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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請教,違法臨檢的救濟
發表人 koko  

發表日期

11/11/2011 9:00:17 PM
發表內容 請教,依據釋字584臨檢的門檻是有相當理由(學者有認係合理懷疑),若違法臨檢,可否提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6)?若可以,確認利益為何?
回覆 koko 在11/11/2011 9:06:01 PM的回覆:
更正,是535,抱歉!
回覆 koko 在11/11/2011 9:35:13 PM的回覆:
有大大可以指教一下嗎?謝謝
回覆 小安 在11/11/2011 11:19:53 PM的回覆:
確認警察執法幹嘛?當然無確認利益!
須進一步提起國賠訴訟
侵害什麼?侵害一般行為自由..
造成時間浪非之非賠產上損害賠償

至於法院採不採...那是另外一個問題
回覆 funny 在11/11/2011 11:24:03 PM的回覆:
funny
回覆 542 在11/12/2011 12:47:24 AM的回覆:
臨檢處分若經確認為違法,即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就有確認利益。
看要提6+7         或6勝確另提8,都是可以的。

國賠法則須有故意過失,處分違法未必就會有故過。
回覆 ? 在11/12/2011 1:06:31 AM的回覆:
違法即可請求損賠?根據?
回覆 542 在11/12/2011 2:32:32 AM的回覆:
「確認為違法則可請求損賠」      --->故有確認利益

因為得否請求損賠不明確,要用確認判決處理。
可參最高行99年度判字第950號      六、(一)。
回覆 koko 在11/12/2011 7:59:49 AM的回覆:
542大可能講到其一重點,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常見的是請求國賠,另外像釋字546的確認利益是禁止發生重複危險,可是本案的確認利益為何?實在想不出。
回覆 542 在11/12/2011 11:17:50 AM的回覆:
不用想太複雜阿,實務會接受得否請求損賠,就是有確認利益。
如房屋被拆除、商品被沒入銷毀...      對人民來說,最重要的就是損賠。
回覆 新手上路 在11/12/2011 11:22:31 AM的回覆:
542中律還是中律司年度名次分數報上來在講
回覆 542 在11/12/2011 11:28:22 AM的回覆:
問題是在哪有可能請求損賠嗎?
人民只要主張臨檢處分為違法,觸碰身體、限制自由等,侵犯其權利,可請求損賠。      就會在確認處分為法訴訟中,認為其有確認利益。
至於處分是否違法、賠償數額,那是之後的問題。


回覆 koko 在11/12/2011 11:32:21 AM的回覆:
請問542大,是否可以用回復名譽做為確認利益?實在想不到別的
回覆 542 在11/12/2011 12:53:45 PM的回覆:
6在判斷確認利益時,是依當事人主張判斷,只要說出個可請求損賠的理由就過關,主張名譽受侵應該也會過。

只是在主張7請求損賠時,對臨檢通常應該是比較會主張行動自由遭侵害,名譽..可能比較少見。
像未經主管長官指定管制點,警員就對路人一律執行臨檢,好像不會影響路人名譽..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2:57:47 PM的回覆: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釋字535解釋

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請問臨檢到底是行政事實還是行政處分?

請先確認這個問題

再來討論有沒有確認利益





回覆 VA 在11/12/2011 1:10:30 PM的回覆:
警職法已定性為處分,怎麼對此還有問題?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16:04 PM的回覆:
VA   在2011/11/12   下午   01:10:30的回覆:
警職法已定性為處分,怎麼對此還有問題?
===============
你好像沒看懂上面那段話

[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如果行政機關拒絕作成書面

你要怎麼提起訴願?

訴願委員會會受理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16:35 PM的回覆: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Ⅱ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Ⅲ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0   條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31   條      
Ⅰ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Ⅱ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Ⅲ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Ⅳ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20:59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1:16:35的回覆: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9         條                  
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Ⅱ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Ⅲ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這段不就是在照抄釋字535嗎

但是您還是沒有回答

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時

您要怎麼提起訴願?

光會抄條文是沒有用的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21:03 PM的回覆:
789強者,上次論爭完繼承回復請求就消失不見了,好久不見。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22:25 PM的回覆:
訴願法   



第   56   條 .............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23:31 PM的回覆:
29Ⅲ看清楚再來論爭,不要每次連條文都搞不清楚,就在那大聲小聲。上次不是吵繼承回復請求也叫很大聲,最後不是也消失了?
回覆 koko 在11/12/2011 1:24:34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好像處分並未要求書面作成,對不對?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25:27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1:23:31的回覆:
29Ⅲ看清楚再來論爭,不要每次連條文都搞不清楚,就在那大聲小聲。上次不是吵繼承回復請求也叫很大聲,最後不是也消失了?
================
閣下還真愛自曝其短

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看清楚先

到底誰搞不清楚狀況?



