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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2/3/2009 4:01:58 PM 
發表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2/3/2009 4:11:46 PM的回覆: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法律問題: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所為行政執行措施時,是否因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甲說: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措施時,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加以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理由如下:   一、原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於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並於草案說明及修正理由說明,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而屬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故異議人對執行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上開草案規定雖未經通過,惟其修正理由並未刪除,因此不能以上開草案規定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
二、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故立法者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為其特別救濟程序,並不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23   條規定。且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如許就該執行名義所為各執行措施再經由冗長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為救濟,其保障有過當之嫌。
三、執行行為多係事實行為或屬程序爭議,縱認屬廣義之行政處分,惟其實質上係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且因行政執行法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如命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故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
四、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參照),期臻妥慎。
五、綜上所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乃法定特別救濟程序,而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

乙說:
        對行政執行措施能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該行政執行措施是否符合行政爭訟相關法令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定之,並不受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影響,理由如下:
一、行政執行法雖於修正草案第   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惟該規定既已於立法時遭刪除,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不願對異議人就聲明異議決定之再不服為限制規定。且上開草案規定既經刪除,其草案說明即難認係立法理由。
二、行政救濟程序可分為法院外救濟程序(即行政體系內部救濟程序)與法院內救濟程序(即行政訴訟程序),二者功能有別,無從互相代替。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屬法院外救濟程序,不能據以認為無需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且執行雖貴在迅速,然為使執行爭議之救濟程序不過於冗長,爭議早日決定,解釋上就對具行政處分性質執行措施之聲明異議,應認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實質上與訴願程序相當,義務人經此異議程序,如有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非曲解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認立法者有限制提起行政爭訟之意。
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係針對訴願程序而言,與司法救濟程序無關,故縱認行政執行措施之異議程序屬訴願法第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與是否能提起司法救濟無涉,不能因此排除其司法救濟管道。
四、行政執行措施對執行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侵害,與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對執行債務人權益之侵害,係各別發生,能否及如何提起行政爭訟,亦應各別看待,且其有各自之功能,不能互相取代。況不服行政執行措施所主張之事由往往存在於執行措施本身,故有討論是否能對執行措施提起行政爭訟之實益。
五、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認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   5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意旨相違。該條例法有明文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且為大法官認為違憲,行政執行法並沒有明文規定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何能認為該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之規定,有限制異議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得否對行政執行措施提起行政爭訟,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異議程序規定無涉,而應依行政爭訟相關法令規定,判斷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決            議:採乙說。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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