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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想請問一個海上運送契約的問題
發表人 小桔  

發表日期

11/23/2004 9:53:31 PM
發表內容 Q:海上運送之再運送契約與單式聯營運送(連續運送)有何差別?又其中之關係為何?

以下就是我所了解的見解(也就是我沒有很懂說不定有錯)
A.再運送契約:託運人甲與運送人乙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以下稱原運送契約),甲請乙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然而乙不見得有船運送,於是乙又與丙訂立一個運送契約,乙丙間之契約始為再運送契約,換言之,原運送契約與再運送契約乃二獨立之契約,故與甲定立運送契約的"應該"僅有乙(這部分不確定,不過依推論應是如此),如果甲是跟乙丙數運送人訂立一個全程運送契約,應該是共同運送契約.   
B.單式聯營運送(連續運送):所謂連續運送,是第一運送人甲承攬全程運送,而中間港轉船行為係以自己名義計算為之,其他之後的運送人僅係第一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所以託運人僅跟第一運送人訂立契約(?   不確定),我國海商法類似條文為74條第2項,但學者謂該條項非真正連續(聯營)運送,載貨證券之發給人   (第一運送人)僅對到達轉船港負運送責任(履行責任),但對其他轉船之運送人航段負保證之責(如你所說非民法739之責,而係一損害賠償責任).
又海商法75條坊間六法註解多為複合運送(又稱多式聯營運送),與74條第二項之單式聯營運送不可混為一談,其乃多數運送人用不同交通工具分段實施運送,學者謂75條法文之"連續運送"係用語錯誤,應為修正.

