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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來!強尼兄請進!關於你155Ⅱ的高見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1/14/2011 3:27:27 PM
發表內容 告訴我你師承哪位刑事證據法大師吧!



johnny         在2011/11/14         上午         01:12:42的回覆:
舉不出來是吧,你說159-3是吧,ok,若法院傳了證人(證人還沒死),證人因有159-3事由而不能到庭接受詰問,請問,這時候法院有剝奪被告的詰問權嗎?沒有。好,既然如此,法院所踐行的證據調查程序仍是合法。懂了嗎?
---------------------------------------------------------------
喔,傳訊不到,證人客觀無法到庭,就算是合法調查了喔,所以合法調查=傳訊?這是你的邏輯?
我告訴你我的邏輯以受公評:嚴格證明的對象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才有到審判庭依法調查之資格,法院依法調查證據完畢後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所謂裁判之依據乃本層次之問題。但是如果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到庭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或是前後供述不一時;或是如本題拒絕證言時,法院如認為前後供述不一,然卻認為偵查階段較可信;或是依法調查時無法取得證言,但是有證物
        ^^^^^^^^^^^^^^^^^^^^^^^^^^^^^^^^^^^^^^^^
或是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達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確信,則傳聞
^^^^^^^^^^^^^^^^^^^^^^^^^^^^^^^^^^^^^^^^^^^^^^^^^^^^^^^^^^^
之例外雖未經法定程序調查,法院仍可作為裁判之依據。
^^^^^^^^^^^^^^^^^^^^^^^^^^^^^^^^^^^^^^^^^^^^^^^^^^
你知道過去實務怎麼操作嗎?拿偵訊筆錄給你晃一晃,就辯論終結了,為何稱為傳聞例外?什麼叫例外?一附很懂的樣子,上過法庭沒有?
-------------------------------------------------------------------------------------
扯夠了沒!符合傳聞例外,未經合法調查,可以作為裁判基礎?刑訴法§155Ⅱ你到底有沒有看?在159-3的情況,法院傳了,證人不來,沒有剝奪被告的詰問權,這就是經過合法調查的程序了。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3:55:59 PM的回覆:
我們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一般之證人,或與被告具有上揭共犯等關係之人,除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及有新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外,既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後,法院自應傳喚其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由兩造當事人對於該證人在舊制時期已經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信用性、必要性與適當性之要件,予以究詰、彈劾、檢驗而表示意見,屬於證據調查之方式及範疇,其若未採此作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適用,斯亦上揭施行法修正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真意。
-----------------------------------------------------------------------------------------

在你一直提出來扯的刑訴法159-3,最高法院認為屬於「無從再行調查」,故縱「法院未傳喚其到庭具結、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該證據調查的程序,仍屬於「合法調查」!
再來,看您還能鬼扯什麼!
回覆 789 在11/14/2011 4:07:10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3:55:59的回覆:
我們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一般之證人,或與被告具有上揭共犯等關係之人,除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捨棄反對詰問權,及有新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無從再行調查之情形外,既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後
========================================

(十二)、刑事訴訟法新
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於證據章內,引進英美傳聞法則
,充實交互詰問等相關規定,且於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新
、舊法過渡之適用準據,施行迄今已經多年,其間,關於在舊法
施行之時,依當時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共同正犯與一般證人之供述
證據,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尚迭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
五九二號解釋釋明。
=============================

啊壘這個判決是在講新舊程序法銜椄的問題

依舊法已經履行合法調查程序者

不因新法施行而失其效力

你在扯什麼?

看不懂判決就說一聲好嗎

不要張飛打岳飛,打的滿天飛
回覆 789 在11/14/2011 4:14:21 PM的回覆:
判決要引對,好嗎?


