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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老師公司法的問題
發表人 teddy  

發表日期

11/17/2004 1:05:26 AM
發表內容 一、股東會決議表決權數若已達法定門檻,但未達章定門檻,該決議效力是不成立或是得撤銷?
二、柯芳枝老師認為【釋字100號稱非法所不許的情形】僅限縮於特別決議討論,但未說明何以普通決議不得章定較高門檻,請問老師可以章定較高普通決議門檻嗎?
三、通說採取不成立說,乃基於法律行為不具備特別成立要件之故,既不成立,無所謂效力問題。充其量僅能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然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僅具宣示效果,並無任何執行力。是否援依撤銷說,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較具實益?
請老師撥空回覆,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1/17/2004 3:05:33 AM的回覆:
1.決議效力之瑕疵程度可分為無效,得撤銷(有人區分為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三種),同學所問的情形,可能會因人而異,個人認為僅屬得撤銷,而非至無效程度。
2.174條所定出席股東之定額與表決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章程所訂者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釋字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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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確認無效之訴,僅具宣示效果,並無任何執行力。是否援依撤銷說,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較具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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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比宣告無效有實益?你的認知有些奇怪。
回覆 teddy 在11/18/2004 2:00:14 AM的回覆:
學生幾經思考,發現可能涉及訴訟法層面的問題,因學植未深,可能思考不夠縝密,單純可能不具考點的問題叨煩老師,祈請老師見諒,並祝老師身體康泰:
細究公司法189條,凡股東會決議之程序事項(召集程序或是決議方法),無論何種類型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決議只要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均可依此撤銷。此種包山包海的立法:
一、混淆了實定法與訴訟法的問題,一律先循撤銷之訴,是否造成無效之法律行為即無再區分的必要?
二、則今僅具形式上有股東會決議之形式外觀,(譬如完全造假根本無召集會議之會議記錄,雖然可能涉191範疇),事實上即完全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從而欠缺決議之能力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屬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若依實務見解,欲行使權益之部分股東除了逾三十日未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產生類似失權之訴訟障礙,而須在符合確認之訴要件下方得就系爭決議程序事項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一客觀本不存在之事實則本應提起確認之訴因確認之訴僅有相對效之既判力之本質使然,而另外一批有確認利益股東復就此再提起訴訟,如此是否產生無法擴大紛爭解決的漏洞?




回覆 李俊德 在11/18/2004 2:25:22 AM的回覆: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為合一確定之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力。
如你所言,如果股東會根本未召集,僅以書面製作之會議記錄,乃決議不成立無誤,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效力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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