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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優先承買權的問題
發表人 小小  

發表日期

12/12/2007 2:43:39 AM
發表內容 實務上將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
排除土地法34-1第4項適用。
72台抗94判例。
書上寫說簡化共有關係考量。
可是共有人間買賣,不是可以簡化共有嗎。
甲乙丙三人共有。甲將應有部分賣給乙。
共有不就變成乙丙兩人。
這也達到簡化目的啊。
可否請老師提點一下。
感溫。
回覆 後學 在12/12/2007 9:30:31 AM的回覆:
 

該判例的意思依後學的理解,應係指甲將應有部份出賣於共有人乙時,其他共有人丙即不得主張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的優先承購權。

因甲將應有部份出賣於乙,一樣可以達到簡化共有關係,除了丙可以依該條項以同一價格共同承購甲之應有部份外,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事後丙即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購權。
回覆 風天 在12/12/2007 10:11:40 AM的回覆:
同意"後學"第一段的見解。但是第二段的
"除了丙可以依該條項以同一價格共同承購甲之應有部份外",好像與該判例的理由不符:

              再抗告人            楊順宏
              訴訟代理人      楊秋澤
  右再抗告人因與黃俊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七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八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俊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陳世卿、陳信通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下南坑段第六一八之七、六一九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每筆各四百分之十,予以拍賣,而由相對人拍定。因相對人原即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自不生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之問題。
"詎執行法院竟准再抗告人及共有人甘俊一、王獻章、詹立來、林邱碧梅及陳曉松按各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優先承購",
顯有未合等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世卿、陳信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72年台抗字第94號之裁定並不認同執行法院所為准許他共有人共同優先承購的見解。所以不管是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於共有人間出賣其應有部分,都無適用的餘地。
以上是小弟的淺見。
回覆
李俊德 在12/12/2007 11:31:37 AM的回覆:

土地法34-1第4項適用
-----------------------------------------------------------------------------
前提是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

多想一下

共有人之間應有部分的出賣如果有土地法34-1第4項適用,不是會造成循環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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