裁判字號:   98   年   台上   字第   2346   號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於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係指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案件審判中,其所為關於被告本人之陳述,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法院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並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等規定踐行詰問程序,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本乎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行使具有處分之權能,固非不可捨棄其對共同被告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然如因此逕以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本人案件之證據,不惟否定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案件之證人適格,更有害於真實發現。是以,縱然當事人陳述放棄調查共同被告之意見,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應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訊問該共同被告,使令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此項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應具結陳述,並不因被告本人是否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於該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具結陳述後,再比較分別調查之結果,斟酌其以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取捨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
以下這段話請看清楚

係指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案件審判中,其所為關於被告本人之陳述,不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法院應依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使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並應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等規定踐行詰問程序,接受被告本人或辯護人之詰問,使被告有究詰辨明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4:36:35 PM的回覆:
我們再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
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
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
解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
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
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違,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
--------------------------------------------------------------------------------------

最高法院說的非常清楚了:
1、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
2、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
3、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法院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

所以在159-3的情形下,符合傳聞例外,縱未經被告詰問,但法院未剝奪被告的詰問權,該程序仍係合法調查的程序,不要在那鬼扯什麼這邊就變不合法調查的程序了!強尼,醒醒吧!!!!!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4:37:51 PM的回覆:
789您的程序法功力(刑事、民事)異於常人,小弟無從評論。加油!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4:45:06 PM的回覆:
789怎麼這次沒講關鍵句:「撲疵   我說閣下還真愛自曝其短啊」。google後才發現,原來你在國考版也有在和別人戰呀,兩邊跑太辛苦!,專門來這戰就好了,我陪你!反正閒著也是閒著。
回覆 789 在11/14/2011 4:56:29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4:36:35的回覆:
我們再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最高法院說的非常清楚了:
1、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
2、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
3、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法院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

所以在159-3的情形下,符合傳聞例外,縱未經被告詰問,但法院未剝奪被告的詰問權,該程序仍係合法調查的程序,不要在那鬼扯什麼這邊就變不合法調查的程序了!強尼,醒醒吧!!!!!
=======================
撲疵

以下判決看清楚吧

不要說我沒教您啊

裁判字號:   98   年   台上   字第   5098   號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沒有拒絕證言權就沒有159-3適用

就算有拒絕證言權是否合於159-3還有爭議勒

   
回覆 johnny 在11/14/2011 4:59:04 PM的回覆:
你唸了快三年的刑事訴訟法就懂「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裁判基礎=155第2項」這個喔!你真的是冥頑不靈ㄟ。
789說的沒錯,你常常把一個判決扭曲適用得不像一個法律人說出來的話,我之前不是說你避重就輕、削足適履嗎?怎麼會把判決片面解讀成這副模樣!
證據能力+合法調查=裁判基礎,155條第2項這種基本的觀念被你無限上綱到如此這般,版友看膩了這種爭執,可是你這種扭曲似是而非的觀念,恐會影響其他人,故還是出現說一說分明,我突然覺得你是不是那位一試考完後自稱北大法研的那位啊,實體程序基本觀念都很需要重新建構喔!
釋字582號就過去實務判例見解就共同被告之陳述,直接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而未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不符憲法第16條以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本號解釋宣告不再援用。就證人之證據方法而言,法定調查方法就是166以下以及具結、對質等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然而,傳聞例外是傳聞證據本來基於直接、言詞審理原則之下,本來不能作為證據,基於真實之發現以及人類經驗法則之實證累積下,故有所謂的傳聞例外之規定,試問,如果都能依每一種的證據調查方法踐行,還需要傳聞例外嗎?光只是知道個155條2項,以為就可貫通刑事訴訟?
好笑的是,你說159-3沒死只要傳訊就是合法調查、死亡了沒辦法傳訊也不違反合法調查,那記憶力喪失無法陳述,程序怎麼走?等到他記憶力恢復?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拒絕陳述有理由就是合法調查、無理由但是准許就是剝奪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所以有證據能力但是沒有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決基礎?結果不是把判決違背法令和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傳聞法則,攪在一起混為一談嗎?
還有,那163、163-1、163-2等規定又是怎麼用ㄚ?七歲小孩看到他媽與人在房間嘿咻,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駁回,所以剝奪了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所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依你偉大的見解是得此結論嗎?
傳聞之例外跟155第2項根本是不同層次的問題,還一直提,你沒有法研所老師或同學可以問和討論嗎?還是大家都受不了你這種態度和人格特質呢?好好反省吧你!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5:05:37 PM的回覆:
一點也不強的強尼,把最高法院的判決看看吧,怎麼視而不見,在那念瘋話xd



