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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務
發表人 大野真義  

發表日期

11/19/2011 12:57:58 PM
發表內容 甲乙原是舊識,一日,兩人因細故起衝突,甲憤而隨手拿起在旁之鐵器猛擊乙之頭部,乙應聲倒地,甲乘隙逃逸。乙之子丙獲悉趕至,見伊父乙昏倒地上乃予扶起並延醫救治,未幾乙甦醒,丙即向之詢問究竟,乙告以經過始末,同時指明係甲所為。翌日,乙因腦出血不治死亡。檢察官以甲逃逸無蹤,乃蒐集有關證據並以丙其人為證據方法之一,認甲有殺人罪嫌,將之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丙經傳喚不到,而將乙所告知之前述經過內容以書面提出於該法院。嗣丙因與甲為民事上之和解,遂移民他國不歸,甲經法院傳喚則到庭並坦承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無訛在案。問:審理之法院得否以前揭丙之書面陳述內容為甲該犯罪行為認定之依據?試就問題所涉之相關法理詳予說明。(25   分)97司法官

【裁判字號】   100,台上,5468   
【裁判日期】   1001006   
惟在審判外聽聞被告以外之人就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傳聞證人」,其於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該陳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屬傳聞證據,因親身知覺、體驗
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其證據能力固應予排除,但原陳述者若有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所在不明或拒絕陳述等不能或不為陳述之情形,致客觀上無法命其到庭接受詰問,進行直接審理,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所為「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復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時,現行法雖尚無認之係屬傳聞例外之明文,但為發現真實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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