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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五○二條第二項的疑義
發表人 balance  

發表日期

12/6/2004 4:18:39 PM
發表內容 民法第502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是否為強行規定?倘當事人於簽訂承攬契約時訂立「逾約定期限,未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得解約」之條款,該條款是否有效?抑或仍需以有期限利益為解除契約之要件?
這個難題目前給學生相當大的困擾,希望老師可以給學生一些指示。
回覆
李俊德 在12/6/2004 4:27:13 PM的回覆:
解除契約事由得大別為法定事由及約定事由二類,你所談到的約款應屬約定或意定解約事由,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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