我們再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
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
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
解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
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
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違,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
--------------------------------------------------------------------------------------

最高法院說的非常清楚了:
1、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
2、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
3、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法院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依法具結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5:08:39 PM的回覆:
johnny   在2011/11/14   下午   04:59:04的回覆:
好笑的是,你說159-3沒死只要傳訊就是合法調查、死亡了沒辦法傳訊也不違反合法調查,那記憶力喪失無法陳述,程序怎麼走?等到他記憶力恢復?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拒絕陳述有理由就是合法調查、無理由但是准許就是剝奪被告對質詰問的機會,所以有證據能力但是沒有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決基礎?結果不是把判決違背法令和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傳聞法則,攪在一起混為一談嗎?
------------------------------------------------------------------------
好笑的是你,一直在那想創見解,我所提出來的所有看法,都是有憑有據的,不是最高法院判決,就是學者書上見解,不要耍白目了。
回覆 johnny 在11/14/2011 5:10:36 PM的回覆:
對牛彈琴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5:12:06 PM的回覆:
強尼說:
傳聞之例外跟155第2項根本是不同層次的問題,還一直提,你沒有法研所老師或同學可以問和討論嗎?還是大家都受不了你這種態度和人格特質呢?好好反省吧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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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重點是最後一句罵人的話吧,ok!你爽就好。我的重點在於法律的討論。
傳聞例外才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是否就能當作判決基礎?不是的,依155Ⅱ,還必須經被告詰問,才是經過合法調查。至於被告詰問的例外有哪些,前面最高法院講的很清楚了。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5:14:50 PM的回覆:
johnny   在2011/11/14   下午   05:10:36的回覆:
對牛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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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不出正確的法概念,只會人身攻擊嗎?加油吧,不是從2008年起,就用johnny的id出現在這討論區了。怎麼連155Ⅱ都還學不會呢?
回覆 789 在11/14/2011 5:17:14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5:12:06的回覆:

你的重點是最後一句罵人的話吧,ok!你爽就好。我的重點在於法律的討論。
傳聞例外才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是否就能當作判決基礎?不是的,依155Ⅱ,還必須經被告詰問,才是經過合法調查。至於被告詰問的例外有哪些,前面最高法院講的很清楚了
================
就說您邏輯不通嗎

1.當事人合法拒絕證言,其拒絕陳述凱有正當理由,不符合159-3(4)之要件,無傳聞法則之例外

2.當事人無合法拒絕證言,依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         字第         5098         號判決,當事人仍應有到庭陳述義務,也沒有159-3的適用

結論:不管當事人有無拒絕證言權,都沒有159-3的適用,了了嗎?,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5:18:46 PM的回覆:
789去開給你的那篇戰,你們一個人開本尊和分身來發言,版面太亂。
回覆 789 在11/14/2011 5:20:29 PM的回覆:
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5:18:46的回覆:
789去開給你的那篇戰,你們一個人開本尊和分身來發言,版面太亂。
======================
啥本尊分身的啊?

