人 爭議題不少  

發表日期

8/27/2013 10:44:10 AM
發表內容 58   甲(住臺北市仁愛路)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臺北地方法院對乙(住臺北市博愛路)訴請返還A屋(位於高雄市,起訴時價值   3   億元),乙抗辯其對   A   屋有使用權,非無權占有,甲則否認曾同意乙使用A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判決甲勝訴,乙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下級審法院對本訴訟無管轄權。試問下列有關第三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之敘述,何者最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A)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因為下級審法院管轄是否有誤,非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B)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因為乙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已生應訴管轄之效果
��(C)上訴有理由,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
��(D)上訴有理由,將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移送訴訟於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考選部答案為(D),但這題依最高法院見解應該是(C)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之規定,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
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
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塗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四六二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四平方
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台東地政事務所
東地所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其既係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已失依附,且已妨害其所有權,
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
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審竟就
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之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回覆 這題我也選c 在8/27/2013 4:48:03 PM的回覆:
這題我也選c   

怎麼這麼難阿!!
回覆 傻眼 在8/27/2013 4:54:29 PM的回覆:
坦白講   這題考選部找來的試委和補習班都搞錯

表示他們都沒有在follow最高法院見解

或者這一題是鄭傑夫法官出的

鄭傑夫法官民事訴訟法要論中所採取的見解是(D)

(D)雖最合於訴訟經濟

但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的法文不合

民訴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除有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於必要

時,得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理論上有三種可能作法

選項(C)及另一種(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正確的高等法院))

才符合民訴法第478條第2項
回覆 疑問 在8/27/2013 5:37:08 PM的回覆:
發交地院對嗎??
回覆 疑問 在8/27/2013 5:48:15 PM的回覆:
更正發回.
回覆 xyz 在8/27/2013 7:53:10 PM的回覆:
看一下台東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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