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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這個應該是婚生否認之訴還是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發表人 拉拉拉  

發表日期

3/26/2008 9:52:33 AM
發表內容 老婆援交幼子非親生   他鬱卒啦
   更新日期:2008/03/25   04:33   陳俊雄北縣報導   
李姓男子和陳女結婚後發現妻子經常夜不歸營,甚至還故意不接電話,私下委託徵信業者調查,沒想到徵信社不但揭發妻子喜歡打著人妻名號在外援交,甚至連兒子經檢驗後確定不是他的孩子,李某遂向法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獲准。


住在泰山的李姓男子,經過自由戀愛後以為女友懷了自己的小孩,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和陳姓女子結婚,婚後3個月陳女也順利產下1子,讓李某因喜獲麟兒而高興不已。


不過,陳女在產子後經常夜不歸營,加上她又不愛和李某作那碼子事,讓李某懷疑妻子在外另結新歡,只得委請徵信社暗中調查。過沒多久徵信社就提出一份讓李某顏面無光的報告。


原來,陳女在外作風豪放私生活毫不檢點,而且還打著「人妻」名號援交。徵信社的報告還指出,陳女性關係相當混亂,每天都以「在外援交接客為樂」。


李姓男子調查更發現,妻子不但愛搞援交,甚至還背著他和另名男子同居,讓他看了家中幼子的長相後,懷疑幼子恐怕不是自己的孩子,並提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板院根據DNA鑑定結果發現,李某當初以為2人暗結珠胎而結婚,但陳女在婚後產下的1子,實際上和他毫無血緣關係,昨日據以判決李某與幼兒之間的親子關係並不存在。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10:03:21 AM的回覆: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11:26:42 AM的回覆:
裁判字號:   95   年   台上   字第   466   號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援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子女之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得為反對之主張,而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
解釋參照)。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3   條(91.06.26)
      

裁判字號:   94   年   台上   字第   578   號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除夫或妻得提起否認之訴外,第三人可否主張係子女之親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見解兩歧,有否定說、肯定說之別。此項訴訟,關於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血統之確定、人倫之關係、並子女及親生父之最佳利益,如何斟酌損益、衡量利害,應行言詞辯論,俾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使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庶得明辨法律正反意見之利弊得失,形成心證而為取捨,方予裁判,始為正辦。綜上所論,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經言詞辯論,第一審慮未及此,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上於法有違。原審未予糾正,卻以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同屬程序上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3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249、463   條   (92.06.25)      

      

裁判字號:   94   年   台上   字第   541   號      
裁判案由:   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2、1063   條   (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595、596、575-1   條   (92.06.25)

      

裁判字號:   91   年   台上   字第   1873   號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3   條   (85.09.25)
        民事訴訟法   第   590   條   (89.02.09)

      

裁判字號:   91   年   台上   字第   1222   號      
裁判案由:   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1、1062、1063   條   (89.01.19)
        民事訴訟法   第   589-1、591   條   (89.02.09)

      

裁判字號:   90   年   台上   字第   1975   號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90   條   (89.02.09)
        民法   第   1063   條   (89.01.19)

      

裁判字號:   90   年   台上   字第   760   號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3   條   (89.01.19)

      

裁判字號:   88   年   台上   字第   2318   號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確認親子   (女)   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本件趙○發、趙陳○梅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63   條   (88.04.21)
        民事訴訟法   第   590   條   (88.02.03)

      

裁判字號:   86   年   台上   字第   2236   號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85.09.25)

      
回覆 小戴 在3/26/2008 11:33:56 AM的回覆:
可以和畢業生兄討論一下嗎?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前提,是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但在系爭案例中,該男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故管見以為應依同法1063條第2項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見解有誤之處,煩請告知。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12:04:10 PM的回覆:
我之前看高點參考書
其實是真地有學說和實務的不同

我只是幫一些筆記而已

如果你有興趣的話,就備份吧
如果你有自己的想法或找到不同的資料
先寫下來

我只是傾向確認訴訟而已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12:14:36 PM的回覆:
你的說法也是一種說法哦
沒有錯

但是要記得先程序後實體
記得再補充一個條文
還有民訴第589條之1



回覆 babythinke 在3/26/2008 12:55:48 PM的回覆:
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和陳姓女子結婚,婚後3個月陳女也順利產下1子,讓李某因喜獲麟兒而高興不已。
-------------------------------------------------------------------------------
81年小孩就生下來了?