你連是不是同一人都不出來嗎?
回覆 johnny 在11/14/2011 5:22:54 PM的回覆:
傳聞例外才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是否就能當作判決基礎?不是的,依155Ⅱ,還必須經被告詰問,才是經過合法調查。至於被告詰問的例外有哪些,前面最高法院講的很清楚了。   

   
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5:14:50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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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你是中猴喔?講不通,那提159-4好了,要怎麼調查,才符合你所說的155第2項可作為裁判基礎=證據?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5:31:45 PM的回覆:
johnny   在2011/11/14   下午   05:22:54的回覆:
傳聞例外才有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是否就能當作判決基礎?不是的,依155Ⅱ,還必須經被告詰問,才是經過合法調查。至於被告詰問的例外有哪些,前面最高法院講的很清楚了。         

         
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5:14:50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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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你是中猴喔?講不通,那提159-4好了,要怎麼調查,才符合你所說的155第2項可作為裁判基礎=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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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猴的是您,我猜您觀念錯的恐怖,小弟再大膽預估,您另一題刑事訴訟法應該也是兩分以下,今年律就考到您問的東西了!可憐~~~~刑事訴訟法三題爆二題,還會中嗎?XD

三、某夜,甲將同居人乙送至T大醫院急診,由於乙有中毒徵兆,醫院立即電召毒物專科醫師丙至急診室處理,但乙仍於當夜休克死亡。隨後,甲因涉嫌下毒殺死乙而被偵查、起訴。審理期間,法院委託T大醫院鑑定死因,由於丙乃國內毒物權威及當夜急診醫師,故T大醫院鑑定報告皆由丙負責執行。
丙為求鉅細靡遺,於上開報告中提到急診當夜情形及後來鑑定結果,報告內容主要包含以下三點:A、急診當夜丙趕至醫院時,目睹甲與乙二人的互動情形。B、急診當夜,關於乙中毒臨床症狀的觀察與診斷。C、乙死後,丙受委託鑑定,解剖、檢驗後關於乙死因為葡萄催芽劑中毒之判斷。
審判中,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親自到庭,主張丙應具結並接受對質、詰問,否則報告中所提的以上A、B、C三點,皆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試分別就A、B、C三點,說明其抗辯有無理由?(30分)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5:34:36 PM的回覆:
簡言之,只要是證人,他的證言就算是出現在159-4的書面上,符合傳聞例外,但仍需踐行被告對其的詰問程序,否則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的基礎。(100律第三題考點)
強尼你刑事訴訟法,是向哪位補教名師學的,該不會是............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6:03:13 PM的回覆:
吃飯前在送給一點也不強的強尼一則判決,好好看,你就知道你多荒唐了!還好心幫你劃上重點,怕你抓不到重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
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
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
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
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
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
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
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
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
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
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
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
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
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
以判斷。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
判斷依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正
^^^^^^^^
犯、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
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黃玉蘭等人有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依理由之說明
,係以渠等接受中國公安詢問之供述互為論罪之主要論據(見原
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以下)。然前揭證據分屬上訴人等以外之人
^^^^^^^^^^^^^^^^^^^^^^^^^^^^^^^^^^^^^^^^^^^^^^^^^^^^^^^^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並
^^^^^^^^^^^^^^^^^^^^^^^^^^^^^^^^^^^^^^^^^^^^^^^^^^^^^^^^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六頁背面)。稽之卷證,上訴人
^^^^^^^^^^^^^^^^^^^^^^^^^^^^^^^^^^^^^^^^^^^^^^^^^^^^^^^^
等並未於審判程序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為陳述,並接受各其他上
^^^^^^^^^^^^^^^^^^^^^^^^^^^^^^^^^^^^^^^^^^^^^^^^^^^^^^
訴人之反對詰問(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六頁以下、卷(二)第二四五
^^^^^^^^^^^^^^^^^^^^^^^^^^^^^^^^^^^^^^^^^^^^^^^^^^^^^^
頁以下、第三三一頁以下、第三六三頁以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
頁以下、第二八九頁以下、第三一三頁以下、第三四二頁以下、
第三七六頁以下、卷(二)第二十五頁以下、第七十四頁以下、第一
三三頁以下、第一四三頁以下、第一七九頁以下、第二一三頁以
下、第二四六頁以下、第二八一頁以下、第三0五頁、卷(三)第四
十二頁以下、第五十七頁以下、第八十頁以下、第一0四頁以下
、第一二七頁以下、第一三三頁以下、第一五一頁以下、卷(四)第
五頁以下各筆錄),原判決復未敘明上訴人等之審判外之供述,
^^^^^^^^^^^^^^^^^^^^^^^^^^^^^^^^^^^^^^^^^^^^^^^^^^^^^^
有如何符合上開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外,僅謂上訴人等
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其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
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以下),採
證自非適法。(
回覆 johnny 在11/14/2011 7:27:39 PM的回覆:
簡言之,只要是證人,他的證言就算是出現在159-4的書面上,符合傳聞例外,但仍需踐行被告對其的詰問程序,否則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裁判的基礎。(100律第三題考點)
-------------------------------------------------------------
請問你讀的刑訴只有人證一種證據方法嗎?155第2項只適用在人證嗎?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7:37:10 PM的回覆:
別再問低能問題,去哭吧~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9:37:10 PM的回覆:
再補你刀,讓你了解你的無知和荒唐,虛心悔改,不要再不念書卻一直在那亂咬我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本件潘期民、林品宏於原審既迭次爭執王清海前後所供不符、未經具結,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更(一)卷(一)第二三一、二七0頁、更(二)卷(一)第二四四頁反面),則王清海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如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敘明。乃原判決僅以王清海嗣後審判時業經其等對質詰問,已保障詰問權;並謂潘期民、林品宏與辯護人均未就欠缺可信性之外部保障加以舉證云云,仍認前開陳述對潘期民、林品宏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並資為林品宏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四三頁第二十九行),核諸上開說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9:40:42 PM的回覆:
再補刀: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證人時,在場之被告固得有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之機會,然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或為對質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如其所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並無限縮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在偵查中訊(詢)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9:44:26 PM的回覆:
再補刀: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
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
利,其中被告之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但除被告已捨棄其詰問權,或有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以確保
被告之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
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
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
查程序,即難謂適法。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9:46:50 PM的回覆:
最後一刀