第   56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29:13 PM的回覆:
koko   在2011/11/12   下午   01:24:34的回覆:
不好意思,好像處分並未要求書面作成,對不對?
==================
這就是理論與實務的差距

訴願法第56條規定得很清楚了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也就是說如果你沒付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訴願機關就直接給你程序上駁回了

你要提起什麼訴願?

學校的老師應該沒教您怎麼打行政訴訟吧!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31:50 PM的回覆: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      
Ⅰ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Ⅱ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789你的論述若成立的話,那以言詞作成的行政處分都不用救濟了,等下你應該又會嗆什麼你發表論文在哪又在哪,就問您大名了嘛,讓小弟拜讀拜讀您的「高見」嘛   
回覆 542 在11/12/2011 1:31:51 PM的回覆:
koko         沒錯      處分不以書面為必要,行程法95條。
535講的「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指書面顯示的那個決定是處分,不是那張「紙」是處分。結案囉。
回覆 koko 在11/12/2011 1:33:00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雖然我有點循環論證,但提6好像也不必經訴願,對不對?
回覆 koko 在11/12/2011 1:35:17 PM的回覆:
謝謝542!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38:51 PM的回覆:
「閣下還真愛自曝其短」
789這好像是你的發語詞吧?
和你論爭過繼承回復請求權後,我真的不曉得您「長」在哪?除了辯輸後自動消失,一句道歉也沒有。再補嗆自己在哪又發表論文之類的(問了也不講出大名),您到底「長」在哪?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41:07 PM的回覆: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                  

Ⅱ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789你的論述若成立的話,那以言詞作成的行政處分都不用救濟了,等下你應該又會嗆什麼你發表論文在哪又在哪,就問您大名了嘛,讓小弟拜讀拜讀您的「高見」嘛         
====================
您又再自曝其短了

現在就在跟您講行政機關未依95II作成書面時應如何處理問題

你在扯什麼543

如果您還不懂看一下李建良老師的文章好嗎?

至於我的文章前面已經說過了台灣法學雜誌167期,法令月刊62卷6期,全國律師2011年7月號,您還找不到,看來您蒐集資料的能力很差喔,還要寫什麼論文?



(三)上開所稱「違法確認訴訟」,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
的。然則,因行政行為發生「解決」之情形,而有確認其違法之必
要者,非僅限於行政處分,於行政事實行為,亦非不可想像。例如
行政執行行為若被定性為行政事實行為,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得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謀求救濟。惟究之實際,人民對於行政執行行
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往往已執行完畢,同時發生該行政行為「已
解決」或「消滅」(erledigt)   之結果,於此情形,自無法再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以除去侵害,唯僅能確認該行為違法101。不過,現行之行政訴訟種類中,僅有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確認訴訟,因而引發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抑或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成立)訴訟」之疑義102。



100   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解決」與行政救濟途徑的擇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41期,頁105-115(2002年12月)。
101   此種情形常發生在實施汽車拖吊或實施臨檢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載:「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
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此一闡述目前已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則,臨檢行為不論被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於人民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時,率皆已然執行完畢而解決,於此情形,如何「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存疑義,有待釐清。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43:36 PM的回覆:
542   在2011/11/12   下午   01:31:51的回覆:
koko     沒錯                  處分不以書面為必要,行程法95條。
535講的「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指書面顯示的那個決定是處分,不是那張「紙」是處分。結案囉。
====================
看一下李建郎老師的文章好嗎?

台灣行政訴訟法制的沿革、
演進與發展課題*
李建良**

101         此種情形常發生在實施汽車拖吊或實施臨檢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載:「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
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此一闡述目前已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則,臨檢行為不論被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於人民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時,率皆已然執行完畢而解決,於此情形,如何「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存疑義,有待釐清。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45:11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1:38:51的回覆:
「閣下還真愛自曝其短」
789這好像是你的發語詞吧?
和你論爭過繼承回復請求權後,我真的不曉得您「長」在哪?除了辯輸後自動消失,一句道歉也沒有。再補嗆自己在哪又發表論文之類的(問了也不講出大名),您到底「長」在哪?
===============
我長不長不重要

重要的是有人不知道自己短還拼命愛現

這就不是普通的拙囉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47:48 PM的回覆:
789,您只是在死背學者的文章罷了,很可惜,就像您死背林秀雄老師文章,理解錯誤一樣。李老師文章是2002年寫的,現在行政訴訟法修法了,我想不用念到公法組,都能輕易回答。看一下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6Ⅰ後段吧!再來呀,希望這次你不會再落荒而逃!

