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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21通過新修法
發表人 小p  

發表日期

11/22/2007 6:44:56 PM
發表內容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二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三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回覆 院會審查報告 在11/26/2007 1:35:35 PM的回覆:
六、本院司法委員會報告審查本院委員郭林勇等4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原討論事項第五案)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096250025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郭林勇等4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096070240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立法院議事處

副本: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立法院公報處印刷所

審查委員郭林勇、楊芳婉、李復甸、雷倩等4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委員會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舉行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郭林勇、楊芳婉、李復甸、雷倩等4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召集委員楊芳婉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司法院及行政院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提出報告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提案委員郭林勇說明
有鑑於本院上會期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並增訂第十七條之二,其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惟強制執行法對於民事執行處之組織,於強制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與前開增訂條文並不一致。為杜爭議,爰提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俾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有較周延之法律依據。

參、機關代表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說明
現謹就 大院委員郭林勇、楊芳婉、李復甸、雷倩等47位委員所擬具之「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修正草案」相關事項提出說明於後:
一、關於提案修正緣由
大院郭委員林勇等有鑑於 大院上會期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並增訂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惟強制執行法卻未對應修正其相關規定,以致於組織法上雖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以外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然作用法上卻缺乏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規定。為杜爭議,爰提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俾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有較周延之法律依據。
本人對於 大院各位委員能夠細察現行強制執行法與法院組織法規範互不一致之處,及時主動提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深感敬佩,併致謝忱。
二、本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就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為之修正,皆係為因應法院組織法增設司法事務官,將本法所定除拘提、管收事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其處理。此外,並考量部分地方法院之案件負荷與人員編制,或因無司法事務官之編制,或因司法事務官之編制尚不足以因應其案件負荷,仍需由法官參與辦理強制執行業務,而為彈性編制之配合修正。其立意甚佳,更能顧及法院實務工作之需求,本人由衷感佩提案修正之各位委員的細心與智慧。
三、結語
司法事務官之設置,本在藉由專職司法事務官之參與,分擔原由法官擔任的工作中,其審判性質較為薄弱之非訟事件、執行事件等工作,期使法官得以有較充裕的時間與精力進行較具訟爭性案件之研究與審理,因而提升審判之效率與品質。為使上開良法美意能夠澈底落實,本院懇請各位委員對於本修正草案能予支持,俾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能有較周延之法律依據;進而使法官得以有較充裕之時間與精力進行較具訟爭性案件之研究與審理,並因而提升審判之效率與品質。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與機關代表說明後,隨即進行詢答及逐條討論,咸認: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二條文,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並明訂其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因此,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之第二條及第三條,允宜儘速配合修正;期使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有較周延之法律依據;並使法官得以專心致力於較具訟爭性案件之研究與審理,進而有效提升審判之效率與品質。委員們並建議:司法院應於司法事務官分發前,切實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密集研習與訓練,以利其後之實際作業。嗣經審慎研商,一致決議: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修正條文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 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楊芳婉說明。

陸、檢附「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對照表乙份。
   
「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委員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二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說明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設司法事務官,將本法所定除拘提、管收事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其處理,爰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三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修正條文
第三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說明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之修正暨增訂第十七條之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並考量部分地方法院之案件負荷與人員編制,或因無司法事務官之編制,或因司法事務官之編制尚不足以因應其案件負荷,而仍需由法官參與辦理強制執行業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楊召集委員芳婉補充說明。

楊委員芳婉:(15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作如下補充說明。本會於民國96年11月7日完成委員郭林勇、楊芳婉、李復甸、雷倩等等47人擬具之「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審查,係因本院於上會期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並增訂第十七條之二,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惟強制執行法卻未對應修正其相關規定,以致於組織法上雖有司法事務官得辦理拘提、管收以外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然作用法上卻缺乏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規定。為杜爭議,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自有配合修正之必要,以使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有較周延之法律依據。
此外,為使法官得以專心致力於較具訟爭性案件之研究與審理,進而有效提升審判之效率與品質。與會委員並建議:司法院應於司法事務官分發前,切實辦理強制執行業務之密集研習與訓練,以利其後之實際作業。
本次修法如能獲得通過,相信對於審判品質與效率之提升應有相當助益。
以上補充說明,敬請各位同仁指教!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無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宣讀第二條。

