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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繼 民法問題
發表人 林達  

發表日期

4/16/2011 7:58:3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上次化妝品題目重複如下
            某甲經營高級化�菻~專賣店,因虧損而盤讓給乙,其長期顧客丙不知其情,仍以電話向甲訂貨,甲未表明已非店東,僅立即轉告乙為丙送貨,乙令店員送貨治丙公司,由丙的員工簽收,月底乙寄帳單給丙時,丙告知已將價金匯如甲帳戶,拒絕二次付款,乙可否請求返還商品?


經過強烈的討論知下,有以下解決方案,想請問老師的意見;另外也有一個問題附隨如下:

甲說:(無權代理說)
1,物權行為:
因乙丙有讓與合意,且已將化妝品交付給丙,故丙取得化妝品所有權。
2.債權行為:
因甲未得乙的授權,便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所以為無權代理,依無權代理規定處理甲丙間法律問題。
      
此說主張人(研究所學長,已考上律師)說:丙的認知是在跟化妝品店交易,店東是甲或乙都無所謂(即隱名代理)

乙說(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以專賣店僅唯獨資商號角度出發)
1.物權行為:
因乙丙有讓與合意,且已將化妝品交付於丙,故丙取得化妝品所有權。
2.債權行為:
因本題乙化妝品之訂單,係由甲所告知而非丙直接向乙訂貨,而乙於「受通知時」與「送貨時」等二時點,均有機會向丙表示其限在為真正專賣店老闆卻不為,與民法第169條「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知表示者...」之規定相類似。
惟如題示,甲並未以乙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亦未見甲有行使代理權的意思,與上述規定知要件不符。然本於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則,在法無明文前提之下,應可類推適用相關規定,即類推適用第169條規定,使乙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題買賣契約效力直接歸屬於乙丙,乙不得向丙請求不當得利。最後,乙只能依不當得利向甲請求返還甲不應受領的價金。

      提出此說得研究所學長說:「縱乙向丙主張不當得利,丙亦得依同法第182條第一項而免返還義務」為錯誤觀念。
      他說雖不當得利是個別判斷,惟第182條所規定之利益是總體判斷(就是以受讓人總體資產做判斷),也因此第181條才會規定,若原物無法返還時,則須償還價額。
         對此,學生很不服氣。因為依照老師所說的方法不就是以整體財產為觀察嗎?

丙說(上課老師主張,德國法院說):
1.債權行為:
甲丙間買賣契約有效。
2.物權行為:
甲無權處分乙的化妝品,並經由乙完成交付。此時,乙雖是化妝品所有人,同時亦為甲之履行輔助人,丙得依民法第861條、948條主張善意取得化妝品所有權。
而乙只能回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甲請求甲不應受領的價金。


想請示老師的意見。

                   
回覆
李俊德 在4/16/2011 10:17:00 PM的回覆:

這就是事實不清楚下的弊病

一個「可供大家自我詮釋的事實」,事實解讀不同,也無所謂對錯。

另外,我只告訴你

179:積極要件

180:消極要件

181:返還客體

182:返還範圍

------------------------------------------------------------------
先決定181的客體,再決定182的範圍

二個條文有先後順序的關係


回覆 林達 在4/17/2011 11:02:56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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