第            6            條      (確認訴訟之要件)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Ⅲ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Ⅳ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50:21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1:47:48的回覆:
789,您只是在死背學者的文章罷了,很可惜,就像您死背林秀雄老師文章,理解錯誤一樣。李老師文章是2002年寫的,現在行政訴訟法修法了,我想不用念到公法組,都能輕易回答。看一下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6Ⅰ後段吧!再來呀,希望這次你不會再落荒而逃!
================
還在耍寶啊

然則,臨檢行為不論被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這段話您看懂了嗎?

怎麼您沒次都抓不到重點呢?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52:08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1:47:48的回覆:
789,您只是在死背學者的文章罷了,很可惜,就像您死背林秀雄老師文章,理解錯誤一樣。李老師文章是2002年寫的,現在行政訴訟法修法了,我想不用念到公法組,都能輕易回答。看一下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6Ⅰ後段吧!再來呀,希望這次你不會再落荒而逃!
=====================================
再來


不過,現行之行政訴訟種類中,僅有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確認訴訟,因而引發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抑或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成立)訴訟」之疑義102。

現在台大法研所的素質怎麼變得這麼差啦?

連中文都看不懂
回覆 542 在11/12/2011 1:54:26 PM的回覆:
非書面處分,可以提起救濟。
實務上見過兩種例子,一是馬路上禁止停車紅線,二是護照居留證上被加蓋「戳章」。臨檢還沒見過,有興趣可自行搜尋最高行裁判。

依95II可請求給予書面,若不給予係程序行為,174一併聲明不服。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54:55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1:50:21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1:47:48的回覆:
789,您只是在死背學者的文章罷了,很可惜,就像您死背林秀雄老師文章,理解錯誤一樣。李老師文章是2002年寫的,現在行政訴訟法修法了,我想不用念到公法組,都能輕易回答。看一下新修正的行政訴訟法§6Ⅰ後段吧!再來呀,希望這次你不會再落荒而逃!
================
789說:
還在耍寶啊
然則,臨檢行為不論被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這段話您看懂了嗎?
怎麼您沒次都抓不到重點呢?
李建良說:
然則,臨檢行為不論被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於人民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時,率皆已然執行完畢而解決,於此情形,如何
       ^^^^^^^^^^^^^^^^^^^^^^^^^^^^^^^^^^^^^^^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存疑義,有待釐清。
^^^^^^^^^^^^^^^^^^^^^^^^^^^^^^^^^^^^^^^^^^^^^^^^^^^

新修正行政訴訟法§6Ⅰ說: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到底是誰在耍寶,就留給各位有點基本法學常識的看倌去認定了^^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54:57 PM的回覆:

還有行政法院的判決看一看吧

29III可不像向您說的把它定性為行政處分喔


二、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及見解評析

1.   車輛拖吊保管事件
以往車輛被拖吊保管而生之爭議事件,因認汽車移置行為係屬行政執行法上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但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裁字第652   號裁定轉變見解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乙節,亦即認該行為係警察行使職權。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此種放寬行政訴訟範圍及於[行政事實行為]在內,從有權利即有救濟以及權利保護無漏洞之觀點誠屬進步之見解。而本判決只簡短引用警職法第2   條及第2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詳加論證殊為可惜,但也提供實定法之依據讓執行行為可救濟。
回覆 789 在11/12/2011 1:58:28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1:54:55的回覆:

到底是誰在耍寶,就留給各位有點基本法學常識的看倌去認定了^^
===============
您真的是很愛耍寶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此種放寬行政訴訟範圍及於[行政事實行為]在內,從有權利即有救濟以及權利保護無漏洞之觀點誠屬進步之見解。而本判決只簡短引用警職法第2         條及第2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詳加論證殊為可惜,但也提供實定法之依據讓執行行為可救濟。

看清楚了嗎?