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
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三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
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
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
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
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
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
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
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
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
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
作,亦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
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
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
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
以判斷。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
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正
犯、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
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黃玉蘭等人有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依理由之說明
,係以渠等接受中國公安詢問之供述互為論罪之主要論據(見原
判決第十二頁第七行以下)。然前揭證據分屬上訴人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並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六頁背面)。稽之卷證,上訴人
等並未於審判程序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為陳述,並接受各其他上
訴人之反對詰問(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六頁以下、卷(二)第二四五
頁以下、第三三一頁以下、第三六三頁以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
頁以下、第二八九頁以下、第三一三頁以下、第三四二頁以下、
第三七六頁以下、卷(二)第二十五頁以下、第七十四頁以下、第一
三三頁以下、第一四三頁以下、第一七九頁以下、第二一三頁以
下、第二四六頁以下、第二八一頁以下、第三0五頁、卷(三)第四
十二頁以下、第五十七頁以下、第八十頁以下、第一0四頁以下
、第一二七頁以下、第一三三頁以下、第一五一頁以下、卷(四)第
五頁以下各筆錄),原判決復未敘明上訴人等之審判外之供述,
有如何符合上開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外,僅謂上訴人等
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其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
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以下),採
證自非適法。
回覆 789 在11/14/2011 9:47:01 PM的回覆:
補刀?

小心刺向自己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乃原判決僅以王清海嗣後審判時業經其等對質詰問,已保障詰問權;並謂潘期民、林品宏與辯護人均未就欠缺可信性之外部保障加以舉證云云,仍認前開陳述對潘期民、林品宏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並資為林品宏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四三頁第二十九行),核諸上開說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
這段話在講什麼?

