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法知識工程網|官網 - 專辦律師司法官補習函授上榜推薦

關 於 我 們

函 授 介 紹

線 上 購 課

最 新 進 度

國 家 考 試

討 論 區

常 見 問 題

學 員 服 務

心 得 分 享

歷 屆 試 題

解答更新•試閱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購物車新推出!提供超取付款與線上刷卡

蝦皮賣場,提供7-11、全家超商及蝦皮店到店取貨付款

刷卡服務,請先聯繫宇法!

宇法官方YouTube頻道

掃描 LINE QRcode,聯繫宇法更方便有效!
跨平台加密影片操作使用說明

考神網

首宇

首宇

最新通過法案、立法歷程

各校研究所歷屆考古題

考題檢索

法規檢索

主管法規、判解函釋、裁判書、簡易案件

跨世紀的現代司法、司法正義新作為

[ 回討論區 ]   [ 我要回覆 ]
討論主題 甲說乙說隨便說?
發表人 隨便說  

發表日期

12/13/2004 2:59:49 PM
發表內容 甲說乙說隨便說?
-   法學上「學說」的性質及其取捨問題   -

發表於《全國律師》第四卷第九期(二○○○年九月號),頁54-75

石世豪

「忙於處理本身方法論的學科,是不健康的學科」
Gustav   Radbruch《法學導論》

如果德國法學大儒Radbruch上述說法屬實,則國內法學發展過程中少有方法論重大爭議的情況,套用以上說法加以反面推論,似乎可以算是某種「健康」的表徵。直到最近,法學界以「方法論」為主題或焦點的專論、外文譯著及相關討論逐漸增加,難道,「新」的病態,正在這個移植自外國的學科之中蔓延?或者,如同Radbruch當年發此感嘆之際的時代背景:法學內部「新」的「不健康」徵兆,其實卻是多年「隱疾」的延後浮現(亦即:有方法論的問題,卻沒有方法論的爭議,尤其,欠缺針對問題癥結的誠實批判與深刻反省)   ?

倘若改以另一個角度相互對照,或許可以更加凸顯問題的關鍵所在:例如,從自然科學或其他人文社會學科的專業觀點,檢視我國法學界所提出(或引介)的各種原則、主義、理論、解釋,甚至於個案鑑定報告,則法學文獻中「甲說/乙說」眾說紛云、反覆摘引的特殊體裁,果真只能予人一種隨興提出、任意折衷,或者,視個人政治立場及意識形態「各自表述」的印象?


緒論

法學上的「學說」,是否果真可以不必深入研究問題實質內涵、隨興提出?國內各種法學論述之中,是否(曾經)充斥未經批判、反覆抄錄前人紛雜說法的奇怪現象?在各種表面上相持不下的學說見解之間,是否容許論者各依其政治立場及意識形態,各投所好、任意折衷?如果以上質疑「不幸言中」,法學上各種「學說」與一般大眾的常識、黨派政策主張或公職候選人的「政見」之間,究竟又有何種實質差異?

以國內目前法學教育及國家考試的取向而言,上述問題似乎並非法律院系師生平日講授、記誦的重點所在,在各種法律科目考試中更是「無關弘旨」   。然而,事涉法學本身專業性的基礎何在,甚至,關乎個案司法判決、行政決定及立法決議之際,為何必須依法律專業意見,亦即,根據各種原則、主義、理論、(解釋)方法,才能夠「正確」適用法律、訂定規範:反之,為何不能透過人民多數表決(民粹主義)、電腦自動檢索(「找法條」、判例及類似案件)或黨派協商(代議政治與國會至上主義)等方式,完全取代法律專業的功能?法律專業意見到底有無知識上的堅實基礎(有別於常識及政論的不同之處)?

簡而言之,以上問題,關係法學本身   -   尤其,國內法學界幾乎主宰法律專業養成教育,同時握有引導法律實務活動方向的龐大影響力   -   的「正當性」,因此,法學界實在沒有理由不予以正視。至少,在躋身學術領域的同時,法學界也應該試圖針對以上問題,提出一套足以說服其他學術研究社群的「說法」:在當前法學早已無法「獨善其身」的時代背景下,一則,藉此塑造跨科際對話所需的學術氛圍,再則,也為法學界針對實務問題所提出的解決方案,奠定穩固的知識基礎   。

法學上的「學說」,顧名思義,就是法學界(個別學者)對於特定事物或觀念所提出的一種說法。法學界對於其所研究或關注的議題,包括法學教育的內涵(課程、師資、教材與教法等)、法律專業活動(目前仍以司法審判活動為主要焦點)及其人員資格(養成、考試、訓練與進修等),甚至,關於各種法律專業人員或法學研究者的工作條件等問題,都可能提出各種意見或主張;其中,對於法律規範所提出的說法,尤其,關於法律規範內涵、意義及效力的說法,不但是法律院系師生教學重點所在,更有可能成為實際指引司法審判的「法源」。

最後提及的這類法學上「說法」,相較於側重經驗事實面向的法律相關議題(例如:民眾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程度、擔任法官者的人口及地理特徵,或者:特定法律實施之後,執行機關預算支用情形,以及企業相對增加的成本負擔等),其他學術社群比較難以深入檢證。另一方面,這類學說一旦被「有權機關」採用,小則直接影響個案當事人切身權益,大則廣泛衝擊社會不同層面、影響未來無數世代。值得深入探究的是:在這類學說可能藉由實務應用而發揮影響,其他學術社群又無法有效驗證的情況下,法學界內部是否另有一套足以令人信賴的檢證方法?鑑別這類學說正確與否、取捨特定學說的標準何在?

本文以下,將依序介紹這類學說常見的型態(壹)、解析其性質(貳),先後從表象到內涵,逐步探索其中的問題關鍵所在;循相關問題的脈絡而下,再從法學界歷來所致力的語意面向,轉入語用面向,由此展開法學界透過學說進行「對話」的背景(參);藉由法學界取捨個別學說的方法論判準(肆),進一步探討學說與法學發展之間的關係後(伍),本文將指出學說在學術與實踐之間的界面作用,並且,以此代替全文的結論。

壹、法律專業文獻上所呈現的學說型態

法學上「學說」的具體呈現方式,隨著提出或援引學說的場合而有所不同;透過各種不同的呈現方式,學說所傳達的訊息也隨之而異。法學者或法律專業人士彼此閒聊之際,固然可能以特定學說為題;學術研討會上的理論辯證,或者事務所、辦公室裡的意見交換,也都可能引述各種學說以為根據。然而,除了以上透過口語交談的型態之外,傳播範圍比較廣泛、進而成為法學界及法律專業人士注目的焦點所在者,仍舊是以文字形式記載下來的「文本(text)」   。在實務界及學術界用以記錄、發表意見的專業文獻裡,學說往往或明確或隱然被援引、討論或評斷,至於散落在各地、在不同場合中默默閱讀的專業社群,也隨時可能依各自所處的情境,從中揣摩、理解、信服或批判學說的內涵。

