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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法題目
發表人 網路  

發表日期

10/29/2004 5:10:42 PM
發表內容 甲現年十七歲。一日甲趁其父不注意,偷取乙珍愛的鋼筆一枝,出售於予丙。乙發現此情事之彼,立即向丙請求返還,丙則以其已善意受讓為由而拒絕之。此時距離該鋼筆被竊約一年。試問:乙、丙的主張,熟為有理
回覆 李俊德 在10/29/2004 5:52:49 PM的回覆:
你不覺得太簡單了嗎?丟這樣的問題實益何在?
回覆 網路 在10/29/2004 5:54:46 PM的回覆:
因為看到很多人見解竟然不同^^
回覆 李俊德 在10/29/2004 8:00:00 PM的回覆:
1.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無權處分行為為無損益中性行為,故仍有善意受讓之可能。
2.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原因行為若有瑕疵(79)能否主張善意受讓則有肯定說即否定說之爭議。
3.若採肯定說,而真的案例事實為竊取,再討論949之適用。
回覆 *.* 在10/30/2004 1:43:48 AM的回覆:
http://board.get.com.tw/lawyer/board/board/show.asp?repno=36678
回覆 仔細斟酌後 在10/30/2004 2:07:34 AM的回覆:
李老師,那應該是乙之主張有理由,對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04 2:34:15 AM的回覆:
沒錯,乙之主張有理由
1.如認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原因行為有效為前提,丙無法主張善意受讓。
2.如認無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原因行為有效為前提,乙對丙可以主張949。
回覆 函授學員-Julia 在10/30/2004 6:12:08 AM的回覆:
李老師您好
這個問題學生想了很久百思不解(此為李淑民物權p.27,28之題目)
斗膽向您請教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無權處分行為為何是無損益中性行為?我知道在老師的民總p137有提到,不過書上或上課時似乎未提及理由?
  學生的問題是,無權處分,此物權行為除了處分人無處分權之外,其餘物權行為應具備之成立、生效要件均已齊備(謝在全老師,上冊p.269),然而此物權行為依79條效力未定(甚或可解為代理人已不承認此物權行為),何來無權處分或善意受讓之問題?
還是說因為是無損益中性行為,所以此法律行為,僅有無處分權這個瑕疵,並無79條之問題,而僅有118條之問題,因而仍有善意受讓之可能?
謝謝李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10/30/2004 12:30:44 PM的回覆:
還是說因為是無損益中性行為,所以此法律行為,僅有無處分權這個瑕疵,並無79條之問題,而僅有118條之問題,因而仍有善意受讓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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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第二種說法是正確的。
經有權利人同意之處分行為或無權處分(簡單言之,即非處分自己財產),因為該行為不會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權利,也不會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義務,所以將其定性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毋庸適用79條。
回覆 函授學員-Julia 在10/31/2004 3:26:48 A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解答!
回覆 美乃滋 在10/31/2004 5:07:12 PM的回覆:
民法第77條但書所設的例外有二:一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另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學說上尚有承認所謂的中性行為.
有關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旨在合理地擴大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生活範圍,自目的解釋目,乃指處分自己之物(最廣義之處分概念),至於處分他人之物,應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是否屬於所謂的中性行為,學說上容有爭論,宜採否定說.
另民法949條之適用,必須受讓人的占有已該當於民法801,948條善意受讓標的之占有為前提.倘不生善意取得即無949之問題(少數不同見解如劉宗榮)(民法949條的除斥期間為2年而非1年),本例丙無法主張善意取得之法律效果,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767請求丙返還所有物.
但如採極少數學者的見解(或認其屬中性行為,或不問法律行為成立,生效要件論),則丙仍可基於”效力未定的物權行為”善意受讓該筆的取得所有權.依少數學者所採之原所有人歸屬說,仍可於二年短期時效內請求回復.(但這是少數加上少數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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