此種放寬行政訴訟範圍及於[行政事實行為]在內,從有權利即有救濟以及權利保護無漏洞之觀點誠屬進步之見解。


還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這根本就不是爭點好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2:03:31 PM的回覆:
經過上次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論爭經驗,789在那邊貼了一堆釋字、文章,結果根本就搞錯是「合法繼承人」才能主張。你這種法學素養,小弟就不敢領教了。此次,小弟也沒興趣和您爭個您死我話,浪費時間而已,凡正就算辯贏了,您也不會有任何道歉。至於誰對誰錯,就讓後續有興趣的人去討論吧。
回覆 789 在11/12/2011 2:09:21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03:31的回覆:
經過上次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論爭經驗,789在那邊貼了一堆釋字、文章,結果根本就搞錯是「合法繼承人」才能主張。你這種法學素養,小弟就不敢領教了。此次,小弟也沒興趣和您爭個您死我話,浪費時間而已,凡正就算辯贏了,您也不會有任何道歉。至於誰對誰錯,就讓後續有興趣的人去討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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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又想落跑啦

沒料就說一聲嗎

我還可以替您跟林明鏘老師說項一下

讓他為您惡補一下行政法



回覆 789 在11/12/2011 2:11:06 PM的回覆:
如果還看不懂得

我重新整理一下

1.臨檢之法律性質有行政處分說與行政事實說

2.依釋字對於警察執行行為異議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但對執行行為違法得否提起爭訟,釋字535沒說

3.警察職權行使法法29III是放寬對於對於警察職權行使之救濟包含事實行為

4.依現行行政訴訟法6I規定僅能對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不包括行政事實,但李建良老師認為可類推適用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

1.李建良,台灣行政訴訟法制的沿革、演進與發展課題*

2.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法院裁判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2:21:38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2:11:06的回覆:
如果還看不懂得

我重新整理一下

1.臨檢之法律性質有行政處分說與行政事實說
-------------------------------------------------------------------
您這不就講的很清楚了,還在那東扯西扯什麼,採行政處分說你就要咬人哦,好笑

講了半天你要採李建良的事實行為說就採嘛,沒人阻擋您,但這是實務的通見嗎?我是沒查到啦。你是李建良師的信徒,那是你家的事,人身攻擊一堆又何苦,您是哪間學校畢業的呀,素質還真高。





2.依釋字對於警察執行行為異議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但對執行行為違法得否提起爭訟,釋字535沒說

3.警察職權行使法法29III是放寬對於對於警察職權行使之救濟包含事實行為

4.依現行行政訴訟法6I規定僅能對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之訴,不包括行政事實,但李建良老師認為可類推適用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處理

參考資料:

1.李建良,台灣行政訴訟法制的沿革、演進與發展課題*

2.林明鏘,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法院裁判
回覆 789 在11/12/2011 2:26:43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21:38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2:11:06的回覆:
如果還看不懂得

我重新整理一下

1.臨檢之法律性質有行政處分說與行政事實說
-------------------------------------------------------------------
您這不就講的很清楚了,還在那東扯西扯什麼,採行政處分說你就要咬人哦,好笑

講了半天你要採李建良的事實行為說就採嘛,沒人阻擋您,但這是實務的通見嗎?我是沒查到啦。你是李建良師的信徒,那是你家的事,人身攻擊一堆又何苦,您是哪間學校畢業的呀,素質還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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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實務根本不採行政處分說啊

而您舉的警察職權行使法29III,依林明鏘老師的說法,也不過僅將其

救濟範擴大至行政事實而已

何來將其視為行政處分之說之觀點

您根本就是不懂裝懂

被人抓包了見笑轉生氣

至於我哪間學校的畢業

您還查不出來嗎?

還在這裡不斷地自曝其短?

真是丟您學校的臉啊!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2:28:48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2:26:43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21:38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2:11:06的回覆:
如果還看不懂得

我重新整理一下

1.臨檢之法律性質有行政處分說與行政事實說
-------------------------------------------------------------------
您這不就講的很清楚了,還在那東扯西扯什麼,採行政處分說你就要咬人哦,好笑

講了半天你要採李建良的事實行為說就採嘛,沒人阻擋您,但這是實務的通見嗎?我是沒查到啦。你是李建良師的信徒,那是你家的事,人身攻擊一堆又何苦,您是哪間學校畢業的呀,素質還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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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是實務根本不採行政處分說啊
^^^^^^^^^^^^^^^^^^^^^^^^^^^^^^^
哪則實務見解明白講說不採行政處分說了,您說了算?

