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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民訴^^
發表人 qwe  

發表日期

3/6/2012 3:13:54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向老師請教,再抗告程序,除依民訴468條之規定外,是否尚需依民訴495-1條準用469-1條之規定,由再抗告法院(第三審法院)許可?
(因為民訴468條中所謂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屬民訴469條之事由,所以看起來似乎有必要準用?)

因此請教老師^^
(因為講義放在南部,但是熊熊看到,因此上來這兒請教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3/6/2012 4:39:09 PM的回覆:

2009修法前: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抗告法院依前項規定許可再為抗告,應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486Ⅴ)。   

2009修法後已刪除

刪除理由:   

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之抗告,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六項前段規定準用結果,抗告法院審查後,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應予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又可抗告,且最高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開審查結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審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上開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修正第四項,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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