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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面對質疑難道不用回答?而是直接刪文?
發表人 請問李老師  

發表日期

1/18/2012 5:53:47 PM
發表內容 針對開版的<課業問題>,個人質疑你所提出的聲請釋憲,難道你不用回答,而是直接刪文,而且也不能回覆?

畢竟這是也是法律問題,不是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18/2012 6:10:39 PM的回覆:

我不喜歡你

我也沒必要解答你的問題

我也不是政治人物不需要面對你的質疑

你不高興就不要來,我也不歡迎你


回覆 謝謝你的回覆! 在1/18/2012 6:22:13 PM的回覆:
無論如何,我先謝謝你的回覆!

那麼,看來你刪我的文是因為你不喜歡我,也就是說,你刪文是因為你不喜歡某人!

雖然看到這樣的回覆內容滿令人失望的,但畢竟還算誠實。

只能說無奈了。

不過,我個人以為如果你的回覆有問題甚至錯誤(例如你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五編再審程序,陸再審事由,三種類,3.法規違憲:
原確定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
法律見解是違憲審查的標的嗎?)

那麼你是否應該<更正>?不然難保學生不會採信,不是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18/2012 6:33:28 PM的回覆:

五、釋字第二○九號解釋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法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或表示之法律見解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亦得依§496Ⅰ&#9312;聲請再審。
-------------------------------------------------------------------------------
看清楚好嗎?

我不想浪費時間在一個自認比「法官」「大法官」法學素養更高的人身上

再說一次,我不歡迎你







回覆 請問這位開版 在1/18/2012 6:38:44 PM的回覆:
你閒閒愛找人瞎抬槓

老師為什麼要陪你?
回覆 給李老師! 在1/18/2012 6:40:35 PM的回覆:
李老師!你不用一直強調你不喜歡我(因為你前面已經說了!)
,你喜不喜歡我,對我而言,也根本不重要阿,不是嗎?

不過,還是謝謝你的回覆!

是的,我看清楚了。

那麼,這個問題就留給他人回應吧,如果想回的話。

沒想到李老師對我的誤會這麼深!唉................

回覆 甚麼瞎抬槓? 在1/18/2012 6:52:41 PM的回覆:
明明是法律問題(違憲審查的標的),不是瞎抬槓,好嗎?

回覆 先跟李老師拜早年! 在1/18/2012 6:56:39 PM的回覆:
畢竟不打笑臉人嘛!

先跟李老師拜早年囉。

:)
回覆 在1/18/2012 9:29:09 PM的回覆:
依姚瑞光:
釋字188實與增設<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者>為再審事由之結果無異。

回覆 哈哈 在1/18/2012 11:49:18 PM的回覆:
關於"課業問題"板上的問題回答,我也覺得很有疑問.....
民訴第31-2條第一項是規定: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
很明顯,並未區分"裁定"或"判決"。
怎麼強尼先生與李老師的回答,都朝向"審判決爭議之裁定"的方向論述?   開版者問的並不是這個吧?
回覆 局長 在1/19/2012 8:33:17 AM的回覆:
如果是我的版,遇到我不喜歡的人留言,會不會刪他的留言我不知道。但在我的版上質疑我,我肯定刪這種不上道的留言∼。
回覆 路人 在1/19/2012 9:11:50 AM的回覆:
開版質疑別人,別人就有回答的「義務」嗎?請求權基礎是哪一條?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11:22:02 AM的回覆:
念法律的人,最大的缺點在於"容不下別人的意見"......
關於此點,在這裡,再度得到應證....
回覆 所以 在1/19/2012 11:30:29 AM的回覆:
樓上也印證自己說的嚕?容不下別人的意見?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11:37:42 AM的回覆:
稟告樓上:
不如來討論一下法律問題好了。"課業問題"板及本板,都有些許法律上的疑問,是否說明一下你的見解?   或是只想耍嘴皮子?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11:46:54 AM的回覆:
另外,倘若法官的法律見解錯誤,法官不可能自己承認,也沒辦法改判。畢竟法官的尊嚴仍要顧及。因此,我多少能體會李老師可能的立場。
ps.並不是說我覺得李老師的回答是錯誤,小弟才疏學淺,只是提出疑問,尚祈智者給予指導。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12 12:23:01 PM的回覆:

怎麼強尼先生與李老師的回答,都朝向"審判決爭議之裁定"的方向論述?         開版者問的並不是這個吧?
--------------------------------------------------------------------------------
你應該看一下立法理由

程序是法院及當事人一連串的集合,具有時間軸的概念

先有審判權有否之認定裁定後,始有實體判決的可能性。

如果「疑似公法」事件,民事法院認為其有審判權而為實體判決,並獲上級審判決〈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支持因而確定。

此時除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二款,主張「公法事件」〈例如公法契約本應適用公法上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無效〉卻遭「民事確定判決」誤用「民事法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致侵害基本權〈高額違約金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等〉而聲請釋憲外,我想不出還有什麼救濟途徑。




回覆 給李老師! 在1/19/2012 12:39:20 PM的回覆:
審理法: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如何能照你所說的:
主張「公法事件」〈例如公法契約本應適用公法上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無效〉卻遭「民事確定判決」誤用「民事法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致侵害基本權〈高額違約金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等〉而聲請釋憲


問題還是回到:釋憲的標的是甚麼?

如果,你還是很堅持你的看法,我也不反對!那麼,能否請你引出你所舉的類似例子(遭「民事確定判決」誤用「民事法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致侵害基本權〈高額違約金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等〉的釋字?

我並非堅持釋憲標的關於人民僅限法律或命令,如果可以<憲法訴願>,我當然更贊成!

但察大法官不受理案件的審查,大法官卻實都謹守關於人民的釋憲標的限於法律或命令。

有錯,請指正!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12:51:58 PM的回覆:
首先,謝謝李老師的說明。

回到問題上。
所以"課業問題"板上的回答:
======================================
李俊德   在2012/1/13   下午   07:04:21的回覆:

若民事法院誤行政為民事事件,而下判決,是否仍為無效判決?
-------------------------------------------------------------------------
沒錯
======================================

上述回答,其實是有再斟酌的空間,是嗎?

此外,關於李老師所舉之例:
====================================
〈例如公法契約本應適用公法上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無效〉卻遭「民事確定判決」誤用「民事法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致侵害基本權〈高額違約金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等〉
====================================

此例,得否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我還是覺得有疑問...
蓋若法律本身並未規定交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那麼普通法院認為其有審判權,則僅屬於普通法院判決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而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並非得聲請解釋之客體,僅於例外得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但是,倘若行政法院未針對同一法律表示見解,則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亦不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簡言之,李老師所舉之例,似乎並非得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且該例情形,是否得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亦須視行政法院是否有相異判決。

綜上,請問是否正確?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12:55:29 PM的回覆:
to   開版者:
         關於你剛剛的發言(在2012/1/19   下午   12:39:20的回覆),我應該能體認你的想法,因為我也有相同的疑問。
回覆 至於對於課業問題 在1/19/2012 12:57:44 PM的回覆:
的開版,我在思考的,是無效判決的救濟方式。亦即,李老師所舉的事前沒有對於審判權質疑,事後認為民事法院沒有審判決,有救濟途徑嗎?

回覆 thanks 在1/19/2012 1:00:07 PM的回覆:
Thanks.

:)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12 1:08:55 PM的回覆:

第一,我本來一開始的立場就是「法官」沒有那麼笨

誤行政事件為民事事件而為判決

這種情況在傳統行政訴訟不健全時代會存在,現在發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第二,如果真的發生這種狀況

我都不知道為什麼一堆人都瞎抬槓大法官不會受理....

至少我可以肯定大法官受理解釋案的範圍「相當廣」

某種程度受「大法官欲建樹的制度理念」而決定「受理聲請的範圍」....

而且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常常違反「處分權主義」做出逾越聲請範圍的補充......




回覆 目前釋憲標的 在1/19/2012 1:18:30 PM的回覆:
目前關於大法官的釋憲標的:
1.法律
2.對外有效的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
3.行政規則
4.判例
5.法院庭長聯席會議決議
6.事實狀態
7.特定行為
--------------------------
截至民國101年初,似乎大法官從未對具體案件的判決進行過違憲審查。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12 1:19:07 PM的回覆:

我在思考的,是無效判決的救濟方式。亦即,李老師所舉的事前沒有對於審判權質疑,事後認為民事法院沒有審判決,有救濟途徑嗎?
-----------------------------------------------------------------------------
當事人一開始笨,搞不清楚法院分那麼多種...