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8-1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1063Ⅱ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不過該記者的用詞應該是錯的,應為婚生否認之訴才是,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前提應為法律關係不明確(如生父曾經認領,但又在事後否認曾有過認領之行為)。

套一句李老師常說的,如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那麼好用(萬能)的話,幹麼還要做在釋字587,立法者還特地修法呢!
回覆
李俊德 在3/26/2008 1:00:42 PM的回覆:
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和陳姓女子結婚,婚後3個月陳女也順利產下1子,讓李某因喜獲麟兒而高興不已。
-------------------------------------------------------------------------------
81年小孩就生下來了?

注意:是子女出生回溯至90天左右,男女當事人始結婚,有沒有婚生推定之適用?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1:03:44 PM的回覆: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
所以是有限制的使用
回覆 阿郎 在3/26/2008 1:24:00 PM的回覆:
我覺得本例並非婚生推定之問題,應該僅為撫育視為認領,而被認領人並不具有真實血統,故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1:30:52 PM的回覆:
謝謝你們回應
對我的學習有幫助
回覆 拉拉拉 在3/26/2008 1:39:29 PM的回覆:
所以是沒有婚生推定才是關鍵,謝謝老師
回覆 法魔 在3/26/2008 4:15:05 PM的回覆:
民法第1063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李男和陳女經證明"非為婚生子女",
依民1063之規定,
提婚生否認之訴。
回覆 法魔 在3/26/2008 4:17:51 PM的回覆:
李男和陳女所生之子,
經證明"非為婚生子女",
依民1063之規定,
李男可對陳女提婚生否認之訴。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4:51:12 PM的回覆:
李俊德   在2008/3/26   下午   01:00:42的回覆:
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和陳姓女子結婚,婚後3個月陳女也順利產下1子,讓李某因喜獲麟兒而高興不已。
-------------------------------------------------------------------------------
81年小孩就生下來了?

注意:是子女出生回溯至90天左右,男女當事人始結婚,有沒有婚生推定之適用?
--------------------------------------------------------------------
淺見

本案依民法第1062條之受胎期間規定
妻之受始期間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以依第1063條第1項所稱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不發生推定效力,所以無法提否認訴訟

如果本案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因經生父撫育事實,視為認領。

但對此情形應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宜



回覆 babythinke 在3/26/2008 5:31:35 P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提醒和其他網友的討論,我也學到很多!


以下區分2種情況,不知是否正確:

1.案例事實,李姓男子不否認曾經有認領或撫育的事實,該小孩依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第107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李男應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林秀雄老師認為既然有效認領的前提是「真實血統」,如果非出於血統連絡,認領「無效」,既曰無效,又何能撤銷,故批評第1070條但書之立法不當。



2.若李男否認曾有認領或撫育,因該小孩並不受婚生推定,親屬關係不明確,自應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回覆
李俊德 在3/26/2008 5:54:21 PM的回覆:

應該這樣分析:

1.181天內未立法為受胎期間: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2.181天內已立法為受胎期間: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回覆 畢業生 在3/26/2008 6:22:46 PM的回覆:
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這不是法院專屬管轄的規定嗎

---------------------------------------------------------------------
另我發現你是個唸書很認真地人哦

讚啦~
回覆 MVP 在3/26/2008 11:19:26 PM的回覆:
若李男否認曾有認領或撫育,因該小孩並不受婚生推定,親屬關係不明確,自應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這樣的推論很值得商榷

1   既然不曾認領         代表李男與小孩間並無親子關係   
         提起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嗎
2   倘若有人任意指著你說你是孩子的爸
            你還要去法院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才能證明自己清白嗎
3   應是依民法1067條1項提認領之訴
回覆 babythinke 在3/27/2008 12:24:48 AM的回覆:
老師的分析的確很簡潔。

畢竟,小孩於81年出生,該報導是在今年,而認領的對象是非婚生子女,認領人須有認領的意思表示,所以李男至始就認為該小孩為他的孩子(後來發現不是),何來有認領的意思表示。