本文以下,除學術文獻僅說明其概況之外,分別從司法實務文獻、行政及立法文獻之中,摘選幾則與法學上「學說」有關的文本段落,藉以說明學說被援引、討論或評斷的可能型態。由於司法審判活動向來是法學研究及教學的關注焦點所在,本文也將以比較大的篇幅,分別摘引三種不同的司法實務文獻為例加以說明。

一、司法實務文獻

司法實務文獻中,記錄審判活動及其結論的裁判書,向來為各方注目的焦點所在:一方面,直接參與審判活動並且受其影響的當事人、關係人,以及法官、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專業人士,固然自有一套實際體驗審判活動的個人印象加以比對、印證;另一方面,事後接觸裁判書或具有相同文本內容的媒介(例如:影本、裁判彙編或網路資料庫),或從其他來源得知裁判書內容(例如:裁判要旨或其他文獻轉引)者,除了透過參與審判活動者轉述及傳播媒體披露、間接獲悉可供比對的資訊之外,基本上,只能從文本片段中各自揣摩審判活動的原貌(更遑論案件事實)。

司法實務文獻的讀者之中,絕大多數都處於最後一種情況;讀者在這種解讀文本的背景條件之下,大體是透過閱讀以揣摩個別實務文獻的「一般」意義,同時,根據各自所處的個別情境,尋求本身理解或應用上的「特殊」意義。由於「特殊」意義隨個人所處情境而變化無窮,為了避免陷入各種繁複現象中、錯失問題核心,本文以下一概略而不論;討論的焦點,將置於超越個案層次的「一般」意義部分   。

首先,司法審判活動中關於學說的界定及判斷,試以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九七九號為例,就留有以下的判決記載:「…至學者著書立說,其表示之見解與實務上解釋、判例意旨不同者,亦僅可供為學術上之討論資料,尚不能作為裁判之依據」。為何行政法院突發高論,將學說的應用價值貶抑到(行憲前的司法院)實務見解之下?經查看前後文之後發現:「原告隨訴狀提出之影印資料,其中多出之文字未見該院印行之判例意旨內收入,且與上開司法院之解釋牴觸,非堪參用…」,可能是由原告主動援引學說以支持本身的主張,卻遭到行政法院斷然否定,並且自行推論:「查…倘徵收土地之處分已因法定原因失其效力時,則有關補償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行政處分均失所附麗,從而原來之訴訟標的隨之不復存在,亦屬依法理可得之當然解釋」   。

如果跳出個案爭議的(法律)問題脈絡,則行政法院消極排拒當事人所援引的學說之際,本身卻又以「法理」為名,逕行論斷個案爭議的法律規範內容(所謂「當然解釋」)的奇特現象,在「一般」的層次上,更值得深入探討其意義:行政法院所謂「訴訟…標的…以…處分…有效…為前題…處分…失其效力…失所附麗」的論述,任何當時有效法律條文之中均未規定,也無法從(舊)司法院第二七○四號解釋中找到類似文句,難道是由該院自行創造法律規範或「依法理」推衍理論?行政法院自認為「當然」的解釋,與「學者著書立說」之間有何差異?難道只因為司法機關「有權」,所以,學說一旦與(舊)實務見解牴觸,就「非堪參用」?

倘若上述問題關鍵,果真在於實務界「有權」,因此可以(幾近不附任何理由)逕自排斥學說、斷言法律爭議應如何處理,則司法審判活動的專業性及合理性基礎不免令人質疑   。然而,深入前引判決文句背後的法律思想脈絡、對照(民事)訴訟法相關「學說」之後,就可以發現行政法院上述高論,其實深受早期(民事訴訟法)學者「著書立說」所影響   ,並且據以排斥另一專長領域(行政法學)內的學說見解   。因此,學說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的地位,並非全然如前引判決文句所宣稱:「僅可供為學術上之討論資料,尚不能作為裁判之依據」。

透過上述例證,可以得知:在司法實務文獻中出現的學說,在「明確」援引的型態之外,往往還可能夾藏「隱然」被據以為論證基礎的情形。此外,我國司法機關在審判之餘,也會正式召集相關人員,討論實務所面對的法律問題如何處理   。在這種研討場合的對話記錄之中,不難發現各派學說見解穿插其間;在類似以下「最高法院八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的記錄中,學說甚至成為討論的主要焦點:

「提案:院長提議:甲在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否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如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丙。有子、丑、寅三說…何者為是,請公決…研究報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由此可知…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現行學說及實務上…又將之區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遍查現行民事訴訟法…未有上述『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區分。因此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為之闡釋…因時代之進步及實務上之需要,並參照上述立法理由,已不能再固守此一窠臼,而應再為適當之解釋。此觀學者間就『合一確定』之概念,亦均主張應予擴張益明。例如,楊建華先生在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擔任報告人即主張…陳榮宗先生在第九次及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亦主張…王甲乙先生亦謂…又日本學者近來亦高唱…由此可知上述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所闡釋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涵義,未免狹隘。揆諸首揭『合一確定』之立法理由,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並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民庭總會決議(四)之精神,似應從寬解釋為…查本則法律問題…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註(一)、(二)、(三)、(四)依次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六十五頁、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及七十頁)…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

從以上所摘引的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記錄中,可以發現:學者所提出、不同於以往實務見解的說法   ,有可能被引為挑戰判例效力的主要依據。至於學說的出處,在本件會議記錄所載「研究報告」中,則以研討會記錄、(學位)論文等間接來源為主   。

相對於個案判決,實務界人士在研討會中,對於學說的態度顯然更為開放,並且樂於引述其中的論理方式,據以探討實務問題的處理方針。實務界另一個借重學說及其論理方式的典型場合,則是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解釋案之際,其中相關議題涉及抽象原則或快速變動的規範領域者。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理由書中,就有明文引據學說闡釋憲法意涵的情形:

「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   ,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

「有權機關」的釋憲文本中,居然出現外國語文;穿插在間或夾有文言文的體裁之中,讀起來格外引人注目。其實,在同號解釋之中,幾乎處處都是實務文獻中所不可多見的論理方式;倘若深入探尋其出處,將可以發現相關學說的蹤影。例如:「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以上引自解釋理由書首段)、「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以上引自解釋理由書次段)、「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引自解釋理由書第四段)。

司法院大法官晚近的各號解釋之中,類似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般引據學說、論證立法或行政命令違憲疑義者,並非少數例外   。這種在普通審判機關中難得一見的現象,是否與違憲審查制度的特殊地位有關,固然值得深入研究;就「一般」的層次而言,實務界轉向法令條文以外的其他資料,試圖透過說理的方式實質論證法律規範的內涵,在法學方法論上尤其深具意義   。

