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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自由處分金與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
發表人 百思不解  

發表日期

12/4/2004 11:07:20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如夫妻約定每月3萬元之自由處分金,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時應否扣除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2/5/2004 2:32:37 PM的回覆:
自由處分金之給與(§1018之一)性質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一)家事有給說(瑞士,立委提案理由,魏大喨)
1.意義
配偶一方因從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或對他方配偶之職業、營業之協助,顯見權利人之有自由處分金權利,乃以家事勞動等原因為其法理基礎(從事家事勞動之貢獻因而自己喪失賺錢機會而應得之對價)而具有一定對價關係,非因單純之夫妻身分關係而已。
2.批評
(1)豈非等同於從事家務之一方向他方請求之薪資
此種解釋,一方面違反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共同分擔,夫妻協力共營婚姻生活之本質,另一方面,也將使支付自由處分金之一方對他方取得指揮監督之地位,不利性別平等與家庭和諧。
(2)發生適用上疑慮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夫妻本得任意協議將一定數額財產供他方自由處分,此種協議實為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並無特別明文之必要,且以家事勞動等原因為其法理基礎,若此協議與家事勞動等原因無關(例如,僅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發生,並無其他考量《家中勞動均由外傭或其他親屬為之》因素),則發生適用上疑慮。
(3)家事勞動之多重評價
夫妻因婚姻生活共同體角色分工之不同,分由一方對外取得生活經濟來源並創造財富與成果,而一方對內為家事勞動、照顧子女或對他方配偶之職業、營業之協助,此種家事勞動之價值應與他方配偶之社會活動獲得同等評價,我國立法者亦體認此種立法潮流,故
A.   74年6月
增訂§1030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家事勞動價值之具體實現。
B.91年6月
修訂§1003之一,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庭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亦即家事勞動得抵付家庭生活費用。
C.91年6月自由處分金之給與(§1018之一)?
如自由處分金之權利基礎仍來自家事勞動價值,如此家事勞動價值受三次評價,因此,家事勞動之有無過度評價,並且將產生以家事勞動為基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抵付權利及自由處分金三者間關係有無折抵之問題。   
(二)家庭生活費用說
§1003之一已將家庭生活費用的另一種形式,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利,即是一種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權。
(三)扶養義務說
將自由處分金視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的內容,基此夫妻之一方得據此向他方請求一定金額供自己自由處分,以達夫妻互負生活保持義務。
(四)提前分紅說(婦女團體)
自由處分金性質上係將婚姻視為是一個合夥關係,提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若雙方之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債務之後,仍有剩餘,一方得向他方請求一半之所得。
(五)獨立請求權說(雷文玫)
性質上為獨立請求權,其具體數額,依法完全繫諸夫妻之協議,惟解釋上應該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對家庭貢獻、以及夫妻相互扶持之情誼,由有收入之夫妻一方,協助沒有收入之他方為妥(本土40期   2002年   11月)。
回覆
李俊德 在12/5/2004 2:34:24 PM的回覆:
應屬剩餘財產之提前給付(林秀雄,魏大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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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處分金之性質並非夫妻間之贈與,亦非剩餘較少之一方之婚後收入,而為剩餘財產之提前給付,亦即為保障家庭主婦經濟之獨立及人格之尊嚴,使其在平日有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乃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提前預付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將該自由處分金之數額加入他方之婚後財產,以計算雙方剩餘之差額,並自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中將該自由處分金扣除,始為其體的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由於自由處分金之協議須以書面為之(§1018之一),因此證明上並無困難。叉此自由處分金數額之多寡須由夫妻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雖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立法說明認為可由法院視實際情況酌定,惟就條文規定之內容觀之,並未賦予配偶有向法院請求酌定之權利,審查會之立法說明已逾越條文之內容,實屬不當。要之,若有協議則預付部分剩餘財產之分配供其自由處分,若無法達成協議,僅得依§1018之一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就他方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月旦法學   8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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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處分金之給與(§1018之一)性質,若採家事有給說或提前分紅說,則應屬剩餘財產之提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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