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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酒測破表卻清醒 判無罪
發表人 蘋果日報  

發表日期

3/2/2011 12:10:42 PM
發表內容 2011年   03月02日   蘋果日報   

【許淑惠、朱俊彥╱台中報導】台中市男子宮垂華酒後騎機車被員警攔下,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八七毫克,被依公共危險罪嫌起訴,宮堅稱「有喝沒醉,騎車沒問題」。法官以宮男通過五項生理平衡檢測,包括閉眼在三十秒內從一千零一朗誦到一千零三十,認定除了酒測值超標以外,無法證明宮不能安全駕駛,昨判他無罪,但他還是要繳罰款。
宮垂華(四十四歲)昨不家,該屋裡的人說:「這裡沒有這個人。」不知其回應。

「已幾近酒精中毒」   
攔檢宮垂華的北屯派出所副所長張水源昨表示,去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深夜,在台中市水景街、松竹路五段口看見宮垂華騎車呼嘯而過,後煞車燈故障不亮將他攔下,聞到他滿身酒氣又有多話等酒醉情況。   
張水源指出,宮垂華當時表示,他找到工作心情好,到朋友家喝了二杯米酒,休息了兩個小時騎車回家。台中地檢署認為,宮垂華酒測值高達零點八七毫克,已幾近酒精中毒,生理檢測並非模擬複雜的行車動態,雖然檢測合格,不代表能安全駕駛。   

生理平衡檢測過關   
台中地院法官則提出,去年十一月台北一名男駕駛酒測值高達一點一七毫克,也通過相同的生理平衡檢測,被高等法院判無罪,因台北榮總答覆,有百分之五至十的人在此情況下,可以正常駕駛,而且生理平衡檢測通過,代表神經、肌肉系統未受顯著影響。法官因此也判宮垂華無罪。   
律師游琦俊表示,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度不一樣,同樣酒測值很高的人,可能因為有喝酒或服用鎮定劑習慣致酒醉程度不同,公共危險罪的構成要件是「不能安全駕駛」,不是單依酒測值。
回覆 抽象具體危險犯 在3/2/2011 3:06:35 PM的回覆:
不管是抽象危險犯或者具體危險犯都必須證明危險的存在,即使是抽象危險犯,也必須盡到證明的責任(而非隨隨便便),最重要的,抽象危險犯也應該可以用反證推翻!
回覆 ps酒醉駕車應屬有罪 在3/2/2011 3:09:40 PM的回覆:
張麗卿,<酒醉駕車應屬有罪>,本土法學第八期
(另,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魏大喨,<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56號判決補充理由>)
回覆 難不成他就是許玉秀說 在3/2/2011 3:43:06 PM的回覆:
難不成他就是許玉秀說的:我們無法排除有人可能體質特異,必須喝酒才能意識清醒,身手矯健,甚至喝越多,駕車技術越好,控制危險的能力越好,如果真有這種的特例,卻不能用反證推翻,是不能使人民信服的,.........。
回覆 許玉秀說 在3/3/2011 2:34:50 PM的回覆:
李老師常常說:區分有沒有實益,區分沒有實益,就不要區分。

許玉秀關於危險犯,說:其實從抽象具體危險犯這個概念的提出,已可以看出沒有辦法將危險毫無困難的區分為抽象或具體,而事實上這種區分也沒有實益。
回覆 實務 在3/3/2011 5:05:11 PM的回覆:
實務應該多是這樣的看法:
93交簡188判決(不知道是哪個法院?簡易庭?)
按刑法第185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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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突然想到不能未遂的又無危險?具體危險,抽象危險?
回覆 許玉秀又說 在3/3/2011 5:18:41 PM的回覆:
不管依據本文的看法,或依據傳統的分類方法,抽象具體危險犯都是一個十分怪誕的分類。創出所謂抽象具體危險,依據傳統的分類方法,似乎表示一個行為有兩種不同危險「程度」,其實正如德國學者Horn所說,根據酒精濃度區分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與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怎麼?這是學封費巴哈嗎?),只是分別情形採用不同的「證據方法」,並「不是」有兩種不同的危險程度。只可惜Horn看到了這一點,卻也沒有進一步想到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的分類是造成上述誤解的根源,以致未質疑對用酒精濃度決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認定不能用反證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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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真的!連我都看出這一點也想質疑了!看來我有當學者的料,可惜我真的太懶,而且旁鶩太多,更容易分心。