回覆 789 在11/12/2011 2:30:29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28:48的回覆:

問題是實務根本不採行政處分說啊
^^^^^^^^^^^^^^^^^^^^^^^^^^^^^^^
哪則實務見解明白講說不採行政處分說了,您說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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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35的解釋文您都沒再看嗎?

真的是給臉不要臉ㄟ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2:34:39 PM的回覆:
釋字535號解釋理由書:
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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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釋字有明白說臨檢不是行政處分哦?看清楚好嗎?
回覆 542 在11/12/2011 2:35:57 PM的回覆:
拙見兄
請咕狗「閣下還真愛自曝其短」....ㄎㄎ
回覆 789 在11/12/2011 2:38:41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34:39的回覆:
釋字535號解釋理由書:
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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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釋字有明白說臨檢不是行政處分哦?看清楚好嗎?
==================
撲疵

有人中文理解能力很差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大法官除了將上開書面異議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外

大法官有說執行行為是行政處分嗎?

既然不是行政處分,不就是事實行為嗎

你要不回去請教一下你的國文老師啊

不要在這丟臉現眼好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2:40:04 PM的回覆:
原來如此................google完後我大驚。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2:45:59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2:38:41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34:39的回覆:
釋字535號解釋理由書:
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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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釋字有明白說臨檢不是行政處分哦?看清楚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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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疵

有人中文理解能力很差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大法官除了將上開書面異議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外

大法官有說執行行為是行政處分嗎?

既然不是行政處分,不就是事實行為嗎

你要不回去請教一下你的國文老師啊

不要在這丟臉現眼好嗎!
-----------------------------------------------------------------------------

你的邏輯認為大法官認為:做成書面是行政處分,未做成書面是是事實行為。ok,請你再找一則實務見解來證立實務上明白表示警察職權行使法§29Ⅲ性質上是針對「事實行為」救濟所由而設的實務見解或立法理由。(不要引學者見解哦!)


回覆 789 在11/12/2011 2:50:19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45:59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2:38:41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2:34:39的回覆:
釋字535號解釋理由書:
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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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釋字有明白說臨檢不是行政處分哦?看清楚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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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疵

有人中文理解能力很差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大法官除了將上開書面異議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外

大法官有說執行行為是行政處分嗎?

既然不是行政處分,不就是事實行為嗎

你要不回去請教一下你的國文老師啊

不要在這丟臉現眼好嗎!
-----------------------------------------------------------------------------

你的邏輯認為大法官認為:做成書面是行政處分,未做成書面是是事實行為。ok,請你再找一則實務見解來證立實務上明白表示警察職權行使法§29Ⅲ性質上是針對「事實行為」救濟所由而設的實務見解或立法理由。(不要引學者見解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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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書不書面的啊

您的中文理解能力有那麼差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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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大法官說得那麼明白

執行人員的異議決定是行政處分

得提起行政爭訟

除此之外的執行行為則不行政處分之範疇

誰跟您爭執書不書面的啊

怎麼您每次都搞不清楚重點

老扯一些543的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2:53:54 PM的回覆:
是是是....經過542兄的提點,google了一下,789的法學功力小弟甚為佩服。自嘆不如,砍掉重練去...
回覆 789 在11/12/2011 2:56:06 PM的回覆:
你的邏輯認為大法官認為:做成書面是行政處分,未做成書面是是事實行為。ok,請你再找一則實務見解來證立實務上明白表示警察職權行使法§29Ⅲ性質上是針對「事實行為」救濟所由而設的實務見解或立法理由。(不要引學者見解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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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2號

         惟原裁定既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
            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使用民間車
            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將車輛移置適當
            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即屬行政執行法所
            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乙節,亦即認該行
            為係警察行使職權。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
            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
            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原審未予以
            詳究,遽爾謂抗告人違規停車,而將其汽車拖吊及收取移置
            費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容有
            未洽。另原裁定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抗告人
            如認為相對人之拖吊行為不當,亦僅得於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時,一併聲明不服乙節,將裁罰處分之行政程序與原
            裁定所認「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之行政執行程
            序混淆,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

.........................