就在講即使有155II也不能補足159之1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這段話在講什麼?

就算偵查中沒有給被告詰問權

審判還是要給啦

不然就是違反155II,不得作為證據啦
======================
結論:你怎麼老是拿石頭砸自己啊

引的判決都是自打嘴巴

哪位不幸的被告請你當辯護人

一定很慘吧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9:49:18 PM的回覆:
789你的刑事訴訟功力高於我甚多,小弟無法和您對話,請滾,要玩請自己找別人玩。(角色扮演不累嗎?)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9:52:12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4   下午   09:47:01的回覆:
補刀?

小心刺向自己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

乃原判決僅以王清海嗣後審判時業經其等對質詰問,已保障詰問權;並謂潘期民、林品宏與辯護人均未就欠缺可信性之外部保障加以舉證云云,仍認前開陳述對潘期民、林品宏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並資為林品宏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四三頁第二十九行),核諸上開說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
這段話在講什麼?

就在講即使有155II也不能補足159之1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這段話在講什麼?

就算偵查中沒有給被告詰問權

審判還是要給啦

不然就是違反155II,不得作為證據啦
======================
結論:你怎麼老是拿石頭砸自己啊

引的判決都是自打嘴巴

哪位不幸的被告請你當辯護人

一定很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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丟了這麼有體系的最新最屌的最高法院判決整理,無非在證立,符不符合傳聞例外,是證據能力有無的問題,審判中有無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的機會,是有沒有經過合法調查的問題。強尼,砍掉重練吧!(刀刀見血、刀刀見骨)
回覆 789 在11/14/2011 9:55:56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9:49:18的回覆:
789你的刑事訴訟功力高於我甚多,小弟無法和您對話,請滾,要玩請自己找別人玩。(角色扮演不累嗎?)
======================
不好意思傷害您幼小的心靈了

不過您說我玩角色扮演

這可真有趣了

難道這個版上對你有反對意見的人都是同一個人扮演的嗎?

要自我安慰也不是這種方式!

既然敢開壇

又不准別人挑戰

閣下的心裡還不是普通的矛盾喔

回覆 拙見 在11/14/2011 9:58:17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4   下午   09:55:56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9:49:18的回覆:
789你的刑事訴訟功力高於我甚多,小弟無法和您對話,請滾,要玩請自己找別人玩。(角色扮演不累嗎?)
======================
不好意思傷害您幼小的心靈了

不過您說我玩角色扮演

這可真有趣了

難道這個版上對你有反對意見的人都是同一個人扮演的嗎?

要自我安慰也不是這種方式!

既然敢開壇

又不准別人挑戰

閣下的心裡還不是普通的矛盾喔

--------------------------------------------------

快去寫你的法學論文,做您的法學大夢,小弟不敢領教。
回覆 789 在11/14/2011 9:58:29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9:52:12的回覆:

丟了這麼有體系的最新最屌的最高法院判決整理,無非在證立,符不符合傳聞例外,是證據能力有無的問題,審判中有無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的機會,是有沒有經過合法調查的問題。強尼,砍掉重練吧!(刀刀見血、刀刀見骨)
================
見骨個屁

===========================
扯夠了沒!符合傳聞例外,未經合法調查,可以作為裁判基礎?刑訴法§155Ⅱ你到底有沒有看?在159-3的情況,法院傳了,證人不來,沒有剝奪被告的詰問權,這就是經過合法調查的程序了。!
=============================

看看您自己一開始的說法

怎麼有人可以自打嘴巴到這種程度!
回覆 789 在11/14/2011 9:59:52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4   下午   09:58:17的回覆:

快去寫你的法學論文,做您的法學大夢,小弟不敢領教
==================
所以你就只能在這邊叫囂囉

連你法研所的同學都不敢挺您

怕沾的一生腥

撲疵~~~
回覆 新手大便 在11/14/2011 10:20:45 PM的回覆:
樓上中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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