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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 三等政風  

發表日期

1/29/2008 10:33:17 AM
發表內容 歡迎各位考友提供

有附上簡要說明更好
回覆 鼓勵 在1/29/2008 10:38:43 AM的回覆:
如果讀月旦法學教室後
覺得有重要的地方
可否續Po於此??
回覆 三等政風 在1/29/2008 10:43:07 AM的回覆:
也可

不過最好是副教授以上的文章
回覆 三等政風 在1/29/2008 10:48:04 AM的回覆:
89台上1877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回覆 鼓勵 在1/29/2008 10:59:48 AM的回覆:
瞭解了

分類:身分法
期數:2007年12月、62期
題目:重婚有效而前婚姻視為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
作者:政大教授林秀雄
案例:甲乙於1997年離婚登記,2007年甲丙再婚,同年7月,乙得知甲乙離婚時之證人A欠缺離婚證人之能力,而主張甲乙之離婚無效,試問:
1.甲丙婚姻是否有效?
2.甲乙婚姻是否繼續存在?
3.甲乙離婚時乙為剩餘較少之一方,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甲丙再婚後乙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4.如乙於1997離婚時已為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得向甲請求自1997至2007年間之剩餘財產分配?   

觀念提示:
   一、重婚例外有效與前婚姻視為消滅:
(一)釋字552補充釋字362:婚姻攸關公益,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效力始能維持。
(二)民988之1,乃規定988III但書之情形,前婚自後婚成立日視為消滅。
(三)民988之1不如988有溯及規定,故於2007年5月修正前重婚不適用。
二、前婚姻視為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   
(一)民988之一III=>前婚視為消滅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其情事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5年者亦同。
(二)前婚已於離婚時為剩餘財產分配,依民988之1,不得另請求無效離婚後至後婚成立日之剩餘財產再分配。

三、本案:
(一)甲丙婚姻,甲丙均善意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後婚仍有效。甲乙婚姻自重婚日起視為消滅。
(二)甲乙離婚時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乙得請求2007年後婚成立日前剩餘財產分配。
(三)甲乙離婚時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不得請求離婚後至後婚成立前之剩餘財產分配。

今日就這樣了!
回覆 三等政風 在1/31/2008 9:18:34 AM的回覆:
50台上1852--抵銷權和抵銷契約不同

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   外,無須受民法第
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
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
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回覆 三等政風 在2/1/2008 3:30:30 PM的回覆:
73台再182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回覆 三等政風 在2/1/2008 3:33:49 PM的回覆:
73台再182
國考出現多次,字號值得背誦
回覆 三等政風 在2/4/2008 4:04:20 PM的回覆:
裁判字號:41   年   台上   字第   323   號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民國   4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回覆 三等政風 在2/12/2008 10:31:38 AM的回覆:
41台上323也是重要的見解
回覆 Qoo 在2/12/2008 12:33:34 PM的回覆:
我覺的應該可以在維基百科
開個版面,來收集重要實務見解
回覆 政風破3冬老兵 在2/13/2008 2:55:39 PM的回覆:
裁判字號:52   年   台上   字第   3529   號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民國   5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回覆 三等政風 在2/13/2008 2:57:34 PM的回覆:
52台上3529
將民法弟107條包括自始限制
回覆 三等政風 在2/18/2008 1:22:59 PM的回覆:
算了,先貼上一首歌

http://www.wretch.cc/blog/meteor330&article_id=20423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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