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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票據法104的問題
發表人 學員  

發表日期

12/31/2012 9:43:49 P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
想請問有關票據法的問題,以下:
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為兩種不同的權利,但我每次唸到一個地方就會卡住,因為我常看書上寫到104條,都會寫說前手不包含匯票承兌人(and本票發票人),因為他們是主債務人……所以即便執票人無遵期提示,對其仍可行使”付款請求權”。
但104不是在討論追索權嗎?付款請求權不是本來就不以遵期提示為必要,那為什麼討論到104的時候,會常又討論到付款請求權(或說付款責任不消滅),又,付款責任會因為沒有遵期提示而消滅嗎?
問題可能很呆,還望老師能不吝指正,十分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31/2012 11:40:57 PM的回覆:

104:不於期限內為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104反面可推論:於期限內為行為者,對於任何人均不喪失追索權。

104反面亦可推論:不於期限內為行為者,對於主債務人不喪失付款請求權。



回覆 學員 在1/1/2013 3:11:30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回覆,但第三個反推我不太能理解,可否請您再指導?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2013 8:13:45 PM的回覆:

付款請求權不是本來就不以遵期提示為必要,那為什麼討論到104的時候,會常又討論到付款請求權
--------------------------------------------------------------------------------
因為104討論的焦點在於「對誰請求」及「能否請求」

所以在104討論時,大致便會為如此介紹

回覆 學員 在1/1/2013 11:45:40 PM的回覆:
第三個反面推論的意思我大概能理解,謝謝老師,但想再請教問老師:

104的前手不包含本票發票人及匯票承兌人的意義是否不大?因為執票人會行使追索權,代表其付款請求權行使未果,代表此二人根本就付不出票款,再向此二人行使追索權,無異緣木求魚?(若是本票,或可依票據法123向法院本票裁定而有實益,但對匯票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似乎就沒實益)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2/2013 9:32:23 AM的回覆:

第二次要通常就是上法院了

而且第一次要不到,未必第二次也要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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