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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92台上2694號裁判
發表人 edcba  

發表日期

11/18/2004 10:41:00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關於上次上課內容中的92台上2694號裁判   
我有一點小問題

依學生之理解,該裁判之內容為   :
一   廣告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亦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若訂約時雙方對該廣告之內容不再洽談,說明.則該廣告之內容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   若訂約時雙方對廣告內容再為協調,則以該協調之結果為契約內容,原本的廣告內容已不在契約內容之內.
三無論訂約時雙方有無協調,對該廣告之內容皆應受公交法及消保法之規範

請問老師         我的理解是否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11/18/2004 12:28:29 PM的回覆:
一         廣告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亦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
廣告性質可能直接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或要約之引誘(例如明星代言)。

其餘二三點無誤。
回覆 edcba 在11/18/2004 11:52:41 PM的回覆:
再請問   :   
(一)無論訂約時雙方有無協調,對該廣告之內容皆應受公交法及消保法之規範
(二)廣告性質可能直接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或要約之引誘(例如明星代言)。

如果以上兩點都成立的話,那麼要約之引誘也應該受公交法及消保法的規範囉?
   
   
回覆 李俊德 在11/19/2004 12:58:13 AM的回覆:
是否可以導出如此結論?我看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沒下如此的定論。
況且,廣告如屬情緒訴求,也無法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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