            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

            看清楚了沒

            請不要在丟人現眼好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05:51 PM的回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4年度裁字第00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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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行政訴訟法§6Ⅰ修法前的實務見解,29Ⅲ的立法理由有講出是針對「事實行為」之救濟所由而設嗎?您一直貼修法前的文章、實務見解,舉幾個行政訴訟法修法後的最高行見解出來、學者文章出來看看吧。加油!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09:51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05:51的回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94年度裁字第00652號

------------------------------------------------------------------------------------
這是行政訴訟法§6Ⅰ修法前的實務見解,29Ⅲ的立法理由有講出是針對「事實行為」之救濟所由而設嗎?您一直貼修法前的文章、實務見解,舉幾個行政訴訟法修法後的最高行見解出來、學者文章出來看看吧。加油!
====================
您的腦袋是不是有問題啊

前面才說警察職權行使法29III事警察職權行為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現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52號都跟您說了

本條之保護對象包含[事實行為]

不就已經駁斥您的說法

你還要扯什麼543?

您都是這麼習慣發散命題的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11:36 PM的回覆:
789您舉幾個行政訴訟法修法後的最高行見解出來、學者文章出來看看嘛,這樣不是更能增加您論述的說服力。還是您舉不出來?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14:05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11:36的回覆:
789您舉幾個行政訴訟法修法後的最高行見解出來、學者文章出來看看嘛,這樣不是更能增加您論述的說服力。還是您舉不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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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舉的林明鏘/李建良老師的文章您是沒看見嗎

重點是事實行為得否提起確認訴訟

不是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

跟第六條修法有什麼關係?

您都是這麼習慣張飛打岳飛

打得滿天飛嗎?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18:31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11:36的回覆:
789您舉幾個行政訴訟法修法後的最高行見解出來、學者文章出來看看嘛,這樣不是更能增加您論述的說服力。還是您舉不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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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顯然您根本沒看懂李建郎老師在說什麼

就那拙著文章來跟您說明吧

關於已簽約並申報開工之決標公告得否提起撤銷之訴,實務上有正反不同之見解,主肯定說者認為:撤銷訴訟與同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大分野在於行政處分是否消滅。縱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並不當然構成行政處分消滅之事由。唯有當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不利益事實狀態亦同時因執行完畢而結束時,行政處分內涵之法律上負擔效果隨之消失,已無排除執行結果之必要與可能,始有進一步探討有無撤銷行政處分實益之問題。而得標廠商已完工為部分之交付,所涉者僅在於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違法時,應予以審酌,用為判斷撤銷結果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否作成情況判決而已;至契約於部分履約後效力發生變化,因而所衍生之權義關係,則應視後續之結果如何,並依相關契約約定或民事規定以為判斷,尚不得謂招標機關已與得標廠商訂約或契約已為部分之履行,即指原處分之效力業已解消,無廢棄之實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否定說之見解則認為,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是故如招標機關已將原標案決標於其他投標廠商,簽約並開始履行後,除非得標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列之事由,而得由招標機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外,申訴廠商之法律地位已無從加以補救,其欠缺訴之利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之訴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2判字第85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上述見解,究以何者為是?本文以為,在此應先區分決標公告之撤銷與採購契約之撤銷之不同,蓋前者乃公法行為,受行政法院所管轄;而後者則為私法行為,為民事法院所管轄。而撤銷決標公告後,並不代表招標機關與原得標廠商之採購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此時仍因視招標機關是否具有民法上撤銷、解除或終止原採購契約之事由,而解決其與原得標廠商之私法關係,故不能僅以招標機關已與得標廠商訂約或契約已為部分之履行,即指原處分之效力業已解消,無廢棄之實益。

========================
李建良老師講的是撤銷之訴之訴之利益

不是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

您難道沒看出來嗎?
回覆 很多 在11/12/2011 3:21:41 PM的回覆:
學者去打行政訴訟還是輸
哈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21:47 PM的回覆:
李建良說:
然則,臨檢行為不論被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於人民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時,率皆已然執行完畢而解決,於此情形,如何「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恐存疑義,有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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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段話講的是撤銷之訴必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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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行政訴訟法§6Ⅰ說:

Ⅰ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這段話講的是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

您根本就沒搞懂別人在說什麼

一直張冠李戴

扯東扯西的

真是浪費大家的時間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21:56 PM的回覆:
789您舉得出來§6Ⅰ修法後最高行見解、學者寫的相關文章嗎?虛心和您請教,若您舉不出來,直說無妨。不要浪費大家時間。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22:53 PM的回覆:
很多   在2011/11/12   下午   03:21:41的回覆:
學者去打行政訴訟還是輸
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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撲疵

不過連確認之訴訴之利益和撤銷之訴之利益都分不清的人

恐怕連打行政訴訟的資格都沒有吧!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24:53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21:56的回覆:
789您舉得出來§6Ⅰ修法後最高行見解、學者寫的相關文章嗎?虛心和您請教,若您舉不出來,直說無妨。不要浪費大家時間。
==========
還再扯啊

都跟您說了李建良腦師那段文字在講撤銷之訴之訴之利益

你還在扯麼確認之訴?