回覆 張麗卿說的 在3/4/2011 2:15:23 AM的回覆:
張麗卿說:不能安全駕駛這個危險狀態既然是立法上的認定,就不是個案判斷的事,刑法實務上不能將抽象危險犯硬是變更為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呼氣中的酒精濃度如果達到每公升領點五五毫克以上,就是刑法第185條之三的不能安全駕駛,應該被判有罪,而不是無罪。實務工作者不應妄自曲解立法者的意思,否則酗酒駕車的規定將成具文,交通上的災難就不能適度的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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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實害犯?如果是許玉秀口中的傳統分類: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在那�堛惜憒r遊戲,那當然可以,但是扯到實害犯會不會扯太遠了阿?酗酒駕車撞死人當然有法律規範阿!張麗卿所謂將抽象危險犯硬是變更為實害犯真的是不知所云!(連大一念刑法的人大概都不會這麼扯。)

2.我看刑法185之三的立法理由: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我是沒像林山田老師三更半夜還在翻立法院公報以致輾轉難眠,當然也不可能跟當時的立法者有所接觸,也沒看所謂的會議紀錄,但張麗卿所謂實務工作者不應「妄自曲解」立法者的意思,否則酗酒駕車的規定將成具文....云云,他真的那麼斬釘截鐵知道立法者的真意?(好像他就是立法者咧?!)我看上引立法理由,反而讀到飲酒與意識模糊駕駛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阿!從法條來看,我也看不出來有張麗卿說的其一直強調的抽象危險之飲酒超標=不能安全駕駛(還不能用反證推翻),我不知道張麗卿是怎麼解讀的(他只是一直強調抽象危險犯就是要如此)

3.為什麼不能「事後」(有發生實害之虞,這個之虞就是危險,而所謂的危險就是沒有發生實害<發生實害就是死人了哪還來甚麼危險?!>)用「反證推翻」,證明能安全駕駛?我不知道張麗卿在「堅持」甚麼?!如果事後認定可以安全駕駛,那刑法根本是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阿!
回覆 尤有甚者 在3/4/2011 10:57:05 AM的回覆:
我看該場酒駕座談會(主持人林山田,與會者有張麗卿,許玉秀,黃榮堅,林鈺雄,魏大喨等),其中張麗卿的發言立場似乎不太等同於他自己發表的酒醉駕車應屬有罪的那麼斬釘截鐵。(張的發言不向他的研究報告中的那麼一直強調抽象危險犯就該如何如何...........,這是一群人擠在一個會場裡討論不久後對於自己研究報告立場的修正嗎?抽象具體危險犯是一種折衷的作法嗎?)

該場會議是在民國88年舉辦,時序進入民國100年,不知道張麗卿的立場又是如何?(不過這不重要!)在法律條文未改的情況之下,實務的立場又有沒有改變呢?用0.55毫克就能把不能安全駕駛(再搭配刑法的抽象危險犯此一概念)咬得死死的嗎?
回覆 另外 在3/4/2011 11:03:31 AM的回覆:
該場座談會林山田要黃榮堅思考一個問題,即未滿14歲之人無責任能力,我們能說一   個差1天滿14歲的小孩因為有辨識能力所以說他有責任能力嗎?(為了證明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的權威性不容質疑)

問題是:去年十一月台北一名男駕駛酒測值高達一點一七毫克,也通過相同的生理平衡檢測,被高等法院判無罪,因台北榮總答覆,有百分之五至十的人在此情況下,可以正常駕駛,而且生理平衡檢測通過,代表神經、肌肉系統未受顯著影響。

林山田問的問題有點似是而非!

