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考情專區 ]   [ 我要回覆 ]
主題 刑訴--訴訟程序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9/15/2006 2:26:31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3/17/2008 3:06:59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6172號
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2:17:33 PM的回覆:
95台上4767判決--再開辯論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法院雖得命再開辯論。惟法院為再開辯論之裁定後,審判長應重行指定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且除不必要、不適宜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併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應重新履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程序,並於辯論後,詢問被告有無最後之陳述,然後再行宣告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方為合法。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審判程序,於再開辯論後,並未重新履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程序,即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54:24 PM的回覆:
95台上4225判決--詰問

何O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迄原審審理時,修正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關於被告對證人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依修正後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亦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明。至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雖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係指該證人於法官訊問時,已經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者而言。本件是否已經給予上訴人對於證人何O林詰問之機會,以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以何坤林已證述明確,認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云云,自難昭折服。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52:31 PM的回覆:
95台上4356判決--隔離、命退庭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將原規定於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又被告之「在庭聽審權」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充分要件,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為落實新法修正精神,自宜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宜任由審判長自己遽行決定,而剝奪被告之在場、聽審權。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被告之防禦權,應予保障,因此,如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鑒於同法原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其內容職權主義之色彩較濃,故而同時修正為「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而臻周延。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期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O興到庭,並未說明如何預料證人陳O興於上訴人前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先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即遽行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被告暫退庭」等語,僅由檢察官、辯護人對證人陳O興進行主詰問、反詰問,及審判長為補充訊問。俟詰問、訊問及證人陳O興陳述完畢,再命上訴人入庭後,並未告以證人陳述之要旨,即命上訴人對證人之陳述表示意見,復未予上訴人以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之機會,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並已剝奪上訴人辨明證人陳O興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據之瑕庛、真偽之機會,復將證人於該期日所為之陳述,援引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40:47 PM的回覆:
95台上4665判決--就訊證人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事實審審理時,曾多次傳喚證人甘O夫到場作證,該證人均未到場,而事實審法院未究明該證人有何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既未就該證人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亦未依前開規定,利用影音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直接訊問該證人。第一審法院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甘O夫,但甘O夫未到庭,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撥長途電話至法庭,由法官(審判長)接聽,雖在電話中回答法官之訊問,但既未到庭作證,法官亦非利用前述影音設備直接訊問調查,並為交互詰問,難謂已依法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原審竟採該筆錄內所載電話通話之內容,認係證人甘O夫在第一審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基礎,難謂適法。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22:24 PM的回覆:
95台上3973判決--傳喚、拘提、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等有關被告詰問證人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詰問、對質證人許燈榮,原判決雖經傳訊,惟於許燈榮未到庭後並未依法拘提,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無再傳訊之必要性,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對質該證人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54:41 PM的回覆:
95台抗269裁定--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撤回上訴者,乃上訴人撤銷其所提起之上訴,不求裁判之意思表示,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固不生影響,惟若其撤回係出於一時之誤會,或撤回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則能否生撤回之效果,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52:09 PM的回覆:
95台上3336判決--被害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希望與對方家屬和解等語。原審並未依上揭法條規定,傳喚被害人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說明有何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之情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4:31:52 PM的回覆:
95台上2426--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苟法院未踐行此告知義務,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
障,無不利之影響,即不得遽謂證人於該情形下所為之供述,在證明被告待證事實之存否,一律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之緘默權,訊問被告時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被告因而違背自己之意思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採證固有瑕疵,然該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不
利部分,苟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李O樹上開偵訊時,基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縱因檢察官未踐行上揭對被告之告知義務,致無從援引為對其本人判決之不利證據,然並不因此影響其作為認定被告張O川犯罪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以之不得為李O樹犯罪證據,而否定其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之能力,同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35:31 PM的回覆:
95台上1761--訴訟程序違法

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
問被告及告訴人,而為實質上之調查,且未命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訴訟程序之踐行,縱與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利之相關規定有所不符,然本件既經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不生影響於被告之利益及原判決之本旨,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32:44 PM的回覆:
95台上2235--罪名告知

即便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但法院若在審理時,已踐行替代性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被告將防禦之方向調整改變後,竟仍以起訴書或第一審法院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亦不無違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之規定,其結果不僅影響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抑且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即難謂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