你的行政訴訟法是誰教得

怎麼沒把您當掉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27:13 PM的回覆:
是不是舉不出來?,講這麼多....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28:26 PM的回覆:
還有不用在那邊丟人現眼了

看看修正前的行訴弟六條立法理由

就知自己的錯誤在哪裡了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第   6   條   立法理由★條文對照表

一、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   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29:47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27:13的回覆:
是不是舉不出來?,講這麼多....
=============
還看不懂?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第         6         條         立法理由★條文對照表

一、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         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


您真的是很愛丟人現眼ㄟ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31:23 PM的回覆:
您是看不懂中文嗎?您舉得出來修法後,學者論述臨檢的性質、救濟方式,或實務最高行的見解嗎?是不是舉不出來,請問答「是或不是」?這是是非題,答案只有是與不是。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35:58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31:23的回覆:
您是看不懂中文嗎?您舉得出來修法後,學者論述臨檢的性質、救濟方式,或實務最高行的見解嗎?是不是舉不出來,請問答「是或不是」?這是是非題,答案只有是與不是。
===========================

您真是給臉不要臉

把李建良老師下面這段話看清楚好嗎

。惟究之實際,人民對於行政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往往已執行完畢,同時發生該行政行為「已解決」或「消滅」(erledigt)   之結果,於此情形,自無法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除去侵害,唯僅能確認該行為違法101。

人家都跟您說了

就是因為不能提起撤銷之訴

所以才有確認之訴方式解決之

但又卡在事實行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你還扯什麼修法不修法的啊

真是浪費大家的時間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37:12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3:35:58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31:23的回覆:
您是看不懂中文嗎?您舉得出來修法後,學者論述臨檢的性質、救濟方式,或實務最高行的見解嗎?是不是舉不出來,請問答「是或不是」?這是是非題,答案只有是與不是。
===========================

您真是給臉不要臉

把李建良老師下面這段話看清楚好嗎

。惟究之實際,人民對於行政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往往已執行完畢,同時發生該行政行為「已解決」或「消滅」(erledigt)         之結果,於此情形,自無法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除去侵害,唯僅能確認該行為違法101。

人家都跟您說了

就是因為不能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所以才有確認之訴方式解決之

但又卡在事實行為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你還扯什麼修法不修法的啊

真是浪費大家的時間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43:03 PM的回覆:
把全文看清楚再來討論

不要張飛打岳飛打得滿天飛

浪費大家的時間


上開所稱「違法確認訴訟」,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然則,因行政行為發生「解決」之情形,而有確認其違法之必要者,非僅限於行政處分,於行政事實行為,亦非不可想像。例如行政執行行為若被定性為行政事實行為,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謀求救濟。惟究之實際,人民對於行政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時,往往已執行完畢,同時發生該行政行為「已解決」或「消滅」(erledigt)   之結果,於此情形,自無法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除去侵害,唯僅能確認該行為違法101。不過,現行之行政訴訟種類中,僅有針對「行政處分」之違法確認訴訟,因而引發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抑或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政法律關係不存在(不成立)訴訟」之疑義102。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46:41 PM的回覆:
789,那你講一下,違法臨檢(你認為是行政事實行為),依你的看法(用自己的話來說,不要貼文章),如何救濟?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48:20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46:41的回覆:
789,那你講一下,違法臨檢(你認為是行政事實行為),依你的看法(用自己的話來說,不要貼文章),如何救濟?
=============
而不就直接申請國賠就好啦

打什麼確認之訴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48:32 PM的回覆:
完整一點說好了,請789回答兩個問題
1.若違法臨檢是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2.若違法臨檢是行政事實行為,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51:02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48:32的回覆:
完整一點說好了,請789回答兩個問題
1.若違法臨檢是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
         行政處分未執行完畢且未消滅前=>異議=>訴願=>撤銷之訴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已消滅前=>確認之訴+國賠
================
2.若違法臨檢是行政事實行為,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
         阿就直接國賠,這麼簡單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54:24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3:51:02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48:32的回覆:
完整一點說好了,請789回答兩個問題
1.若違法臨檢是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
     行政處分未執行完畢且未消滅前=>異議=>訴願=>撤銷之訴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已消滅前=>確認之訴+國賠
================
2.若違法臨檢是行政事實行為,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
     阿就直接國賠,這麼簡單
----------------------------------------------------------------------------