回覆 修正 在3/4/2011 7:14:39 PM的回覆:
所以該條應修正為只要酒精濃度達到一定量就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管你能不能安全駕駛。
回覆 立法例 在3/4/2011 9:30:48 PM的回覆:
世界各國有這樣的立法例(來規避不能安全駕駛之舉證責任問題)嗎?
回覆 酒測○.九一毫克 在1/12/2012 11:44:58 AM的回覆:
酒測○.九一毫克竟也無罪──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張麗卿

(另:強盜預備罪與放棄續行犯罪的刑法評價──評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許�盚F)
回覆 喃喃 在1/12/2012 2:11:49 PM的回覆:
樓上的評析好精采,真過癮!
回覆 -_- 在1/12/2012 10:49:31 PM的回覆:
這本來就是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的立義,在吾人看來是一種預防的效果,在實害發生前予以預防並確保其發生率降到最低.

戴安全帽的強制規定不就是如此嗎?立法者已預設每個人騎機車都會有發生事故的可能,因此強制規定戴安全帽以降低死亡的發生率!
若每個人都可以自信不發生事故而可以成為處罰的例外,那該等強制戴安全帽的規定豈不等於違憲?
若無法訂出構成要件成立的標準,反而變成因人而異,有人以酒測值,有人以生理測試,那該條法律應該可以廢止了.

再者,縱使每個人對酒精值的反應不一,然即便他通過生理測試,又有誰敢保證該君一定能安全駕駛?
車禍的一瞬間往往發生在片刻的恍神,故縱使他能坐下來冷靜的從1001數到1030或10000,也不代表能和一般未飲酒之人在行車過程中的狀況因應能力一樣.

過去實務判斷的標準,若超過酒測值,即構成該罪.若未超過酒測值,則以生理測試判斷.
而今出現該等因人而異的判決,不但使該條變得更難以適用,爾後亦將令更多心存僥幸者引以為例!
回覆 關於是否允許反證推翻 在1/13/2012 4:49:52 PM的回覆:
<大家覺得陳致中講的是對的嗎?>
   http://www.lawspace.com.tw/digiBoard/default.asp?ID=20585&page=1
回覆 奇怪! 在1/13/2012 4:54:38 PM的回覆:
戴安全帽的強制規定不就是如此嗎?立法者已預設每個人騎機車都會有發生事故的可能,因此強制規定戴安全帽以降低死亡的發生率!
若每個人都可以自信不發生事故而可以成為處罰的例外,那該等強制戴安全帽的規定豈不等於違憲?
若無法訂出構成要件成立的標準,反而變成因人而異,有人以酒測值,有人以生理測試,那該條法律應該可以廢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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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怪!你怎麼會覺得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的危險)=沒戴安全帽(的危險)?

這兩者的處罰基礎一樣嗎?(姑且不論一者為刑罰,依者為行政罰)都是因為具有抽象危險嗎?
回覆 目前 在1/13/2012 4:58:09 PM的回覆:
再者,縱使每個人對酒精值的反應不一,然即便他通過生理測試,又有誰敢保證該君一定能安全駕駛?
車禍的一瞬間往往發生在片刻的恍神,故縱使他能坐下來冷靜的從1001數到1030或10000,也不代表能和一般未飲酒之人在行車過程中的狀況因應能力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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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判斷能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就是如此。

就算是酒駕超標,其處罰的基礎也是因為不能安全駕駛(張麗卿爭執的就是以為依據科學數據與經驗與人體生理反應,酒駕超標人體的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否則,法條應該規定:酒駕超標者.....而不是還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字眼。
回覆 這句話有意義 在1/13/2012 5:01:25 PM的回覆:
過去實務判斷的標準,若超過酒測值,即構成該罪.若未超過酒測值,則以生理測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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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重點仍是被告能不能安全駕駛!

而核心問題是:酒駕超標是否一定不能安全駕駛?能不能允許反證推翻?
而一但允許反證推翻,是否<因此而造成>酒駕致死傷的<機率>提高?
回覆 PP 在1/13/2012 5:34:18 PM的回覆:
搞實務的還充滿一堆法匠氣習   乾脆去考博士班鑽研刑法吧   這位法官果然時間太多   多給她點按子好好操一操吧
回覆 學術與實務 在1/13/2012 5:44:35 PM的回覆:
學術與實務不應該分道揚鑣,而應相輔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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