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案(二讀)

第二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三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回覆 院會審查報告 在11/26/2007 1:42:00 PM的回覆:
七、本院司法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原列討論事項第六案)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6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函

受文者:立法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096250022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 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09607019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立法院議事處

副本: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立法院公報處印刷所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舉行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召集委員楊芳婉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及行政院指派代表列席,提出報告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機關代表說明
(壹)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即為如是之規定。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以臻明確。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調查證據程序詳細規範,對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固較週延,惟考量證據之內容,如已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如仍須當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不僅無所增益,反而徒增訴訟程序不必要之耗費。爰研修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五條,以期兼顧當事人權益及避免不必要之訴訟程序之耗費。
現將本案之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
二、證據之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無須當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
鑒於實務上,證據之內容,每有已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例如該證據資料係其自行提出,或已經其引用或為詳細辯解,或於閱卷後,已陳明知悉其內容者,如仍須當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不僅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無所增益,反而徒然耗費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爰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明定證據之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得排除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證據調查程序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三、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簡化調查程序者,審判長仍應個別或合併曉示各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已知悉之證據資料,雖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簡化其調查程序,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仍須貫徹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精神,爰明定審判長應個別或合併曉示各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意見。(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四、配合增訂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原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移列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四。(修正條文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四)

(貳)法務部檢察司長江惠民
一、前言
謹代表本部就司法院、行政院函請 大院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扼要說明如下:
二、本次草案之修正重點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避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較宜,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以臻明確。
(二)證據之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無須當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調查證據程序詳細規範,對當事人權益之維護固較週延。惟考量證據內容,如已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如仍須當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不僅無所增益,反而徒增訴訟程序不必要之耗費,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簡化調查程序者,審判長仍應個別或合併曉示各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已知悉之證據資料,雖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簡化其調查程序,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仍須貫徹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精神,爰明定審判長應個別或合併曉示各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意見;爰增訂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三、結語
本修正草案係配合法院實際運作需要而增修,希望各位委員能予全力支持。

、審查會委員於聽取機關代表意見後,隨即進行詢答及逐條討論,與會人員咸認: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避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較宜。有鑑於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確有修正之必要。嗣經審慎研商,獲致以下之共識:
一、草案第一百二十一條,照案通過。
二、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三、草案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四,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楊召集委員芳婉說明。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修正條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二、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惟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現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即為如是規定。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以臻明確;至所謂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例如:上訴中是否繼續羈押、是否延長羈押期間等是。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不予增訂)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證據之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前三條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就調查證據程序,定有詳細規範。但證據之內容,每有已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知悉者,例如證據資料係其自行提出,或已予以引用,或已就之為詳細辯解,或於閱卷後,已陳明知悉其內容者,如再須當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不僅對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無所增益,反而徒然耗費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情形,審判長應個別或合併曉示各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已知悉之證據資料,雖明文簡化其調查程序,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仍須貫徹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精神,爰增訂本條,明定審判長應個別或合併曉示各證據名稱,詢問當事人意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四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條次變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芳婉補充說明。

楊委員芳婉:(15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會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完成司法院、行政院會銜函送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之審查,係因配合法院實際運作之需要而有修正之必要。
本次修法之條文中,第165條之2及第288條之2均決議不予增訂;第288條之3及第288條之4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避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較宜。
所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確有修正之必要。本次修法如能獲得通過,對於司法實務之運作自有相當幫助。
以上補充說明,敬請各位同仁指教!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二十一條。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案(二讀)

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主席:第一百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不予增訂)

主席: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  (不予增訂)

主席: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不予增訂。

原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維持現行條文。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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