ok,謝謝你中招XD,接下來就留給版上的各位法律人去公斷了^^



回覆 789 在11/12/2011 3:57:27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54:24的回覆:

ok,謝謝你中招XD,接下來就留給版上的各位法律人去公斷了^^
=====================

有啥中招不中招

不敢表達自己看法

只會挑語病的人才真是可悲啊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3:59:07 PM的回覆:
這個問題在修法後本來就存在兩種可能的解釋取向,我沒有挑你語病,我只是點醒你的法律良知而已。
回覆 789 在11/12/2011 4:02:10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59:07的回覆:
這個問題在修法後本來就存在兩種可能的解釋取向,我沒有挑你語病,我只是點醒你的法律良知而已。
===============
什麼二種解釋方向?

什麼法律良知?

法條有規定提起(國賠/一般給付)一定得先提起確認之訴嗎?

自己法律概念不清就別牽拖半天好嗎?

事實行為的救濟根本就不需要用到確認之訴解決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4:05:11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4:02:10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3:59:07的回覆:
這個問題在修法後本來就存在兩種可能的解釋取向,我沒有挑你語病,我只是點醒你的法律良知而已。
===============
什麼二種解釋方向?

什麼法律良知?

法條有規定提起(國賠/一般給付)一定得先提起確認之訴嗎?

自己法律概念不清就別牽拖半天好嗎?

事實行為的救濟根本就不需要用到確認之訴解決
-----------------------------------------------------------------------

違法臨檢本來就有兩種定性可能性(行政處分、事實行為),亦存在兩種可能的救濟可能性。你都肯認了,還有什麼好論爭的。



回覆 789 在11/12/2011 4:06:32 PM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4:05:11的回覆:

違法臨檢本來就有兩種定性可能性(行政處分、事實行為),亦存在兩種可能的救濟可能性。你都肯認了,還有什麼好論爭的。
=====================
1.若違法臨檢是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2.若違法臨檢是行政事實行為,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

撲疵

原來這叫做精神自我安慰法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4:19:21 PM的回覆:
789   在2011/11/12   下午   04:06:32的回覆:
拙見         在2011/11/12         下午         04:05:11的回覆:

違法臨檢本來就有兩種定性可能性(行政處分、事實行為),亦存在兩種可能的救濟可能性。你都肯認了,還有什麼好論爭的。
=====================
1.若違法臨檢是行政處分,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2.若違法臨檢是行政事實行為,依現行法如何救濟
=====================

撲疵

原來這叫做精神自我安慰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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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都肯認有兩種思考方向了,還有什麼好談的...
回覆 所以 在11/12/2011 8:14:14 PM的回覆:
本話題是卓見吵贏了嗎?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8:22:29 PM的回覆:
YA~~~我贏了(好幼稚XD)
回覆 爭什麼 在11/12/2011 11:09:48 PM的回覆:
臨檢的性質是什麼有那麼重要嗎
都是國家公務員的行為
如果認為是故意過失不法下所為   而侵害權利致有損失
當然可主張損害賠償




不論你們認為性質上是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不是嗎??

唉
回覆 拙見 在11/12/2011 11:12:06 PM的回覆:
看來目前有三說
甲說、行政處分說
乙說、事實行為說
丙說、無庸區分說
請提付公決
甲說2票
乙說1票
丙說1票
本決議採甲說
回覆 789 在11/13/2011 12:12:02 AM的回覆:
爭什麼   在2011/11/12   下午   11:09:48的回覆:
臨檢的性質是什麼有那麼重要嗎
都是國家公務員的行為
如果認為是故意過失不法下所為         而侵害權利致有損失
當然可主張損害賠償




不論你們認為性質上是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不是嗎??

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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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阿

重點就在這裡

國賠根本不需要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

即使違法事實行為亦得請求賠償

某人傻傻地分不清

還主張先得打確認之訴才能請求國賠

誰找到他當律師真是倒楣啊

回覆 789 在11/13/2011 12:17:46 AM的回覆:
更扯的是,不管臨檢是不是行政處分

他在執行當下就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性

所以也無提起撤銷之訴之利益

如果說還要提確認之訴才能請求國賠

那根本就是對於人民權益保障的剝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這樣主張的人還真的認為自己真的是在保護人民法益

真是可笑至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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