輸了之後,到處奔走陳情....

經懂法律的人告訴他......

你認為他就這麼該死,不應該有什麼平反的方法嗎?

法院都會弄錯審判權歸屬,能苛責當事人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12 1:25:17 PM的回覆:

截至民國101年初,似乎大法官從未對具體案件的判決進行過違憲審查。
--------------------------------------------------------------------------------
那些聲請人那個不是具體案件衍生而來?

難道他們是對法律有興趣而來聲請釋憲嗎?


回覆 給李老師! 在1/19/2012 1:29:52 PM的回覆:
謝謝你的回應!

大法官針對人民的聲請釋憲,所審查的是具體案件的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無違憲,截至民國101年初,大法官似乎並未對具體案件的判決的法律見解本身進行違憲審查。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12 1:39:17 PM的回覆:

難以跟你溝通「文義」

回覆 司法統計 在1/19/2012 3:58:19 PM的回覆:
截至2012年1月16日
案件內容
法官聲請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陳銘壎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六十八條規定,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機關聲請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對於適用監察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涉及質問部分所持見解與監察院之見解有異,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案。

至於人民聲請案為最大宗!

另:不受理決議,
100年12月30日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32案(最新),其中: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系爭函釋違反憲法規定,尚難謂已客觀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後,並未依法提起再抗告,前開裁定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惟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法院判決有所違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就上開都市計畫之公告變更是否屬行政處分及計畫內容應否予以調整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五次、第一三六二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八次、第一三七八次及第一三八0次會議等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請意旨仍泛稱,法院未先命其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使其喪失抗告及上訴權利,亦無法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要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定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前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翁明海,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此部分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於上開二函僅就個案函復聲請人,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且聲請意旨,僅為其子請求核准緩徵兵役等情。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就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以該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聲請人僅係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針對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就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工作權,以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就有關統一解釋部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當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當事人對之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六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是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三,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適用同一法律規定,自不生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按聲請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撤銷下級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未適用系爭規定,亦未對之表示見解,自不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函有違反憲法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上開再審裁定部分,因並未適用系爭函,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惟查系爭自治條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其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依「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之意旨否准其破產聲請,指摘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系爭決議究有何逾越法律所定之破產要件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又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第一三五六次、第一三六0次、第一三六四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七0次、第一三七二次、第一三七五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所稱法院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作成裁定,使得聲請人無法再行使辯護、訴訟以及知悉判決內容詳情之權利云云,均係指摘法院駁回訴訟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項法令及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客觀具體敘明;又上開兩則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系爭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係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僅係持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其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謂已客觀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項等規定為其獲致結論之依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違憲之指摘,核屬對於法院就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當否之認事用法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等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對溢價購入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其所陳,係在指摘法院對於當事人無資力之認定及應提出之證據欠缺明確標準,又未進行調查或予其補正之機會,復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使其訴訟地位受到不平等待遇,聲請宣告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而無效云云,仍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本身當否之爭執,並非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六次及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認土地所有人僅得向無權占用人請求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上限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經核仍屬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本身,依現行法制,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以行政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之部分,被告不適格,其訴訟為無理由;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之部分,聲請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其訴訟為不合法,均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八二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一00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均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亦與聲請統一解釋係針對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最高法院檢察署並非審判機關,系爭函自非確定終局裁判,且本件並無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其法律見解互有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及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次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書於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既認定對造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則對造即無占有物被侵奪及行使系爭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竟仍判決聲請人須依系爭規定拆屋還地,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占有及占有人之見解有異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是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而為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未能獲得實體審判,乃因其未就駁回其第一次起訴之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因系爭決議之故。是以聲請意旨指稱系爭決議剝奪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僅係以其個人見解指摘系爭決議之合憲性。況聲請人爭執本件訴訟事件應循確認訴訟救濟,系爭決議不應溯及既往適用等情,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決議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大二字第一0000二八七六八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查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大二字第一0000二八七六九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惟查聲請人為前揭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該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據該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系爭執照是否合法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適用何規定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其中,關於<法律見解>的部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核其所陳,係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請查照!

