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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新制司法官及律師國家考試憲法與行政法預試試題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2/6/2010 5:35:38 PM 
發表內容

考題計為四題,合計為2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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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2/6/2010 5:45:26 PM的回覆:

一、女權運動推動者劉女於立法院陳情,要求立法院院長接見,並提出陳請以修正民法中關於父母之規定,應將「父母」二字一概改為「一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字樣,以避免形成父先母後、父尊母卑之社會影響。院長接見劉女,表示歉難同意其觀點,嗣因尚有其他事務,逕行離去。劉女認為未受尊重,乃於立法院門口舉牌抗議立法院父權思想未褪,上書:「母親哺乳,父親不能」;劉女旋與同行之張男,各自除去衣物,裸露上身以示抗議,不久記者群集,警方遂將劉女帶走,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起公訴,張男則未遭起訴。
該劉女前來,請求您擔任該案之辯護人,請問:
(一)劉女擬於審判中主張刑法第234條第1項侵犯憲法第7條之性別平等原則即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為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是否有理?(25分)
(二)劉女可否主張其裸露上身抗議,應受憲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之保障,法官不得適用刑法第234條第1項處罰?(25分)
試為當事人劉女簡單列出可能之憲法問題爭點並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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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2/6/2010 5:44:48 PM的回覆:

二、2009年6月上旬,台灣各報紙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某大學教授受某縣環保局委託調查,完成「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風險評估」報告,報告中發現,在當地某工廠開發滿十年後,住在該工廠附近的A、B、C、D、E五鄉的癌症發生率,「顯著增高」。請問以下問題:
(一)住在A、B、C、D、E五鄉鎮的民眾,可否主張其「環境權」受到傷害?「環境權」在憲法上是否有依據?(20分)
(二)如果該工廠所排放出來的廢水、廢氣,部分不符合法定標準,但某縣環保局並未時時刻刻加以監督,現罹患癌症的鄉民,可否在訴訟上主張其權利?(15分)
(三)如果該工廠所排放出來的廢水、廢氣,皆符合法定標準,該五鄉鎮民眾,是否仍可以主張權利?現罹患癌症的鄉民,是否可在訴訟上向行政機關或該工廠主張何種權利?(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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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2/6/2010 5:44:16 PM的回覆:

三、甲私有之土地A地,三十餘年來即一直供公眾通行之用,而成為側邊有路溝之既成道路。縣政府乙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劃區農田排水之用。甲反對乙將該地作為排水溝使用,問:
(一)甲為維護其權益,對乙縣政府之行為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應提起確認排水溝使用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其理由何在?(10分)
(二)上開訴訟,如最高行政法院引用前行政院57年判字第276號判例「系爭地既成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原有路溝又與道路成為一體,以供排水之用,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官署為配合農地重劃,利用該路既成側溝,為之疏濬,供重劃區農田排水之用,顯未變更原供需役地之性質,原告對之雖仍有其所有權,但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行使其權利」為理由,駁回原告甲之訴判決確定者,甲對該確定判決及其所引據理由不服,在程序上能否請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以何者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實質理由應作如何之主張及陳述?(20分)
(三)甲請求乙應徵收或徵用該地並為合理之補償,有無理由?(10分)
(四)甲主張乙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使用其土地,係違法侵害其土地財產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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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2/6/2010 5:43:29 PM的回覆:

四、16歲少女甲父母雙亡,亦無其他直系近親,平日喜歡在台北市著名的夜店附近遊蕩。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認為甲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因此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不顧甲的強烈抗議,強行帶走甲,並將之安置於有嚴格門禁管制的緊急收容中心。安置後第3天(第70小時),該緊急收容中心始聲請法院就甲女之個案為裁定。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第2款規定,裁定將甲交付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台北市的短期收容中心。直至甲從被強行帶走的第6週,該管法院始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以甲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為由,裁定將甲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甲強烈不服,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相關規定違憲,擬聲請大法官解釋。
(一)請從程序面說明甲提出之聲請是否合法?(25分)
(二)請從實體面說明甲之主張是否合理?(25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15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
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9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第1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第17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第18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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