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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出租人的注意義務究竟到哪裡?
發表人 止不住  

發表日期

5/20/2013 9:57:44 PM
發表內容 各位好:

                  最近幫親戚打官司(筆者為訴訟代理人),想上來聽聽各位的看法,法律事實關係如下:

                  甲(筆者親戚)為一吊車業者,因交通便利因素向乙(企業社)承租(租金每月3000元,為期半年。)該企業社公司之某處空地,藉以方便停車,於100年12月間突發生火災,經該縣(桃園縣)消防局調查為無名火,刑事方面(公共危險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筆者亦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開庭在即,日前接到對方的答辯狀,即以上述兩理由(無名火、不起訴處分)認為本身無任何過失責任,自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8台上481號判例)。請教問題如下:

         一、「無名火」及「不起訴處分」即能證明對造無過失責任      
              嗎?
         二、如有機會求償,請求權基礎應為何呢(應該不是184第一   
           項前段)?
                     請各位不吝發言指教。(民法權威如李老師,如果有看到本   
         篇發文,可否發文提出看法),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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