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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
發表人 豆腐  

發表日期

5/12/2012 8:58:40 PM
發表內容 (一)      甲酒駕開車在路上撞死行人乙。
  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刑185之3和刑276之過失致死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法院應從一重處斷,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

                     甲是否也是屬於吸收犯,刑185之3吸收刑276過失致死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如被告A被第一審法院判處30年有期徒刑,如被告A不之上訴期日,而被告律師B也消極的不為被告利益而上訴,導致被告A錯過上訴期日因此判決確定,因刑訴344第五項只有指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未涵蓋有期徒刑,這樣的立法對被告不是也有些不利益?

謝謝老師
回覆 豆腐 在5/17/2012 6:27:08 AM的回覆:
請教老師以上問題
回覆 豆渣 在5/17/2012 9:43:52 AM的回覆:
1、應適用去年修正之第185之3第2項前段加重結果犯。
2、就是因為無期徒刑也是自由刑,所以修草已將無期徒刑刪除,只
                  留死刑。
回覆 嗯嗯.... 在5/17/2012 11:15:21 AM的回覆:
增訂第二項之後,跟過失致死罪有無競合關係?有的話,屬於何種競合?
回覆 另 在5/17/2012 11:38:43 AM的回覆:
草案刪除無期徒刑的理由為何呢?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12 12:05:12 PM的回覆:

(一)                  甲酒駕開車在路上撞死行人乙。
      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刑185之3和刑276之過失致死罪)         ,是屬於想像競合,法院應從一重處斷,這樣的說法是否正確?
-------------------------------------------------------------------------------
正確

一為侵害個人法益,一為侵害社會法益。


回覆
李俊德 在5/17/2012 12:08:01 PM的回覆:

這樣的立法對被告不是也有些不利益?
----------------------------------------------------------------------------
這是立法者一開始的決定

立法者並無欲將「10年以上有期徒刑」納入其中

回覆 0.03? 在5/23/2012 1:23:09 PM的回覆:
義警酒駕   19歲大學生枉死
2012/5/22   19:14         

昨晚11點多,台北市市民大道和林森北路口,發生酒駕死亡車禍,一輛賓士車違規左轉,撞上一輛綠燈直行的機車,導致19歲的郭姓騎士死亡;警方調查發現,肇事賓士車的駕駛是一名民防義警酒測值0.03,車上還有一名萬華分局警備隊巡佐,酒測值0.22,員警因為未盡規勸之責,被記大過處分,直屬長官連坐處分。

救護人員緊急幫被撞的機車騎士CPR,緊急送醫救治無奈騎士傷重不治,而這起車禍意外又是因為酒駕釀成的,闖禍的就是這台黑色賓士車,車子右邊凹陷,安全氣囊也爆開,被撞的機車已經扭曲變形,可見撞擊力道有多大。

就在21日晚間11點多,19歲讀大一的郭力維,載女友回到住處要返回土城住家,綠燈直行市民大道,卻被從市民大道違規左轉到林森北路的賓士車撞上,重重摔在馬路上,留下大片血跡。坦承喝了點酒。

他就是開車的王天生,曾擔任中正一民防副大隊長,臉部也受點傷,酒測值0.03,而坐在副駕駛的是萬華分局警備隊,巡佐,林竹傳,酒測值0.22,他們和朋友聚餐後,王天生載著林竹傳回家發生車禍,事後林竹傳因為未盡規勸之責,被記一大過,萬華分局長自請處分,相關其他直屬與督察長官也連坐,分別記小過,申誡。

但因為車上有員警,有目擊者出面質疑,家屬也有疑問   有沒有頂替,成了家屬想知道的答案,因為酒駕害得一名年輕生命消失,也多了一個破碎家庭。

-------------
唉............
回覆 問題 在5/23/2012 2:58:54 PM的回覆:
Q:「0.22」有無刑法185之三第一項的適用?能否再適用第二項?

或

只能適用276?
回覆 .. 在11/21/2012 5:46:56 PM的回覆:
許�盚F   /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實害犯的罪責及競合難題-兼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
酒後開車而過失致人於輕傷,同時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傷罪,在第185條之3第2項訂定結果加重犯「之前」,考量兩罪的實行行為「並未真正同一」,應認為是兩行為而「併罰」,但增訂「結果加重犯」之後,立法者宣示整體損害流程(抽象危險的駕車以及嗣後發生具體危險【?】的過失肇事行為)均為「行為單數的範圍」,屬於「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兩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回覆 .. 在11/21/2012 5:51:23 PM的回覆:
sorry~~
(「抽象危險」【?】的駕車以及嗣後發生「具體危險」【?】的過失肇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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