二、行政及立法文獻

相對於司法文獻,立法文獻中所呈現的學說,其所屬專業領域不但經常超越(傳統)法學的範疇,對於整份立法文獻的形塑方式也更具有彈性。立法院及各委員會召開公聽會之際,來自不同專業領域的與會學者發言記錄,固然是學說的一種呈現型態;法律草案總說明、逐條(對照)說明、(委員)提案原由等文字之中,往往可以發現學說或明確或隱然被引以為立論根據。以促使司法院大法官做成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的聲請函為例,就隱然採用法學者的見解為主要立論根據:

「…媒體已成為人民吸收資訊而助於表現自我之主要工具,故為確保個人自主的表現,以發展自我、實現自我,並得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進一步完整地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由健全言論自由市場之角度來看,賦予一般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媒體之機會,必能增加言論自由市場中意見之多樣性,而避免電子媒體因本質、結構及經濟因素致為少數壟斷對民主政治所造成之戕害…因廣播、電視乃利用為全民所有而由政府管理分配之電波頻率,是以,應視為具有公共論壇之性質而開放予全民公平使用…」   。

經過簡單的法學文獻檢索,就可以得知以上論理方式的出處所在:林子儀教授〈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及〈論接近使用媒體權〉兩篇專論   。相較於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立法院上述議案關係文書引據學說之際更無保留,因而更能完整展現學說中所蘊涵的論理方式,不致於受到法條、判例、(舊)解釋等「有權機關」所制訂、選輯(,可能隨時勢演進而已經與事實脫節、悖離當前社會共識)的成文化義理(Dogmatik)限制或修正。

類似值得玩味的現象,也可以在行政文獻中找到:

「…如物權之拋棄而損害他人之利益時,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解為不得為之…我國民法就地役權消滅之不可分性,未設有明文,惟參照…法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學者通說,均認為供役地上之負擔係存在於供役地…故供役地如為數人共有時,共有人不得以其供役地之應有部分,單獨消滅其供役地上之地役權(日本民法…韓國民法…瑞士民法…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

主管機關在「依法行政」之際,仍然不免就法律規定如何具體適用,援引學說與外國法律相關規定(!),為其所擬採取的特定見解,推衍出一套論證理由。由此可見:(法學,甚至其他專業上的)學說對於實務活動的影響型態繁多,絕非行政法院所謂「學者著書立說…僅可供為學術上之討論資料」可以概括。

三、學術文獻

學術文獻原本就是學說正式發表的所在,其呈現方式似乎並無深入討論的必要。然而,學術文獻的類型繁多,例如:專書(針對單一題旨所撰述的學術論著)、專論集、譯作、教科書、研究報告、期刊,以及研討會記錄、學位論文等各種直接提出個人研究所得,或由原作者及他人間接節錄轉引的不同型態,各種學術文獻背後自有其特殊的運作機制。尤其,在國家放鬆原有對於高等教育的管制之後,學術社群自律自治的專業空間隨之擴大;學者之間,更有必要就不同學術文獻,建立適當的著作審查程序,藉以提升學術機構內評量標準的公正性,從而取代傳統人情關係、奠定學術社群內部的專業互動基礎   。

法學界所通行的各種學術文獻,不僅記錄個別法學者參與學術活動(例如:參加研討會、發表研究成果)的情形,文獻(研討記錄及論述刊載)本身同時也是實務界援引相關學說的來源,並且還成為法學界交換意見、累積個別研究成果的重要媒介。簡而言之,學術文獻對於法學界所(應)具有的功能及意義,大致相當於德國當代大儒Jurgen   Habermas所描述的「公共論域(Offentlichkeit)」   。至於個別學說以何種形式,在這個「公共論域」之中被提出、論證,以及,法學界與實務界又如何從中鑑別取捨,將是本文以下討論的重點所在。

貳、正視學說的性質

「法學上的學說,就是法學界(個別學者)對於特定事物或觀念所提出的一種說法」。本文以上簡單的界定方式,只是在字面上說明:1.提出學說的主體(法學界/個別法學者)、2.學說所意指的對象(事物/觀念),以及3.學說的性質(一種說法)。在引述學說的各種實務文獻中,焦點往往放在:4.轉述學說的內容(相當於3.的特殊呈現型態),同時還論斷5.學說的「效力」(能否成為法源)、6.借用學說以澄清現行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演繹/解釋的準則),或者7.引據學說,為實務界現行適用法律規範的方式補強理由,或者藉以發展一套創造新生法律規範所需的論理方式(理由/論理依據)。

以上5.、6.、7.三項,涉及學說的(衍生)作用,嚴格而言,並非學說本身原已具備的性質;然而,其中5.的部分,卻又是法學上學說經常被提出討論的獨特功用,因此,本文以下首先就此廓清相關疑點。至於6.與7.部分,將在解析學說的性質之後,再納入其所面臨的相關情境中進一步討論。

一、學說可以成為法源

國內法律教科書中,對於學說在具備一定要件之後、也可以成為法源的獨特功用,大致有類似以下的說明:「學說…原不生法律效力…但因其見解常有助於法律的制定、修正或解釋,故可成為法律的淵源…以著名法學家的學說作成判決、解釋,或供立法、修法參考,亦屬常見,因而學說亦得為法律的間接淵源」   。根據這項說法,法學上的學說仍然必須經由「有權機關」採納,或透過司法機關引為適用法律、解釋法條的參考,因而融入個案裁判之中,或經由立法機關研議法律草案的過程,轉化為成文法典據以制定的設計藍圖。因此,學說得以「間接」成為法律規範的來源,其關鍵性的要件,也就在於「有權機關」是否在行使職權之際加以採納。

另一項不易與「學說」清楚區分的「法源」,則是民法第一條所規定的「法理」。國內法律教科書對於「法理」的說明,大致也扣合民法第一條規定及其立法草案(「條理」):「…學者的見解並不一致…正當的法律原理…『條理』…自然的道理…『自然法』…法律通常的原理。不論說法如何,法理應是指由法律精神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不得不然的道理…晚近學者及各國法制則認為,法條有限…社會情狀變化萬千…就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而又缺乏習慣可資依據時,不得不援用法理以濟其窮…」   。

細心的讀者可以從以上文句之中,讀出兩種存在於「法理」與「學者」之間的關聯性:首先如字面所示,「一般」而言,(教科書中所介紹的)「法理」究竟為何、其效力又如何等問題,主要是由學者及各國法制加以界定。第二層關聯則在於:各種「一般法律原則」究竟如何發現、由誰整理並且加以闡述?除了前引行政法院(字面上)自行斷言「依法理可得之當然解釋」之外,依目前各種法律專業文獻所反映的情形,個別法理(的內涵)是否主要仍然由法學界/個別法學者加以整理、闡述?或者,實務界在自行論斷法理(應)具有何種內涵之際,是否依舊借助法學界所整理、闡述的說法,藉以強化本身的論證(說服力)?果真如此,則法學界關於個別法理的說法,性質上雖然還是一種「學說」;實務界在引用之際,卻很可能以「法理」為名記入文獻之中。

