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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法-正犯與共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2/2006 3:12:46 A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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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49:40 PM的回覆:
95台上4082判決--共同正犯、幫助犯

行為人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係居於主要下手實行之角色地位,或僅為配角地位而提供協助,或從旁監督進行共同犯罪之計畫,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單純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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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47:16 PM的回覆:
95台上3803判決--共同正犯、幫助犯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購買毒品者曾O慶、黃O倍等人撥打電話向簡O源洽購海洛因毒品時,簡O婷不但有接聽電話,並依約代簡O源將毒品交付購買者之情,而侯O忠亦有於黃O倍向簡O源聯絡購買海洛因後,由其交付黃O倍所購買之海洛因二次之事實,此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簡O源販賣毒品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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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45:06 PM的回覆:
95台上3918判決--間接正犯

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法學編輯部:應不包括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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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1:00:15 PM的回覆:
95台上3352判決--身分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似應由出差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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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22/2006 3:17:08 PM的回覆:
94台上6008判決--身分犯、共同正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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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56:37 PM的回覆:
95台上2346--身分犯、共同正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該身分者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無身分者為身分者圖利之對象,該二人係居於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獲得不法之利益,其二人既各有目的,只能就各該行為負責,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林O娟為共謀圖利被告,乃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圖利及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被告如為林O娟圖利之對象,彼此立於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能否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尚待研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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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50:27 PM的回覆:
95台上2679--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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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49:01 PM的回覆:
95台上2527--共同犯罪之意思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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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46:45 PM的回覆:
95台上2350--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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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58:16 PM的回覆:
95台上1742-幫助犯

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查原審認定何O立為計程車司機,明知蕭O瑋、王O筑及王O基等人共謀私運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竟基於幫助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負責駕駛其所有OO號計程車搭載王O基等人往返機場事宜。並於王O基攜毒入境時,尚未領取貨品時開車前往接送等情,而論處何O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但就何O立上開迎送行為,對於正犯犯罪行為之實施,具有何等之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得論以幫助犯,未見原審說明憑以定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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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47:25 PM的回覆:
95台上1781-共同正犯、沒收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七十萬元部分,並未採連帶沒收主義,對上訴人等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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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38:05 PM的回覆:
95台上2086-教唆範圍

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上訴人縱僅直接教唆曾O安使楊O業受重傷及槍殺馬O皓,並未直接對林O銘、盧O旺、郇O光有教唆行為,亦未就楊O業部分明示採潑硫酸方式為之,然上開事項僅屬被教唆之曾O安實施犯罪之具
體方法、手段,是曾O安既因上訴人之教唆而邀同林O銘、盧O旺、郇O光參與,並對楊O業採潑硫酸方式重傷之,及購買槍、彈射殺馬O皓,均未逾越上訴人原教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教唆犯之責,適用法則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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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26:29 PM的回覆:
95台上1371--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

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上訴人自承有幫忙買便當,負責看門擋人,亦參與清洗製造用鍋子,並從黃鵬洋處獲得安非他命,其行為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自屬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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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3:53:54 PM的回覆:
95台上660--一人構成加重結果犯,其他之人?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
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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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3:51:22 PM的回覆:
95台上679--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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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3:15:16 AM的回覆:
94台上6319號判決-同謀共同正犯

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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