所以依照"我"以上之推論探就各契約內涵,再運送契約似與連續運送內涵有相當之關係(不確定,純推演),因為兩者都是託運人與第一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故(以下純粹個人可能是錯誤的理解)在上述A.的原契約可否理解成連續運送契約,而第一運送人在B.部份與其他轉船的運送人訂立的運送契約稱為再運送契約.....這就是我的疑惑,如果不是那應該又如何?
回覆 李俊德 在11/24/2004 1:21:46 AM的回覆: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數運送人參與運送得為如下區分:
再運送契約與聯營運送契約                  
(一)再運送契約
1意義
係指運送人利用其他運送人所訂之運送契約,將其所負之運送責任,轉嫁於他運送人,而賺取運費差額之運送契約謂之。他運送契約稱為原運送契約。
2兩者關係
(1)再運送契約與原運送契約之間,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因此,運費、裝卸期間以及延滯費等之約定,分別依原運送契約或再運送契約判斷之,無任何關聯。
(2)本法對於再運送契約,尚乏明文規定。惟運送人除其原運送契約另有約定外,得就原運送契約,所收之貨物,再與他人締結運送契約,由他人實際從事運送工作。此種情形,不但於件貨運送有之,傭船運送亦有之。縱然原運送契約為傭船運送,再運送契約得為傭船運送,或改為件貨運送。
(3)在運送實務上,再運送契約之運送方式,多發生於「無船運送人」(即海運承攬運送業,例如╳╳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與「有船運送人」(例如長榮或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此乃現行之「有船運送人」幾乎放棄CFS,而由「無船運送人」填補此一領域,並由「無船運送人」賺取其中運費之差額。
3效力
(1)原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因非船舶所有人,亦非航海所有人,故不適用海商法上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規定(§21),故其應負人的無限責任。
(2)原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對於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所有之船舶,基於利用船舶之事實,主張海事優先權時(§24),再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負有忍受之義務。蓋海事優先權之發生,係單純的基於利用船舶之事實。
            (二)聯營運送契約
聯營運送契約者,係指多數運送人分段參與全部海上航程,而於目的港交付貨物,以完成運送之運送契約。可分為下列數種:
1轉託運送(轉託聯營運送)
(1)意義
係指第一運送人約定承擔海上全程運送之義務,在中途港僱人或委託他人轉船,繼續其餘航程之運送,以完成全程之運送。
(2)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第一運送人
A.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第一運送人與託運人
B.貨物轉船後之第二運送人以下,與託運人無契約關係,其在法律上為第一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第一運送人不得以特約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3)效力
託運人或受貨人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固得對第一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惟對於其他運送人,僅能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民§184、§188),請求損害賠償,不適用載貨證券發給人之保證責任(§74Ⅱ)。且第二運送人及以下之人,依本法第七十人條第一項規定仍得主張海商法上有利於運送人之事項,例如免責事由或單位限制責任。
2相繼運送(共同聯營運送)
(1)意義
A.數運送人共同約定,由第一運送人代理全體運送人發行一份載貨證券,而由各運送人相繼負擔運送工作,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交付於受貨人之運送。
B.此種運送,若均發生於海上,則為本法§74規定之連續運送。倘發生於海上、陸上及空中者,各運送人分別以不同之運輸工具運送,則又屬於複合運送。
(2)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所有運送人
(3)效力
A.第一運送人(§74Ⅱ本文)
      依本法之規定,第一運送人(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例如海上運送人甲與乙分段聯營運送,由甲發行聯營載貨証券,設貨物在乙運送過程中受損,則依§74Ⅱ本文規定,載貨証券持有人得向甲請求賠償,甲應負保証責任。
B.連續運送人(第一運送人以外)(§74Ⅱ但書)
      各種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並不與載貨證券發給人負連帶責任。海上連續運送,各連續運送人各別負其責任;與陸上運送,相繼為運送之數運送人,負連帶責任,有所不同(民§637)。蓋海運數量大,危險性高,所以本法規定為相繼運送人間各別負責,以減輕運送人之責任。
3共同運送
(1)意義
數運送人共同承擔運送全程之責任,共同簽發一份載貨證券,而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而交付受貨人之運送。
(2)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所有運送人
      相繼運送與共同運送之區別:
A.相繼運送:有§74Ⅱ之適用
託運人甲將一批貨物交海運公司A,B,C連續運送,由A公司簽發一份包括運送全程之載貨證券,於法律適用上:
(A)A公司適用§74Ⅱ本文負保證責任(全程運送責任)
(B)B公司及C公司適用§74Ⅱ但書僅負分割責任。
B.共同運送
託運人甲與A公司、B公司及C公司共同簽訂運送契約,並由ABC三公司共同簽發一份包括運送全程之載貨證券,此時係屬共同運送,ABC三公司均為契約當事人,於法律適用上:
(A)A公司適用§74Ⅱ本文負保證責任(全程運送責任)
(B)B公司及C公司有無§74Ⅱ但書之適用?見下述
(3)效力
      各運送人之責任,除第一運送人須負全部責任外,其他運送人之責任如何?有二說,茲分述於下:
A.分割責任說(施智謀)
其責任,與非真正聯營運送相同,各運送人均負分段責任。
B.全部擔保責任說(通說)
由各運送人均負全部擔保責任為妥。蓋各運送人均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共同簽發一份載貨證券,載明共同承擔運送契約。
回覆 橘子紅了 在11/24/2004 11:53:58 AM的回覆:
觀念清晰,交待明確,真的很強。
回覆 無限湛藍 在11/25/2004 12:41:33 AM的回覆:
老師
學生除了唸施智謀老師的海商法
還需要唸哪些補充教材呢?
回覆 李俊德 在11/25/2004 11:32:40 AM的回覆:
補充林群弼老師的海商法的教科書。
回覆 無限湛藍 在11/26/2004 12:29:11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的回答
聽了講座後
強迫自己實行三天一循環
有點累
不過真的改善了自己原本無章法的唸書方式
畢竟考試是要有戰略的

看看能榜上有名之人
沒有僥倖的
希望能有所成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26/2004 12:58:49 AM的回覆:
我也祝福你順利考上,只要你堅持下去,三天一個循環的讀書計畫,一定可以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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