二、學說是一種說法

法律教科書中所謂:「學說…是…私人意見」、「…私人見解」、「思想…和發表的見解」   ,大致都在(大多數為印刷)媒介所記載的語文表述背後,另外意指透過這種語文表述所傳達的(語意)內容而言。就「一般」語言使用的觀點而言,「學說」其實並不能等同於它所意指的事物或觀念,毋寧只是將這種事物或觀念表述成語文型態的說法而已。進一步解析語文的內在結構,則「學說」的形式(語文表述),也不應該與「學說」的內容(用以聯結讀者關於事物/觀念的理解的語意)相混淆,兩者各自屬於語文的不同層面;嚴格而言,兩者都不能等同於「學說」所意指的事物/觀念本身。本文以上所述學說與法理之間的關係,就可以根據最後一層意義,清楚加以劃分。

學術文獻中反覆抄錄的「甲說/乙說」,固然不免有連同語文表述形式一併襲用的情形;在大多數學術或實務文獻之中,基本上仍然以引述學說的語意層面(內容)為主。至於提出或援引學說所進行的討論,則可能分別涉及語文表述、語文意義與語文意指對象等不同的層次。雖然,在以解決實務問題為目標的討論之中,理想上應該針對語文背後的事物與觀念,直接進行思想上的辯證;然而,在人類現有溝通方式的限制下,卻必須透過各種說法在不同的場合裡表述/交換意見。在部分「甲說/乙說」反覆抄錄的文獻中,甚至還可能陷入語文表述的形式層面,反倒未能針對「說法」背後的事物與觀念深入討論;透過這種方式堆疊各種說法,即使勉強(折衷)做出結論,也未必與(說法背後)正待解答的事物與觀念,因而產生任何有意義的關聯。

三、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說法

學說只是一種說法,在語言使用的「一般」結構上,與其他各種說法並無根本性的差異。一旦論及法學上學說所意指的對象,則其「說法」在語意內容方面的特殊之處隨即凸顯出來。對於法學上的學說,首先可以用比較粗略的方式加以區分,例如:關於「法律相關事物」(具有形質、可以觀察者),以及,關於「法律相關觀念」(不具有形質、透過觀察以外的方式感知者)兩類學說。依知識論體系及法學研究領域的特質,則可以區分為關於「法規範」(傳統民法/刑法/公法領域的研究重點:法律義理及其解釋),以及,關於「法事實」(法律社會學/其他經驗科學的研究重點:法的經驗事實面向或法律制定、適用、執行過程中涉及的人員與環境)兩類學說;此外,關於「法學」(法學社群及其研究活動)本身的學說也可以單獨劃出,單獨成為第三類(法哲學/法學思想史、方法論、知識社會學等所研究的範疇)   。通常實務界及法律教科書裡所提及的「學說」,尤其,在討論學說是否可以成為法源的脈絡中,絕大多數意指關於「法規範」的學說而言。

關於「法規範」的學說之中,依國內法律專業文獻所呈現的型態(,與「法源」問題相互影響的結果),又以直接或間接探討(個別)法律規範的意義、內涵,以及其效力存否與範圍等事項者為主。這類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又透過註釋法條文字或概念意涵(通常也引述外國法律及學說為其依據)、檢視個案裁判適用法律條文的「正確性/妥當性」,以及,介紹外國法學理論並且加以引申、藉以闡發我國法律條文或法律體系(應有)的內涵等方式,提出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當為命題)的宣稱。就最後一層意義而言,對於可能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拘束力的法律規範,卻由不具備「有權機關」地位者宣稱其效力;不論其宣稱的依據是註釋、檢證或引介,法學上的學說似乎有如法律教科書所謂:「是學者對於法律所發表的私人意見」   。

四、法學上的說法

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雖然是由不具備「有權機關」地位者宣稱法律(應有)的效力,換言之,欠缺制定、適用或宣示法律規範的「官方」或「公部門」、「公權力」要素。但是,法學界或個別學者也絕非為本身利益提出這類規範命題的宣稱,並且,法學界內部的各式研討會場合,以及各種法律專業文獻刊載學說、流通四方的過程,絕大多數也不能稱之為「私下」。這些公開進行、參與者直接面對面或間接透過出版媒介所構成的討論,其所涉及的議題又關係到發表論述者個人以外的大眾權益,嚴格而言,並不適宜在字面上冠以「私人」的屬性。上述法律教科書所謂:「學說,是學者…所發表的私人意見」,根據目前國內法學界與實務界之間的互動情形,合理推測其語意關聯,其實比較可能意指:法學者基於(專/兼任的)實務職位(「有權」者)以外的角色,發表關於個人研究成果或閱讀心得的一種「非官方」說法。

法學者發表「非官方」說法的場合,如果以特定多數與談者(例如:限制出席或發言資格的研討會)或不特定聽眾、讀者(例如:不限制發言資格的研討會、刊載於對外流通的專業文獻等),甚至,以整個法學界、實務界及對法學論述感興趣的一般人為(明顯或潛在)對象,這種溝通情境,以一種比較理論化的方式來說,就是促使公共議題得以(直接或間接)公開討論的一種場域(亦即「公共論域」),或者,相當於(觀念上的)「論壇(forum)」。在這個「論壇」裡所進行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討論,與實務界面臨的情境有一點極為明顯的差異:理論上,參與法學討論者不必做出決定(可以只就學說內涵進行單純的瞭解);即使討論(可能或必須)形成某種結論,通常也不受特定形式或時間上的嚴格限制;縱使在某種場合中已經確定下來的說法,事後也可能遭受質疑、修正,甚至由其他說法取代或完全揚棄。

在探討法學界如何判定個別說法「正確」或「妥當」,從而篩選、吸納、累積眾多學者研究成果,帶動法學整體持續發展的運作模式之前,本文以下將先就法學者如何將自己(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說法在「公共論域」中提出,解析其語言使用上的各項特性。

參、學說在語言使用上的特性

法學界所探討的主要議題,固然是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各種觀念;為使相關討論能夠在法律專業社群內具體進行起見,仍然必須藉由語言文字加以傳達,使參與者得以瞭解其語意內容,進而透過其所意指、掌握有待討論的觀念。反面而言,法學界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說法及其討論,其語文既然意指特定(與事實相對立的)規範性命題,自然也會在「一般」的文句結構與表述形式上,反映其語意內容(與其意指對象緊密相關)所具有的特色。由於個別學說的具體語意(Semantik)內容極富變化,其意指對象更是包羅萬象,難以一概而論;因此,本文轉而在「一般」的層次上,整理、分析學說表述形式的特性,以便通觀學說在法學「公共論域」裡被提出討論的可能形式,進而透過語言使用(Pragmatik)觀點的解析,揭露學說及其(對於學術界/實務界兩者)實際作用之間的整體背景關聯。