所以,應照老師區分的較單純也正確。

至於MVP兄所言,恐是誤會我的意思。

因為我的出發點是,如果李男曾經認領或撫育該小孩,事後卻又否認他曾經有為認領或撫育,畢竟這個小孩他也養了10幾年了,說沒有「撫育」很難想像,不過他可能沒有認識到這小孩有可能是「非婚生子女」,所以我才說如果他有認識到這小孩因為不受婚生推定,而成為非婚生子女的話(想想也強人所難,畢竟不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的概念實在連法律系學生都不易了解,何況是一般人),也是可以經有撫育小孩的事實而讓小孩成為婚生子女。

把這整個前提和過程考慮進去,自然不會出現到處都可以找人認祖歸宗的情形了。


本來以為是很簡單的案例事實,沒想到也挺複雜的,不過在經過一翻討論後,再看看李老師的區分,倒也收「以簡馭繁」之效。

謝謝,收獲真的很大。
回覆
李俊德 在3/27/2008 12:27:52 AM的回覆:

樓上的同學,好好的唸一下身分法。

扯認領都是很扯的概念

181天內締結婚姻所生子女:通說稱:「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回覆 babythinke 在3/27/2008 9:12:52 AM的回覆:
先謝老師的斧正。

本題案例事實:

自始自終都與認領無涉,小孩雖然是婚生子女,但爭議在有無受婚受推定(關鍵在181天的討論),就不可能與非婚生子女扯上關係,任何與認領的討論都是多餘且無實益。


本題究應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或婚生否認之訴,就看李老師所言181天的區分。

ps會犯這樣觀念不清的錯誤,應該是之前做考古題時,做到生父可否收養自己的非婚生子女(有肯否2說),縱採否定說認收養無效,也應成立認領,就被這題影響,而逕自胡亂套用,仔細想想還挺「扯」的哩!*_*
回覆 mvp 在3/27/2008 3:10:58 PM的回覆:
樓上的同學,好好的唸一下身分法。

扯認領都是很扯的概念

181天內締結婚姻所生子女:通說稱:「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我的前提應該是清楚吧
我是單就李男不承認認領就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我覺得現實情況不應這樣
至於181天內締結婚姻所生子女:通說稱:「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我沒把它列入考慮

這樣跟認領沒關嗎
怎麼會是扯呢
回覆
李俊德 在3/27/2008 3:22:52 PM的回覆:

李男與其子,外觀上的親子關係已有一定的對外公示(相信應該也有戶籍登記)。

不是你主觀認為未認領,擬制認領,不生親子關係,就可以排除。

你把小孩丟在路旁,看社會局會不會找上門。
回覆 MVP 在3/27/2008 5:55:53 PM的回覆:
若李男否認曾有認領或撫育,因該小孩並不受婚生推定,親屬關係不明確,自應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我說的是如果李男從不曾認領
事實上完全沒認領過
之後加以否認
並非是主觀上隨意否認

這樣的話
還需提確認之訴嗎
回覆 babythinke 在3/27/2008 6:42:10 PM的回覆:
同學:

你說「之後加以否認,並非是主觀上隨意否認」
-----------------------------------------------------------------------
你的否認應該是指「婚生否認」吧!即否認該子女的婚生性。

婚生推定的效果是在經過一定期間後,若無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擬制即轉換為「視為」,任何人均不得再加以否認,視為婚生子女。

你說為什麼可以提確認之訴,我覺得李老師也說的很清楚啊,因為爭議就在於這個小孩是否有受「婚生推定」。

如果適用2007修正前的舊法,該小孩出生時,並非係受胎期間,而從「外觀形式觀察」,李男也養了小孩那麼多年,畢竟我們都不是上帝,我們也不知道李男「心理的想法」,說不定他早知道這不是他的,但他還願意養(就有認領的可能),也說不定他就如新聞報導說言,是事後才發現……


如此說來,的確是「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當然可以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果是新法該小孩就受婚生推定(根本不用管李男的心理想法或是否有血統連絡),既推定「婚生子女」,自然只能提婚生否認之訴。

我覺得老師說的也滿清楚了,你要不要再想一下啊!

不然,你不妨說說看什麼樣的情況才能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回覆
李俊德 在3/27/2008 6:53:18 PM的回覆:

我說的是如果李男從不曾認領
事實上完全沒認領過
之後加以否認
並非是主觀上隨意否認

這樣的話
還需提確認之訴嗎
------------------------------------------------------------------------------

你到底有沒有針對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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