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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訴--保全程序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1/16/2007 4:12:19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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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5/2010 6:23:29 PM的回覆:

97台抗227號裁定:

債權人就其保全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應釋明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趙蘭花之不當得利請求或回復原狀請求,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全未釋明,而將新竹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說明,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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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31/2008 2:17:47 PM的回覆:
95台抗590號裁定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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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11/2008 2:48:25 PM的回覆:
95台抗386號裁定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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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11/2008 2:17:25 PM的回覆:
95台抗63號裁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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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16/2007 4:20:25 PM的回覆:
95台抗161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專利權之利益衡量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因而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以故,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利益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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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16/2007 4:14:31 PM的回覆:
94台抗380號裁定:對假處分裁定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

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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