對於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的語言使用方式進行觀察,除了表意層面的語意內容(例如:透過語文試圖加以表述的法律規範命題及其意義)之外,更可以就非表意層面(呈現/再現、指示、情緒表現及宣示等)與預設情境等面向深入分析。本文以下,將只就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在語言使用上的各種特徵,舉出幾個典型例子加以說明。

一、描述或宣稱

法學者透過語文試圖加以表述的法律規範命題,構成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在語意層面上的最主要部分。國內專業文獻中所刊載的各種學說,「一般」而言,這個部分大多是以描述的形式呈現出來。對於一項規範性命題(及其所意指的觀念),當然也可以藉由描述的形式加以呈現(轉述);例如:「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句所描述者,是關於「『刑法』這部法典的第一條內容『是』一句如何的規範性文字」的一件事實(Fakt);由於本句的語意內容,可以根據經驗事實加以檢證,因此,其中所蘊涵的命題,也就具有邏輯上所謂的「真偽值(Wahrheitswert)」。類似的句子,也可能更具有規範性的意義,例如:「立法者採納了『罪刑法定主義』」;就語意的內容來說,本句依然是關於事實(立法者態度)的描述。

至於前引「學說…原不生法律效力」,或者「查本則法律問題…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兩者在表述語意的形式上,固然也具有「描述」的外貌。但是,前引兩句中的主要語意所指,其實卻是「學說…本來不『應該』發生法律拘束力」或「查本則法律問題…『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無論如前者般轉述旁人見解,或者,像後者般藉由概念分類斷言個案所應適用的規範前提,都是一種關於何項法律規範『應該』發生效力的宣稱(陳述/主張/建議)。由於語意內容藉由描述的形式加以呈現,容易予人一種「普遍」或「客觀」的印象;因此,透過「甲說/乙說」主張特定規範性命題(應該)「有效(gultig)」的宣稱,往往在外貌上呈現出描述的形式。這種語言使用情形,從語言行為在傳達資訊以外的其他非表意作用(例如:說服、自我肯定、爭取認同等)來看,倒也不難理解「名不符實」的其中原因所在。

二、限定與區分

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的語意內容,由於涉及各種規範性命題的轉述或宣稱,為求特定起見,經常有透過定義或其他指明所述範疇的方式,藉以限定描述對象/宣稱命題的情形出現。由於這類學說所表述的語意內容相當繁複,其所意指的個別法律規範更是抽象程度各異、規範事項遍及各種社會生活面向,日常語言很難在如此繁複的情境下,發揮精確的語意指涉作用。因應(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這種語言使用上的特性,法學界於是透過成套的複雜指涉體系加以化約;其中,法學界所最普遍運用者,首推各種「概念」體系。在各種不同的指涉體系之中,個別規範命題之間自有一套或緊密或鬆散的關聯網絡(例如:位階、排斥/包容關係、優先次序等);至於這套關聯網絡與經驗世界的具體事物或現象之間,是否存在某種對照(Korrespondenz)或相應(Koharenz)關係,已經不是單純語意或語用層次的分析所能處理。

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的另一種特別表述方式,則在相當程度上將既有的經驗知識摶揉其中,並且將語意指涉對象依其特性,以及參與討論者所關注的各項脈絡(例如:意義、效果、實質利益等),謹慎區分為不同的類型。其中,更有針對語意指涉對象所屬的不同類型,各自發展其所使用的語文表述形式,進而形成不同的「類論述(Topik)」者。雖然,在「類論述」之中,個別規範性論述已經吸納(相關脈絡下的)共通經驗要素;然而,類型化表述形式的這點特色,依舊無法掩蓋其(語言使用上)針對特定規範提出某種宣稱的性質   。

三、脈絡與比較

法學界透過限定與區分的語文表述形式,因而使學說的語意內容,更確切指向特定脈絡之中的對照或相應部分。高度形式化的語言使用方式,甚至可能淡化語意所指對象的原有脈絡(亦即所謂「去脈絡化」),轉而置重於(學說/教義所構築的)抽象化網絡的建構與擴展;最著名的典型,首推「概念法學」所發展的嚴密邏輯體系   。概念化或理念化程度比較低的學說,在語言使用上,則側重於透過具體事物之間的某種關聯網絡,編排語意所指涉對象在龐雜萬象之中的脈絡關係。至於針對具體案件或同類法律問題、試圖提出(規範性)解答的學說,以及,實務界援引學說以處理其所面對的法律爭議,通常都在語言使用上出現特定脈絡關係;在語意指涉對象更為具體的語文表述之中,甚至可以發現個案情境因素及其脈絡關係。

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重視抽象或具體脈絡關係的特色,與某些法律思想/理念的影響有關,例如:已經成為一般語言的「公平/平等」或法學上所謂的「法律安定性」,都包含「同類案件,相同處理」的觀念在其中。而個別孤立案件是否屬於「同類」(,從而適用相同規範加以處理),經由適切的脈絡關係,就更容易透過比較而加以掌握。另一個方向上的「同類案件,相同處理」思維方式   -   類推(Analogie)-   在語文表述上,就更明顯呈現這種論理結構:比較案件異同、藉以檢視法律規範(在文義範圍外)的適用可能性。整體而言,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蘊涵脈絡與比較兩種表述方式的特性,顯示這類說法   -   至少在語言使用上   -   並非隨興或任意提出,而是遵循一定的規範或法則,或者,受到這些規範/法則所拘束或受其影響。

四、依據與論理

學說斷言特定法律規範有效或無效,表面上可能是透過描述的形式,例如:「法院已經不再引用暫行新刑律」;更直接者則以宣稱的形式呈現,例如:「該法應已失效」。至於學說如何表述個別法律規範為何有效,或者,(更精確地)提出據以宣稱特定法律規範「應該」有效/無效的理由   -   亦即,學說究竟如何表述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判斷」方式?在「一般」的語言使用上,指明或暗示法律規範的依據,例如:制度化的權力機構(所謂「有權機關」)所制定,或者曾經予以確認,就是相當常見的一種表述形式。

學說據以宣稱法律規範有效/無效的各種理由,例如:(有形或無形的)強制力、(形式或實質上的)權威、(不遵守或無效的假設)後果,或是更高層規範,固然在假定具體發生的案例中,對於案件關係人及裁決者,分別可能形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使其樂於承認、或不得不接受法律規範(應有)的效力。然而,由於法學界/個別法學者本身,並不能直接掌控或促使理由實現;因此,學說毋寧是透過說服或論證的表述形式,亦即,在提出關於特定法律規範效力的說法之際,附帶說明其所以然的理由,藉以爭取(明顯或潛在)聽眾或讀者贊同其見解   。

