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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發表人 司法院公報  

發表日期

5/2/2012 11:04:26 PM
發表內容

100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定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回覆 路人 在5/7/2012 12:07:50 PM的回覆:
(一)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定之。
......................................................................................................
請問老師:
1.這是指偵查中檢方未踐行告知義務或已告知未行使,嗣後證人於審判中主張拒絕證言之情形嗎?
2.實務見解變相將拒絕證言時點拉至偵查時,審判中再依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架空拒絕證言權,是否不妥?學說應該會認為除已告知未行使之外,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吧?



(二)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且屬有害於訴訟之公正,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該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並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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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老師:
至若審判長不察之情形.............是說檢方未踐行告知義務或已告知未行使,證人於偵查中仍為供述,嗣後於審判中主張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許可之情形嗎?

謝謝老師
回覆 推一下 在5/8/2012 6:00:02 PM的回覆:
推一下
回覆
李俊德 在5/8/2012 8:52:02 PM的回覆:

為什麼一定在檢方,也有可能如判決中所述: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他的自己找判決出來研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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