至於民事法院誤公法案件為民事案件而認有審判權而下民事判決後當事人可否聲請釋憲?此時違憲審查的標的為何?也請一併查照!














   
回覆 在1/19/2012 4:02:24 PM的回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上開的不受理決議已表明(至少截至民國100年12月):

<法院裁判本身>
及其
<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回覆 至於李老師的講義 在1/19/2012 4:10:19 PM的回覆:
李老師,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五編   再審程序,陸   再審事由,
三   種類,(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法規違憲:

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或<表示之法律見解>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亦得依#496I   第一款聲請再審。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12 4:43:15 PM的回覆:

懶的跟你扯那麼多

你寫不出可以聲請釋憲的聲請書,不代表別人不行。


回覆 呵呵 在1/19/2012 4:50:50 PM的回覆:
那我就在此<預祝>李老師你寫得出<例如公法契約本應適用公法上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無效〉卻遭「民事確定判決」誤用「民事法律」〈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致侵害基本權〈高額違約金侵害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等等>的釋憲聲請書,而且大法官會受理!

:)
回覆
李俊德 在1/19/2012 5:12:37 PM的回覆:

寫出大法官會受理的釋憲聲請書,本來就不困難。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7:43:28 PM的回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法院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得聲請解釋者,僅有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

關於此,不曉得李老師及開版者是否認同?

如果不認同,那麼李老師所舉之例,能不能聲請解釋,就只能各說各話了....

如果認同,那麼首先要釐清者,就是審判權爭議之裁判,究竟是(法律規定本身)的爭議?   還是(適用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的爭議?   

如果是(適用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的爭議,原則上並非得聲請解釋之客體。除非符合大法官審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如果是(法律規定本身)的爭議,囿於立法者就審判權之歸屬有相當大的立法決定空間,從大法官歷來多號解釋可知,大法官根本不會宣告違憲。

綜上,不曉得是否有論及問題的核心?
回覆 你講的 在1/19/2012 7:51:01 PM的回覆:
是大法官的統一解釋法律權。

究與違憲審查不同,也根本不可能宣告違憲,只是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而已。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也有統一法律見解權。但終究低於統一法律解釋權。

:)
回覆 在1/19/2012 7:57:14 PM的回覆:
前有提及姚瑞光看法:
註   在2012/1/18   下午   09:29:09的回覆:
依姚瑞光:
釋字188實與增設<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者>為再審事由之結果無異。

顯見大法官審查的即使事判決的法律見解,其結果也是以是否違背法律的本旨為依歸,亦即,法律的本旨為何以大法官統一法律所做的解釋為圭臬。
回覆 至於釋憲聲請書 在1/19/2012 8:10:19 PM的回覆:
至於釋憲聲請書要怎麼寫?能不能表面看起來是要審查法令是否違憲,實際上是要大法官審查具體個案的法律見解違憲(明修棧道暗渡陳倉)?確實有空間。

可是,大法官都是聰明人,不可能不知道聲請人的意圖!(但也不代表大法官一定不受理,還是要看聲請書的內容。)

如果大法官願意自我突破,具體保障人民憲法上的權利,那當然樂觀其成!
回覆 註:釋字242 在1/19/2012 8:37:21 PM的回覆:
對於最高法院判決的見解所為的間接違憲審查!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
是否對於行政處分為違憲審查?釋字535?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8:50:13 PM的回覆:
你講的   在2012/1/19   下午   07:51:01的回覆:
是大法官的統一解釋法律權。

究與違憲審查不同,也根本不可能宣告違憲,只是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而已。
===========================================
我知道是"統一解釋法律權"。
但就是僅有這種情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才有可能作為聲請解釋之標的。
而且當大法官作出審判權歸屬之決定後,即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如果單純要說"違憲",審判權的歸屬,怎麼會有"違憲"問題?
   (憲法並沒有規定什麼事件要歸什麼法院審判)