五、語意之外的「對話」情境

學說針對法律規範效力所提出的宣稱(,或在宣稱之際連同相關事實一併加以描述),既然已經透過語文表述的方式流通(,並且就其宣稱是否正確或妥當爭取贊同),就不再只停留在學者個人法律思維或信念層面,轉而進入或抽象或具體、或直接或間接的各種「對話(Diskurs)」情境之中。雖然,這些「對話」情境,未必在學說的語意內容及其表述形式留下痕跡;對於法學者透過提出學說這項語言行動(Sprechakt)而言,這些「對話」情境卻構成其基本條件與具體限制   。

雖然,相對於實務界所面臨的情境而言,法學界既然並非「有權」機關,因此不必承擔及時做正確決定的(直接)責任。但是,個別法學者在純學術活動之外,另有研究(、行政管理及)日常教學工作,同時也受到來自研究及教育機構內各種條件所束縛。法學界針對個別學說進行討論的「對話」情境,在法學者兼具以上多重角色的影響之下,因而同時向後學者(教學)、實務界(法律教義及實務研究)與學術社群(學術行政、理論及學術性研究)開放;個別「對話」也可能兼有不同的意義脈絡及語用情境,從而受到各種不同條件之間的交互作用所影響   。為便於分析起見,本文以下首先以學術社群內的「對話」情境為核心,檢視各種學說由個別法學者提出、專業人士參與討論之後,如何就其語意所指(學說內容)加以判斷、取捨的相關問題;而在各種相關問題之中,學術界本身在純學術層面上尤其(應該)關切者,則首推方法論面向上的取捨判準。

肆、學說取捨的方法論判準

在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各種學說「對話」情境之中,法學界內部的討論及其記錄,又儼然成為實務界援引(並且在實務界內部、及/或與法學者間相互「對話」)、後學者記誦(進而相互討論、彼此強化、或逐步深入研究領域而成為法學界新成員)法律規範有關知識的重要源頭。然而,面對各種紛雜的學說,法學界又如何去蕪存菁,進而在承襲悠久的法學傳統之際,不斷注入新的學術活力、提昇法學知識的內在品質(例如:客觀、精確、理性或詳實等)及其應用價值(例如:發揮影響、解決爭端、調節資源或「以理服人」等)?最後一個層面的問題,或許正是實務界及後學者關心的焦點所在;就法學界內部而言,純學術領域內的「對話」品質,毋寧是以法學知識本身的表現為主要判準;兩個面向之間的交互作用,在法學濃厚的應用性格影響之下,勢必無可避免。

至於法學界內部討論、取捨(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之際,無論其中所適用的規則、標準,甚至其間所提出的各種理由及事實判斷,在整個學術「對話」的進行過程中,都與學說本身所試圖表述的法律規範極為類似:呈現出討論規範性命題時所特有的論證形式(Argumentform)。簡而言之,這類「對話」的「係爭標的」,最主要的就是個別學說在法學界內的「效力」;參與討論者據以取捨學說「效力」的判準,則是方法論上的學術共識(以及由此衍生的各種規則、標準)。

本文以下,將略過語言表現(例如:通順、典雅等)、參考資料與引註等專業寫作形式面向,以及誠實等學術倫理面向上的各項基本要求,轉而聚焦在學說「內容」的實質取捨標準之上。

一、邏輯體系與評價一致性

就規範性命題的論證形式而言,最顯而易見的語文表述結構,首推規範宣稱及其理由之間的邏輯關聯。對於個別(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是否「應該」被法學界所接納,自然可以先透過邏輯觀點加以檢視   。就(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內部的邏輯關聯,可以直接由其所宣稱(應)有效的規範命題,與其所舉出的理由是否相互矛盾一點切入。其次,對於學說所宣稱(應)有效的規範命題及其所舉出的理由,則可以分別提出目前已經被接納、或尚未被質疑的相關規範命題(本身也可以是學說),檢證其彼此之間是否處於邏輯上相互矛盾的關係。

在學說內部自我矛盾的情形下,法學界雖然仍舊可能(,在特定情形下甚至必須)接納其所宣稱(應)有效的規範命題,就合理性而言,勢必需要另外提出強而有力的理由予以支持。在與既有規範命題相互矛盾的情形,則除非能夠有效區分彼此適用的範疇(從而避免同時適用時的矛盾),否則,將有必要引進其他判準取決何者適用(或優先)。此外,學說所宣稱(應)有效的規範命題及其所舉出的理由,明顯以特定價值判斷為其內容或依據,而兩者的價值判斷卻不一致者,學說本身的妥當性恐怕難以確立。另一方面,學說所宣稱的規範命題及其理由,牴觸法學界內已經接納、或尚未被質疑的價值標準,或其彼此之間相互衝突時,類似上述邏輯矛盾的排除方式,將有助於處理有關爭議。

二、「法領域」與「法系」

在邏輯或評價上不(應)自相矛盾的「一般」體系之外,法學上就法律規範性命題之間的和諧關係,往往依不同法領域(Rechtsbereich)各自建構其特有的法律教義及解釋體系,最主要的法領域則為:民(事)法、刑(事)法及公法。例如,關於「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等與法律規範適用密切相關的(解釋)原則,在三個法領域內就各有不同的判斷標準。學說針對個別法律規範所提出的說法,不能透過適當方法(例如:區分彼此適用的範疇)和諧納入所屬領域內既有的釋義體系時,一則朝有效界定特殊次體系的方向(從而化解同一體系內的不和諧),再則朝直接修正既有體系相關部分的方向,都可以重建同一法領域內的和諧秩序。

第一個方向,將使法領域不斷分殊化、專精化發展;例如:公法領域分化為國際公法、憲法/國家法、行政法,行政法又再區分出警察法、租稅法、公務員法、環境法、媒體法等次領域,後二者則更已經結合憲法(、國際公法)、民事法及刑事法相關部分,逐漸發展為另一個成熟的法領域。至於第二個方向,依舊面臨取捨(不和諧的)規範命題的實質判準問題。

如果深入瞭解法領域不斷分殊化發展的原因,則「法事實」面向上的各種影響尤其不應該忽略。類似的問題,也存在於跨越不同文化的法制/法律思想「繼受(Rezeption)」之中。特定規範性命題的普同性(Universalisierbarkeit),最粗略限制,可以依國界(主權觀念或國家實力支配的空間界限)或所謂的「法系」(依法制、法律文化、歷史發展,以及整體社會與政經條件的異同所構成)加以初步劃定。任何援引自國界以外或其他法系的規範命題,就合理性而言,都應該透過其他實質判準,進一步檢視其宣稱的有效性   。

