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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共同訴訟裁判費之計算
發表人 感恩  

發表日期

10/18/2011 10:36:14 PM
發表內容 請問普通共同訴訟(數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此時法院該如何命補繳繳裁判費?合併計算或是分別計算而命補繳?

又上訴時之裁判費又該如何計算?合併計算或是分別計算而命補繳?
---我查了一下發現實務上最高院98台抗1006裁定採分別計算,但是高院99抗217、99抗820、99抗更(一)5好像都採合併計算,不知是我解讀不清楚,還是實務上做法並未統一所致?
可以請李老師說明一下嗎?


98台抗1006裁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獲得各數項標的全部利益不同,自無援用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之餘地,否則無異課以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他共同訴訟人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有不當限制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有違。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減少訟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故明定財產權訴訟事件,須達一定之金額,始准其上訴第三審,為較慎密之審理,乃係法律所定准許上訴第三審要件,此要件之欠缺,不生補正問題;而上訴裁判費之預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定程式要件,此要件之欠缺,得以補正,兩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規範對象有別,自應分別觀察,不應同視。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既係針對財產權事件是否合於准許上訴第三審要件為解釋,自無援用於本件欠缺法定程式要件之情形。


99抗更(一)5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乃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之謂。單一原告對單一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者,固適用本條之規定。即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或數原告對於單一被告,或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蓋通常共同訴訟係依原告及被告人數之積而為數訴,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原告所提起者,如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利益係不可分地存在於各共同訴訟人,若單獨核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將產生重複計算,顯不合理。即使非必須合一確定訴訟,各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居於互相牽連者,所在多有,若單獨核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訴訟標的,仍會產生重複計算之不合理情形。因此,於必須合一確定訴訟或有牽連關係之通常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即應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可知於共同訴訟之情形,仍應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又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為同項前段之例外規定,足見於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訴訟標的有牽連或必須合一確定時,始適用同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若共同訴訟不適用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例外應適用同項但書之可言,學說多認為第77條之2第1項亦適用於共同訴訟,良有以也。實務上亦認為通常共同訴訟人之數人共同上訴第三審時,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而計算上訴利益之方法,與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相同,已如前述,則通常共同訴訟人共同上訴者,其上訴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將共同訴訟人各自上訴之聲明內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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