如果沒有違憲問題,那麼爭論"違憲"審查標的,有何實益?   
總而言之,不就是要請求大法官作出解釋嗎?      
那麼正確的途徑,不就是"統一法律解釋"嗎?   
回覆 哈哈 在1/19/2012 8:54:32 PM的回覆:
另外,如果要說"大法官例外作出解釋"的情形,那麼所有法學上的討論,都是多餘的。
當然,大法官已有多號解釋,皆是例外作出解釋,且早有許多學者做出批判。
若要拿例外情來來說,實在沒有什麼好爭了。
回覆 釋字242之後 在1/19/2012 9:00:56 PM的回覆:
大法官似乎ㄉㄜˋ   ㄍㄧㄩ了!(大法官也怕自己淪為第四審之譏)

至於585,也只是對於判例的審查(也引起最高法院反彈!)
回覆 釋字535 在1/19/2012 9:04:58 PM的回覆:
大法官對於警察的臨檢行為,表面看來是審查警察勤務條例,實際上就是臨檢行為。

但本號解釋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後,對於警察的臨檢行為似乎並沒有因此而對於人民的自由有更大的保障,似乎一如往常。

回覆 大法官最大 在1/19/2012 9:05:10 PM的回覆:
還不是由大法官決定
回覆 sorry 在1/19/2012 9:43:27 PM的回覆:
是釋字582
回覆 抄釋字242聲請書 在1/20/2012 12:23:33 AM的回覆:
抄鄧○貞聲請書
聲請解釋目的:
請求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及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為之解釋,乃所依據之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聲請人之撤銷婚姻案件,牴觸憲法。
聲請理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二三四五六
貳:關於實體部份
   一、爭議之事實經過
   二、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三、爭議之性質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婚姻自由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民權
      2
      3   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本案違憲
    
聲請人茲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大院大法官會議同意聲請人暨代理人到會說明,俾維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此致
司法院
聲請人:鄧○貞
-------------------
惟需注意,此聲請係於民國78年,作成亦於民國78年,當時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該法於民國82年修改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會議法:
第   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回覆 至於憲法訴訟法草案 在1/20/2012 12:34:47 AM的回覆: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第   112   次司法院院會通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修正緣由
貳、修正要點
   一、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
   二、第一章總則章明定立法目的、憲法法庭之組成、案件類型及審理之共通規
   三、修正第二章章名並明定各類型案件之聲請要件及相關審理程序第二章章名修正為「憲法爭議、法令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案件之審理」,並明定其個別之聲請要件及相關審理程序,
   四、增訂第三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之審理專章訂定重點如下:
   五、移列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為第四章,修正並增訂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草案法條: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或發生其他憲法適用上之爭議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適用法律、命令,認其牴觸憲法者。
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其牴觸憲法者。
四、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法律於依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或命令送置於立法院後六個月內,認其牴觸憲法者。
五、法官就其受理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確信其牴觸憲法者。
法官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裁判之同時,應就其受理之案件,以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如有急迫事由,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
仍無如同德國的憲法訴願,人民聲請釋憲,仍限於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律,命令。

惟現行審理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已不見此規定!

   
回覆 哈哈 在1/20/2012 9:55:04 AM的回覆:
to   樓上的:
沒錯!   現行制度,規定就是如此。
如果還有人要拿例外情形來講(大法官施恩的情形),那就省了吧。
回覆 給哈哈! 在1/20/2012 10:17:23 AM的回覆:
看來你對公法學很有興趣,在此我也預祝你律司馬到成功(如果你有要考的話)!

請注意鄧O貞的聲請書:
聲請解釋目的:
請求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及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為之解釋,乃所依據之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聲請人之撤銷婚姻案件,牴觸憲法。
------------------
解構!
其聲請目的的論述,牴觸憲法的主體是<解釋>,亦即是最高法院的解釋,搭配<適用民法第985條>等字眼,

還說:
乃所依據之<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聲請人之撤銷婚姻案件

看起來好像就是法律違憲!

但實際上是最高法院於適用法條所作的解釋         牴觸憲法

但.....大法官還是受理了,大法官會不知道嗎?大法官當然知道!只是要不要受理,除了看聲請書的內容陳述技巧外,應該還是看大法官的主觀心態!

