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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庭會議決議之疑問
發表人 開始撿回債編的人  

發表日期

11/16/2004 6:08:01 PM
發表內容 關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庭會議決議『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李老師請問:若將案例事實改為『銀行以定式契約與存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戶事前允許,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特約還能用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排除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1/17/2004 12:28:04 AM的回覆:
仍屬危險分配不合理而有消保法之適用。
回覆 開始撿回債編的人 在11/17/2004 6:39:31 PM的回覆:
李老師,請問民法對於消費寄託的受寄人所課之義務不是民法第220條第一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嗎?
金融機構的定式契約中亦是以自己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並且非要存戶事前允許具清償效力,係指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如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雖仍是違反給付義務,然無故意過失,而不負賠償責任)如此還是危險分配不合理嗎?

這問題可能笨了點,不過我債上念到這打結嚕!
回覆 李俊德 在11/17/2004 8:11:58 PM的回覆:
對存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問題是在一般的活儲,這句話的真正內涵是什麼?
回覆 開始撿回債編的人 在11/18/2004 12:51:14 AM的回覆:
我瞭解了!
一般活儲的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人須以寄託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時,提出同等金額清償,始符雙方法律關係債之本旨的給付。
所以,白話的說:就是存戶存多少在銀行,銀行的義務就是還多少錢給存戶。『清償』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只是文字表達不同!

老師,謝謝你囉!你竟然只說一句話就點出問題,呵呵....
回覆 李俊德 在11/18/2004 1:32:00 AM的回覆:
正確無誤,銀行不是省油的燈,東拐西騙弱勢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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