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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法測驗題第39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12/2025 8:13:04 PM
發表內容

39、甲女之胎兒丙,在丙出生前,即由甲及丙之生父乙代丙與丁訂立收養契約,作為丁之養子女。嗣後,戊醫師在甲懷孕丙期間為甲輸血,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有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B)丙與丁收養契約得撤銷;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C)丙與丁收養契約無效;在丙出生前,丙即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D)丙與丁之收養契約效力未定;須於丙完全出生(非死產)時,丙始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

【題目解答】(C)

(一)民法§1079Ⅰ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1079-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雖民法§1076-2Ⅰ有規定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然是否表示未出生前即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收養行為,實屬可疑,縱退萬步言,於此採肯認見解,然本題事實未有書面,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丙與丁收養契約當屬無效。

(二)民法§7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1166Ⅱ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可知因戊之過失致甲感染病毒,並傳染於丙,而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胎兒丙在此應有「權利能力」,參照§1166Ⅱ規定由甲女為代理人向戊請求損害賠償,可知(C)之論述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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