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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4年原住民族考試-民事訴訟法大意第1-5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10/2025 6:13:21 PM
發表內容

01、關於法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院,是指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組成的裁判機關

(B)裁判機關之法院,有分獨任制或合議制,獨任制係指由1位法官審理,合議制則是由5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C)行合議審判事件可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包括確定雙方聲明、權利主張、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進行爭點整理

(D)行合議審判事件於言詞辯論程序必須由合議庭全部法官出庭加以審理

【題目解答】(B)

(一)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定之法院,均指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組成的裁判機關,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法院組織法§3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Ⅰ)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Ⅱ)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Ⅲ)」可知(B)之論述「合議制則是由5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係屬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三)而(C)(D)之論述針對合議審判事件均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9/12/2025 7:18:06 PM的回覆:

02、甲主張其所有坐落A地之建物一棟出租予乙,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如 因該租賃契約涉訟時,得由甲之住所地即B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乙積欠租金,經甲終止租賃關係,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該建物。關於法院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兩造合意以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以本件訴訟得由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B)兩造合意以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未明文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本件訴訟得由A或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C)兩造合意以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訴訟仍應由建物所在地A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D)兩造合意以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記載得由其他法院管轄,即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本件訴訟應以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題目解答】(C)

(一)民事訴訟法§10Ⅰ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通說及實務均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767)之訴訟,涵蓋於本條之「不動產之物權」而屬專屬管轄。

(二)民事訴訟法§26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可知專屬管轄得排除於合意管轄之列,(C)之論述「兩造合意以B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訴訟仍應由建物所在地(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A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回覆
李俊德 在9/13/2025 8:39:33 PM的回覆:

03、甲、乙與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地,丁無權占有A地建屋居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可以單獨起訴,請求丁拆屋並將A地返還給甲、乙與丙

(B)甲未得到乙與丙同意,仍得單獨起訴,請求丁拆屋並返還A地給甲

(C)甲、乙與丙必須共同對丁起訴,方有當事人適格

(D)若乙與丙不同意進行訴訟,法院可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

【題目解答】(A)

(一)甲、乙與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地,核屬公同共有。

(二)民法§828Ⅱ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821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可知(A)之論述「甲可以單獨起訴,.....   返還給甲、乙與丙(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屬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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