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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損益相抵
發表人 阿忠  

發表日期

11/30/2004 10:24:47 AM
發表內容 上星期(11/27)在老師上課中有教授到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但依行政院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七十五法二三0三八號函釋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保、公保、軍保及類此之社會保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一案,釋示內容以:「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扵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請求國家賠償。」
惟上開函釋,就老師上課所提及之損益相抵之觀念及債編講座(p135)參考資料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異,學生認為本函釋所做之釋示其適法性似有討論之餘地,茲說明如下:
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賠法第五條所明定,是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適用國賠法,並無疑義。
二、按「損益相抵」係指受賠償之人,如因而免除生活上之支出或另有收入則在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須扣除之,例如被害人受傷,領有一定的保險給付,則不在可相抵的範圍。
三、綜上,首揭行政院函釋對損益相抵,似有誤解。
可否請問老師,這樣的說法可以嗎?
又行政機關在遇有類似案例時,究應先適用民事庭決議抑或行政院函釋,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否應先適用行政院函釋示規定,惟若請求權人不服提起民事訴訟時,則法院又依民事庭決議辦理,極有可能判決行政機關敗訴。
上述問題可否請老師併予解答。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30/2004 12:09:26 PM的回覆:
二、按「損益相抵」係指受賠償之人,如因而免除生活上之支出或另有收入則在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須扣除之,例如被害人受傷,領有一定的保險給付,則不在可相抵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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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由應該強化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不同之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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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保、公保、軍保及類此之社會保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一案,釋示內容以:「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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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這個行政釋示,這句話稍有瑕疵「並未受有損害」應修正為「損害業經國家填補」(勞保、公保、軍保及類此之社會保險及國家賠償義務人最終權義歸屬均為國家),結論應該沒有錯。
回覆 阿忠 在11/30/2004 1:48:14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解答。
延續上面有關民事庭決議有關是否扣除撫卹金,若被請求者為行政機關則可扣除呢?若請求權人自己本身所保險之壽險、意外險則不得扣除之?
回覆
李俊德 在11/30/2004 1:59:20 PM的回覆:
今天晚上就會說明損害相抵之概念,台中星期六就會説明,簡單說,賠償義務人及保險人分屬不同二人(且不同之原因事實)就沒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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