三、功能與後果

從邏輯、評價一致性到個別法領域內的(法律教義)體系,學說在「一般」層面上的形式論證色彩逐漸淡去、實質論證的重要性隨之凸顯。至於比較法研究,自廿世紀初再次勃興以來,發展重心就超越法律教義層面,轉而在紛雜萬端的歷史文化背景、政治經濟條件及社會情境之中,試圖抽繹出個別法律體系的功能異同,以便進行學術上(及法制改造上尋找最適對策時所必需)的比較觀察   。

就實質論證的必要性而言,其實,在法律解釋上所謂的「目的」或「結果取向」的解釋模式,其中據以論證解釋結論的小前提部分,就是一項有待檢證的經驗性命題:

(1)   O   Z(應追求Z)  (1')   O   ┐(Hn→)F   (應避免F)
(2)   ┐M→   ┐Z(M是Z的必要手段)    (2')   H1→   F   (H1導致F發生)
———————— ————————
(3)   O   M   (應為M)(3')   O   ┐H1   (應放棄H1)

如上所示,中段(小前提)「目的-手段」與「因-果」關聯的命題(2,   2'),
涉及經驗事實的判斷問題(符合事實者為真,反之為假;在1'及2'中,倘若箭號
"→"所示關係比「充分條件」弱者,則改為「或然性」關聯)。常見錯將第二項
命題以下部分單獨引出,忽略原有的第一項命題(規範性命題)者,極易犯下「從
實然命題中推衍出應然命題」的謬誤:

(ㄅ?)   ┐M→   ┐Z(達成Z不可缺M) (ㄅ'?)   H1→   F   (H1導致F)
———————— ——————
(ㄆ?)   O   M   (應為M) (ㄆ'?)   O   ┐H1   (應避免H1)

利用以上的論證架構檢證個別(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將其置入(相當於)結論的地位,就可以得知:除了在法事實面向上,檢證「目的-手段」或「因-果」關聯的命題是否為真之外,對於目的(相對於學說所宣稱的手段)、後果(相對於學說所宣稱的預防)進行(價值)判斷的大前提(即1與1'),在本土法制實踐上是否為一項有效的規範性命題(,如果借自其他法領域或法系,是否具備足以跨越各項現實差異的普同性),尤其,這項大前提與國內其他有效規範之間是否相容、其優先次序如何等,則仍然必須回到以上兩項判準才能有效取決。

四、「多數」與「主流」

以上的分析顯示:利用功能或後果觀點進行論證,並不能規避其(隱含的)規範性前提的檢證問題。倘若這項前提之中所蘊涵的價值判斷,更與特定情境、認知結構或經驗之間緊密關聯,礙於歷來現實條件的限制(例如:從未有類似經驗、政治經濟條件尚未吻合等),未曾在我國社會及學術界內討論、辯證,而單純透過邏輯、價值一致性或法領域內的教義體系,也未必可以獲致確切有效的判準之際,是否另有其他適切的檢證方法可以援用?對於未決議題、援引理論推衍以外的(價值)判準獲致結論,在日常生活與當代公共事務的處理上並非罕見;透過民主程序、或以實力貫徹強者意志(,以及介於其間的說服或勸誘等各種不同方式),可以稱得上其中最具代表性者。類似判準,是否在法學界內也適用?

類似透過民主或實力等判準,藉以取捨(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的「方法」,在法學界內其實通行已久;而這種在方法論上饒富趣味的現象,可以分別在兩個不同的層次上加以觀察。首先,關於學說所宣稱的規範性命題,在實務(或社會整體)上透過民主或實力等判準加以檢證,固然不失為間接檢證學說有效性的「方法」;然而,這類「方法」在操作上,卻又不能規避:實務界(或社會整體)是否果然透過民主或實力確認該項規範性命題,必須在經驗事實層面上加以檢證;再者,被援引為判準的民主或實力本身,其規範效力也難免被提出質疑、進而要求加以檢證   。

其次,關於個別學說本身在法學界內部是否「有效」的討論,就更常見(在語文表述上)利用類似論證模式的外形加以呈現者,例如:「多數說認為…」「主流見解以為…」等讓人耳熟能詳的語句。就此,在方法論上將引發一連串值得深思的問題:法學界是否果然已經多數決議(或依某種權威)如此取決?所謂的多數決或實力、權威等判準,是否應該採為法學界本身用以在學說之間「定紛止爭」的判準?與其他學科比較之下,這類判準的「合理性」或「學術性」何在?討論至此,本文以下將檢視法學界本身的運作機制及其周邊條件,藉以揭露個別學說「對話」與法學發展之間的關聯。

伍、學說與法學發展

法學上個別(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的取捨判準,理想上雖然應該針對其本身的內在品質,或其具體應用上所能發揮的實效加以檢證。但是,法學界本身,並非抽象存在於學說所構築的「對話」或論證形式之上;個別法學者處於現實的學術生態之中,發表、摘引或討論相關學說之際,也極可能受到各方影響,因而納入「對話」或論證以外的其他考慮。因此,個別學說被提出在法學界中討論,進而依特定判準取此捨彼的過程中,外在因素所造成的各種干擾或限制將無法避免;法學界本身的發展歷程及其現有運作機制,則更構成個別學說「對話」的基本框架,直接或間接影響論證形式及其實質內涵。

反之,就我國法學的長期動態發展而言,法學界本身的特殊運作機制及其周邊條件,實際妨礙學說(在形式及實質上)進行理性論證的各種狀況,正是個別法學者應該試圖超越、改善的問題所在。倘若針對個別學說進行理性「對話」的實踐經驗,漸次擴及近似議題、相鄰法領域,進而逐步形成法學者彼此之間的「一般」討論氛圍,則各種造成妨礙的現實條件,勢必隨之被提出檢討改正,法學本身的專業性格將更為澄澈,擺脫歷來被批評為「專斷、教條化」的負面形象。

一、我國法學界的學說源流

我國法學界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之中,不乏由個別學者自外國轉譯、引介相關學說內容,進而在「一般」的層次上肯定其(連同其中的規範性命題)有效性,或就國內類似法律問題的處理上主張應予適用者。以我國直接或間接繼受歐美法制/法律思想、迄今已逾一世紀以上的發展歷程而言,理論上,法學界內似乎也(應該)累積相當質量的「本土」研究觀點。然而,在個別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之中,倘若就其法學知識內容稍事考據,往往不難發現其中或明或隱的外來思想根源   。因此,各種專業文獻中所謂的「多數說」、「主流見解」,往往更指向德國(sog.   "h.   M.")或其他國家法學界的討論情況,未必充分反映國內的學術研究發現或實務活動觀點。

(比較)法學研究,固然可以就相同議題進行跨國研討;在我國繼受歐美法制的歷史背景,以及政治經濟加速全球化的趨勢交相作用之下,尤其應該與其他國家法學界積極「對話」、交換/相互檢證彼此研究成果。然而,法學界單向引入外國學說的同時,在學術社群的實際互動上,卻又未能扮演積極的參與者,則所謂「多數」或「主流」的實質意涵,恐怕還必須在字面之外再行考掘   。

另一方面,我國法學界就國內所特有的實務問題進行研究、從而提出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既然與外國學說(也是一種宣稱,或許附有充分的論證理由)之間,未必具有可以直接「對話」的「普同性」基礎   。在釐清、奠立或擴充法學界跨國「對話」的「普同性」基礎、使其發展成熟,進而直接與各國法學界共同討論法律規範效力的「一般」判準之前,法學者又是根據何種標準,在學說之間取此捨彼、形成我國法學界本身的「多數」或「主流」?

