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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不自證己罪原則)
發表人 拙見  

發表日期

11/9/2011 8:44:19 PM
發表內容 以下判決給版友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
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另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
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
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
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
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
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
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分別情形以觀:(1)、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
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
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
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
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
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
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
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2)、被
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
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
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
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
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
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
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
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
件共同正犯即證人吳書銘既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五至一一一頁),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已受保障,從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訊問筆錄即無排除之理。原判決理由先說明吳書銘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項、第六
頁末起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五行)。卻又謂:「共犯吳書銘於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以證人
之身分陳述,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復未經具結,與檢察官訊問證人應遵循之法定程序不
符,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同年月十六日偵查庭,吳書銘
經以證人身分依法訊問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庭另以被告身分詢
問其有關一五四五公克愷他命交易實情,其所陳述不利於本件被
告部分,此部分吳書銘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與其為證人時
之陳述相區隔,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項)
云云。區分吳書銘證人身分與共同被告地位之陳述筆錄效力,又
未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就上開情形分別以觀,致其
前後論述矛盾,洵有失當。(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除共同正犯周宏俊、吳書銘、李文前後不一之
證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認被告所辯其於九十七
年間雖曾進出大陸多次,但係前往投資電動玩具事業及旅遊,非
進行走私毒品乙情,應非無據,為其主要論據。然(1)李文證稱
:「(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所有?)是周宏駿拿給我帶的,
為了聯絡毒品運送及相關事宜」(見第二五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一
宗第一一四頁);周宏駿亦證稱:「專門供領貨用的0000000000
號電話,都是被告所提供」(見第四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其一向與被告聯絡,被告以所交付之前述手機與其聯絡,
也只有被告會撥打這支手機」、「因為當初運送毒品聯絡過程,
被告一開始就拿手機給我,由我負責實際接貨,他沒有出面接過
貨,都是打電話指示我,所以我在接貨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看到
被告出現過」(見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0000000000
號電話是被告交給我作為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七年十二
月九日包裹聯絡用,雖我不知被告是否有參與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及九日走私愷他命之事,但因電話是被告交給我的,所以我在
先前的警、偵訊中,才會說電話是被告打的、愷他命是被告寄送
的」、「被告交給我這支行動電話號碼,除了被告知道以外,沒
有其他人知道,從被告交付電話給我後,就有關本案收受包裹、
交付毒品、匯款等事,我都是依該電話指示,收受包裹的部分是
電話響了不要接,如果是大陸打來的電話就表示過幾天包裹會寄
來,有時候被告會直接到我旱溪東路的住處附近來找我,當面跟
我講去哪裡收錢、匯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
四一頁)。倘若無訛,則門號0000000000電話似係被告所交付,
且事後被告亦自周宏駿處收受相關毒品交易之款項,原審既已調
取該門號之申領人(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及當場自李文
身上扣得之相關金融帳戶查詢資料(見第二五七七七號偵查卷第
六頁背面、第十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五頁),允應
依卷內資料傳喚上開門號申領人林少君到庭詰問,或再函調該金
融帳戶相關往來匯款資料(據李文所陳尚有;新光銀行新埔分
行吳靖怡帳戶: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黃雅琦
帳戶:000000000000,台灣郵政永吉郵局許文彬帳戶:00000000
000000等)及被告與周宏駿所有金融帳戶,裨明周宏駿所供是否
屬實,以釐清案情,此非無法或難以調查之證據,原審捨此不為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嫌有未合。(2)原判決以00000000
00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接收0000000000
0號電話,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知所顯示之國碼為   86
,而86為大陸地區之國碼(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因認周宏駿
所接收之上開電話,係當日身處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而非已入
境台灣之被告,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大陸地區之手機若漫
遊至台灣撥打,所顯示之國碼是否仍為86?尚待釐清。以上疑點
俱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暨其有無本件運輸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犯行攸關,為期發現真實,無枉勿縱,以維護公平正義,
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卷內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上述疑
點均未詳加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行判決,自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均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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