畢竟釋憲工作是大法官的職權;要不要受理,大法官最大!更何況這是保障人民憲法上的權利,也沒人敢說不行!
回覆 註:再看釋字242 在1/20/2012 10:33:14 AM的回覆:
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
大法官先說系爭法條沒有牴觸憲法,但重點不在這。
   
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沒有明指最高法院判決本身(解釋法律的見解而後適用"系爭法條"沒有審酌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
與憲法牴觸,
但實際上就是這樣。
回覆 哈哈 在1/20/2012 10:39:34 AM的回覆:
to   樓上:
小弟有幸於100年律師考試及格(司法官沒上...),年後要開始實習了。
對公法學的興趣,是因為論文寫作關係。
另外,你所舉之釋字,就我的印象而言,確實有學者表示是大法官例外受理的案件。

ps:我發現這個板上,討論法學問題的人偏少。非常感謝你提出的問題,讓小弟對此加深印象...
回覆 給哈哈! 在1/20/2012 10:47:10 AM的回覆:
那恭喜你囉...........
人生展開新的旅程,真好!


也謝謝你的參與討論!

:)
回覆 y 在1/20/2012 11:23:12 AM的回覆:
自己唱雙簧不會無聊
回覆 在此 在1/20/2012 12:06:41 PM的回覆:
此在
此在(Dasein)是海德格爾在他的巨著《存在與時間》中提出的哲學概念。Dasein一詞無法翻譯成中文的術語,它由兩部分組成:da(此時此地)和sein(存在、是)。為表達da與sein本身的關係,有時也譯作「親在」、「緣在」等等,「此在」是現在比較通用的譯名。但當理解此在的時候,不能將da理解為此時此地,而是指通過對「存在」的領會而展開的存在方式。

海德格爾用此在的概念來揭露笛卡爾和康德沒有探索的關於存在的自然本性。海德格爾追問存在的本質,由於人們談論存在時,總是指稱某個存在者,存在本身則隱而不露,所以我們只能得到存在者本身。由於存在者有無數個,在海德格爾看來,我們只有通過對此在這樣一種存在者才能把握存在本質。海德格爾將此在定義為:期望、理解、把握、通達,都是構成存在的行為,而且它們本身就是一種特定存在者的樣式,也就是提問者向來所是的那種存在者的存在樣式。因此,理解存在的本質在於把握那個提問者的存在。追問存在的本質這個問題本身受到追問者的規定,也是追問者的存在樣式,所以此在就是一種對存在發出追問的存在者。由於此在作為一種能追問存在意義的存在者,所以它才能成為我們解決存在意義的特殊存在者。

海德格爾和尼采一樣批判本體的概念,他認為此在永遠是一種在世(being-in-the-world、Das   In-der-Welt-Sein)的存在者。存在的基本形式不是以一種主體或客體的方式,而是以一種在世的統一形式,此在以在世的展開狀態中領會存在本身,這種展開狀態就是「此」的本質含義。
回覆 過一個戰鬥化的新年 在1/22/2012 11:18:08 PM的回覆:
參考植憲
經過釋字242的突發狀況後,大法官深怕被譏為第四審,於
釋字579解釋理由書末段:
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是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指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違背該法條之立法本旨,有牴觸憲法疑義,並聲請宣告該判決違憲無效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回覆 再看一次! 在1/22/2012 11:19:38 PM的回覆:
是確定終局<裁判本身>,或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回覆 在1/23/2012 12:51:03 AM的回覆:
另,釋字399理由書首段:
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固可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但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院引用為裁判之基礎者,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礎。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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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
回覆 公懲會所編輯的案例 在1/23/2012 3:23:46 PM的回覆:
釋字395理由書首段: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其處務規程第七十八條,設立「案例編輯委員會」,負責案例之編輯,就審議之案件,擇其案情或法律見解足以為例者,選輯為案例,作為案件審議之重要參考。<其所選輯之「案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例或決議相當>,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援引其案號或其具體內容為審議之依據,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之意旨,仍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回覆 釋字535 在1/23/2012 3:36:11 PM的回覆: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回覆 討論爽的?? 在1/27/2012 5:24:19 PM的回覆:
開版者是在「自娛娛人」嗎??
老子說你很行∼爽了吧∼∼
回覆 不受理案件 在2/1/2012 5:27:25 PM的回覆:
101年1月20日大法官第138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1案:
一、聲請人:楊承智(會   台   字第10573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遭起訴判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十月犯施用毒品罪,距八十九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依系爭規定應受不起訴處分,然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將聲請人起訴判刑,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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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德 在2/1/2012 5:35:34 PM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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