二、「唯實」、「務實」還是「現實」?

關於我國法學界本身如何取捨個別學說,長久以來,始終潛藏以下問題叢集:文獻中「甲說/乙說」反覆摘引的「對話」表象,是否容許在數量上「客觀」加總個別學說的支持/反對篇數,藉以計算所謂的「多數」?如果「多數」並非實際上決定學說「效力」的關鍵判準,另一項經常被提及的判準,亦即,所謂的「主流」又如何認定?可以想見的替代性指標,是否「應該」採為學說效力的判準,例如:外國「多數/主流」學者採取相同立場、相同內容的外國學說及其論理方法所具有的(權威)地位、支持該學說效力的我國學者個人所具有的身分或影響力,抑或是其他來自法學界以外的因素?倘若個別學說在法學界(應有)的「效力」,果真在學術以外的因素制約下進行篩選,我國法學界是否算得上一個容許學者自由討論、理性「對話」,藉以發現真相、尋求共識的(理想)「公共論域」?

法學界(應有的)理想「對話」情境,大量滲進學說本身(是否嚴謹、充分論證)以外的考量因素,大體來自於三個面向:第一、我國法學教育「(國家)考試領導教學」的詭譎生態,對於法學教科書及專論讀者群(後學者及法律專業人士)留下的深刻影響,也間接塑造法學者發表/摘引/討論相關學說的現實環境。第二、實務界以各種方式向法學界借用人力(例如:轉任、借調、兼職、委託研究、諮詢等),在學術界本身資源不足以支應自主研究的情形下,難免在學說的「對話」氛圍裡,添加額外的身分/職位色彩。第三、我國法學者在養成教育、聘任、升等的漫長學術生涯中,記誦、譯介、
比對、套用、編纂國內外各種學說,一直是其(學習及)「語言行動」上的「常
態活動」;獨立思考、理性論證與批判自省等維持學術自主所必需的內在要素,
反倒成為「可遇不可求」的個人特質。一旦流派或「傳承」等集體認同關係,限
制、進而取代個別法學者之間的理性思辯,則所謂的「多數」或「主流」,也將
失去學術上的實質意義   。

三、法學的專業性格

法學內原有的濃厚應用色彩,在我國隨同外國法制一併繼受其法律思想之初,更受制於「變法圖強」的國族主義觀念,使法制/法學呈現出工具化/技藝化的奇特面貌。歷經日本殖民統治以迄今日,類似的觀念持續以各種變貌、冠以不同的名稱不斷再現(。直到最近,「司法改革」有關議題多次成為各方關注焦點,法學界及實務界依舊為「司法獨立」問題爭執不休)。因此,即使袪除威權政體長久以來所留下的負面影響,我國法學界仍然必須正視本身專業角色模糊、整體學術氛圍不利於理性批判,以及與其他人文社會學科之間互動不良等嚴重問題(例如:被矮化為草擬、解釋法令條文的「技藝」)。

由於成文法典龐雜繁複,其所記錄、表述的法律規範更在實際應用過程中變化無窮;因此,法學界的主要研究活動,就是以系統化的方式整理法律規範、納入抽象的教義體系,藉以簡化實踐情境的複雜性,協助實務工作者在法律規範(語句)之間進行演繹分析,同時據以維持最基本下限的形式正義(「同類案件,相同處理」)。這類編纂、檢視法律教義體系的研究活動,當然不是純就法律規範文句的字面異同加以對比編排,更不應該被化約成將主流政治思想「行之於文」的文書技藝。潛藏在系統化、演繹、釋義與概念用語的專業形式背後,則更有重視價值取向及理性思維,並且具體實踐於學術/實務之中的深邃專業內涵   。

雖然,法學曾在法制繼受的歷史背景下被不當定位,法律思想的後續繼受活動又不斷以譯介為其主要形式,以致法律專業文獻之中充斥予人訓詁釋義印象的作品。倘若法學界回溯本身的專業發展史,探索其中思想精髓所在、據以重新出發,則各界對於法學界的誤解也就不攻自破。

代結論:學說在學術/實踐之間的界面作用

既然法學不(應該)只是草擬、解釋法令條文的「技藝」,法學上關於法律效力的學說,更不(應該)是「甲說/乙說」隨便提出、任意折衷的文字遊戲。在這種自我專業尊嚴的肯定之下,個別法學者也就必須為自己所提出學說的內在品質負責;法學者彼此之間,則透過檢證、修正甚至創新學說見解的動態發展過程,逐步提升法學界的整體研究水平。就此,適當的討論氛圍與嚴謹的論理形式,將可以強化法學界內部(在文字表面以外的實質)意見交流、相互檢錯的良好互動基礎;倘若配合改進專業文獻、研討會等「論壇」的經營機制,以及研究、教學、出版、進修及資源管理等周邊條件,則法學界的總體學術表現,勢必可以令其他人文社會學界耳目一新。

至於學說的應用價值,有鑑於極端法實證主義所肇致的各種弊端,尤其不應該耽溺於思想上的惰性、輕易化約為實務界採納與否的現實情況,更不能透過國家考試出題等不相干的標準加以衡量。學說在實踐面向上的首要目標,原本(應該)是正確理解、掌握問題,進而提出適切的解決方案;學院教學及法律推廣教育過程中,學說則以發揮傳播知識觀念的媒介作用為其主要目標。亦即,法學界固然透過學說向實務界及後學者表述其見解,另一方面,學說在應用及教學活動中所具體產生的實踐意涵,也反向回饋到法學界內部檢證其應用價值。簡而言之,法學上關於法律規範效力的學說,相當於法學在其學術與實踐兩種「對話」情境之間的界面,萬萬不可以「甲說乙說隨便說」!


 
線上訂購匯款帳號現場諮詢聯絡我們首頁

教材說明

所有權利均歸屬宇法數位出版有限公司

 

 

 

 

律師司法官 考試科目 補習班 函授 推薦
司法事務官 行政執行官 公證人 國防法務官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調查局法律實務組 書記官 執達員 高考法制 法警 錄事 庭務員
PTT推薦 宇法 官網 李俊德律師 李俊德老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