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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債編講義問題
發表人 全壘打  

發表日期

1/28/2011 11:49:24 PM
發表內容 1.p24      52年司律考題   第二小題
答案寫說債權讓與效力未定
但是本題中,甲把對丁的債權讓與給乙,丁也如數照付,這時候丁的債權也已經消滅了,甲又再次的債權讓與給丙,為何不是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標的不能,使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無效,學校上課時候,我們老師好像講過是這樣ㄟ
這應該已經不是單單債權讓與沒有處分權,所以無權處分的問題了阿??

2.p26      78年司法官考題C地部分解答的第二項
括弧寫226跟409
因為繼承人戊把C地賣給戊,是使用借貸契約之給付不能準用贈與契約嗎??

3.p29      87年台大研究所考題
解答(一)說效力不及於丁
但是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為有效,,此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仍有必要,所以突破契約相對性,只是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才有適用而已,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非明知也不可得而知的話,分管契約仍然不得拘束該受讓人,而本題中以舊法觀點來看,是不是應該區分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這兩個情況,而分別論述
另外新法也對問題這進行規範了

解答(三)也怪怪的
民法第826條之一第三項不是已經專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與原共有人對負擔費用之共有人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嗎??
而且該條也並未區分應有部分受讓人之登記或已知悉的情況阿


4.p30      86年政大公法組考題
第一大題第二項解答寫說丁戊負擔及處分行為均為無效,為何不是甲丁之負擔行為跟處分行為,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甲仍保有該房屋所有權,,所以丁戊之後的行為因為無處分權,負擔行為有效但是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回覆
李俊德 在1/29/2011 12:37:30 AM的回覆:

1.p24                  52年司律考題         第二小題
答案寫說債權讓與效力未定
但是本題中,甲把對丁的債權讓與給乙,丁也如數照付,這時候丁的債權也已經消滅了,甲又再次的債權讓與給丙,為何不是債權讓與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標的不能,使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無效,學校上課時候,我們老師好像講過是這樣ㄟ
這應該已經不是單單債權讓與沒有處分權,所以無權處分的問題了阿??
---------------------------------------------------------------------
你思考一下為何會有350之規定


回覆
李俊德 在1/29/2011 12:53:26 AM的回覆:

2.p26                  78年司法官考題C地部分解答的第二項
括弧寫226跟409
因為繼承人戊把C地賣給戊,是使用借貸契約之給付不能準用贈與契約嗎??
----------------------------------------------------------------
409是誤植,民總的21頁有改過來,這裡漏改了



回覆
李俊德 在1/29/2011 1:01:11 AM的回覆:

3.p29                  87年台大研究所考題
解答(一)說效力不及於丁
但是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分管契約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為有效,,此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仍有必要,所以突破契約相對性,只是在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才有適用而已,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非明知也不可得而知的話,分管契約仍然不得拘束該受讓人,而本題中以舊法觀點來看,是不是應該區分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這兩個情況,而分別論述
另外新法也對問題這進行規範了
----------------------------------------------------------------------
你也知道這是簡答

這是因應題目根本沒有提及丁知悉而為的「一句話」精簡回答

你要詳答然後詳為區分當然可以






回覆
李俊德 在1/29/2011 1:19:45 AM的回覆:

解答(三)也怪怪的
民法第826條之一第三項不是已經專定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與原共有人對負擔費用之共有人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嗎??
而且該條也並未區分應有部分受讓人之登記或已知悉的情況阿
------------------------------------------------------------------------------
現行的826-1第三項是規定: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而這個題目是已清償之共有人能否對受讓人請求償還

原則:否定〈債之關係的相對性〉

例外:是當時台大老師所起草的物權內容,但是後來沒有通過

簡單來說,基於債之關係,不能要,但是如果,該債務已登記或為受讓人已知悉,例外可對受讓人請求償還。

回覆
李俊德 在1/29/2011 1:30:13 AM的回覆:

4.p30                  86年政大公法組考題
第一大題第二項解答寫說丁戊負擔及處分行為均為無效,為何不是甲丁之負擔行為跟處分行為,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甲仍保有該房屋所有權,,所以丁戊之後的行為因為無處分權,負擔行為有效但是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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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解為甲丁及丁戊都是通謀須為意思表示

你的看法可能

1.甲丁是是通謀須為意思表示

2.丁戊不是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但是丁戊都是惡意






回覆 全壘打 在1/31/2011 12:25:18 AM的回覆:
第三到第五題我可以了解了

第一題的話
看了老師的回覆,我認為是一
依民法第350條之規定
在權利買賣時,出賣人要對買受人負擔權利存在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反面推論,當事人可以成立不存在權利之買賣契約,只是出賣人要對買受人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已,不存在權利之買賣仍為有效成立,並不適用民法第246條之標的不能,而歸於無效,乃因標的不能之意義為自始客觀絕對不能,但是權利買賣之標的物一權利,雖因不存在而達到客觀不能,但是之後多仍有履行的可能,不會都達到絕對不能的程度,頂多只是相對不能,故不能適用民法第246之標的不能,民法第246條之標的不能,只能適用於物之買賣,乃因物之買賣標的物一物,若達到客觀不能,即都達到絕對不能,故民法第246條之標的不能之適用對象,只能是物之買賣而非權利之買賣

結論為,以權利為標的之契約,雖有客觀不能之情況,仍不能適用民法第246條標的不能,而只有以物為標的之契約,才能適用第246條標的不能

故本題中,不存在債權之讓與,此一準物權契約,是以權利為標的物之契約,縱有債權不存在,此一標的客觀不能之情形,嗣後仍有履行的可能,並不達到絕對不能之情形,故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之標的不能!!!!!


第二題
我認為,使用借貸契約是無償契約,而無償契約之典型為贈與契約,則為何使用借貸之給付不能不能類推適用贈與契約之相關規定(409)??而需要回歸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又贈與契約之給付不能規範目的在於該契約之無償性,不應該使債務人負擔過重的責任,故在贈與契約第409條規定,贈與人只須給付該贈與物之價額,如果使用借貸契約之給付不能類推適用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之規定,使貸與人獲得該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價額,似又有不合理??

請問老師以上如何解答??
回覆
李俊德 在1/31/2011 1:01:06 AM的回覆:

第一題大致如此

第二題:

1.無償之使用借貸仍有債務不履行之存在

2.但損害額仍須債務人證明

回覆 全壘打 在1/31/2011 1:21:33 AM的回覆:
我不太了解老師的意思

我當然知道無償之使用借貸仍然有債務不履行存在
但是我想要問的是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條適用
是回歸債總規定??
還是應該準用贈與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

學生認為
贈與是無償契約的典型
除非契約性質不適合之外
無償契約都可以準用贈與契約相關規定
又因為民法第409條
本來就是基於無償契約之無償性
為了減輕無償契約債務人之責任
而另外排除債總債務不履行相關之規定
在贈與章節另外規定贈與之債務不履行

則本題中既然牽涉使用借貸之債務不履行
而基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
應該可以準用贈與相關規定(409)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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