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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行政法
發表人 小當家  

發表日期

1/8/2007 12:17:22 AM
發表內容 請教李老師,今天看報載,政府有意將健保局改為行政機關.

學生才驚覺,難道現制不是行政機關嗎?

不放心去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看其規範方式,都很像行政機關丫...

請問是不是報紙出錯了呢?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8/2007 12:25:42 PM的回覆:

健保局是屬於內部單位(事業單位)而非行政機關

一,雖然有獨立之組織法規

二,但無獨立之人事編製及預算編列

有獨立獨立之人事編製及預算編列,通常都設有人事單位及會計(或主計)單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   )      
第            1            條      
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本局)   ,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2            條      
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三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單位:
一      承保處。
二      財務處。
三      醫務管理處。
四      企劃處。
五      資訊處。
六      稽核室。
七      秘書室。
   
回覆 小當家 在1/8/2007 2:18:05 PM的回覆:
但是學生看之前台北市政府與健保局為了保費打官司的裁判,好像就直接以中央健保局為當事人.

請問也就是說,內部單位,也有當事人能力囉?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8/2007 6:44:39 PM的回覆:

我沒有看到判決不敢妄下論斷

但是這些應該都比較牽涉「機關爭議」,與一般的訴訟類型不太相同。

其實,在看到你問題之前,我也沒有思索過「健保局」、「勞保局」是不是行政機關?

直覺上應該是「行政機關」:

因為有獨立的組織法規

而且有印信(勞保局及健保局都是直接以該局名義對外行文)

但是如果檢視獨立的「人事編製」及「預算編列」:這個要件又不具備
---------------------------------------------------------------------------------
當然這個問題恐怕問吳庚老師最妥適

因為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區分三要件:

是吳庚老師所提出,為學界所共用

一般而言,包括我上課時,大概都是檢視第一個要件(有無獨立的組織法規)就能得出結論
回覆 小當家 在1/8/2007 8:13:44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一時偷懶,沒有附上案號


-------------


【裁判字號】   92,訴,4938   
【裁判日期】   930506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李念祖律師  
        劉定基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賴進祥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九二○○五一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裁判字號】   93,裁,864   
【裁判日期】   930715   
【裁判案由】   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定基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劉見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回覆 刁...... 在1/9/2007 9:28:34 AM的回覆:
之前看到月但法學教室<第40期>
好像有實務見解<94年6月份庭長聯席會議>
認為不具獨立編制預算的????亦得為訴訟上當事人
它舉的例子:附屬在各地檢署的犯罪被害人補償復審委員會
我甚至一度認為今年司法官行政法第2題'在考這個
可是我只寫吳庚老師的判別方式,複查後分數好像也不差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的區別應該會慢慢變小吧>>>>>
回覆 小當家 在1/9/2007 9:18:07 P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指點

我本來還以為是哪裡學藝不精,所以才弄錯了.


今天看中時就更妙了....原來健保局是國營企業.

真是有趣!

回覆 lily 在1/10/2007 7:57:55 AM的回覆:
本人任職於某地檢署人事科員,關於刁前輩所指『犯罪被害人補償復審委員』其本身係隸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性質是內部的一個組成小組,該委員會是一個社團法人不屬於地檢署內部的單位,其人事〈不需具公務員資格,它們人員的職稱為秘書或幹事〉及預算都獨立,而它的主管機關是法務部保護司,就像很多社區發展協會的性質一樣,都是民間團體或公益團體,所以上述委員會涉訟時,應是以『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訴訟當事人。
回覆 lily 在1/10/2007 8:00:46 AM的回覆:
更正上述委員會為社團法人係誤繕
應為上述協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是社團法人
而且該社團法人經法院登記。
回覆 給lily..... 在1/10/2007 10:20:49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51   期   3   版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24   條      (   87.10.28   )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   88.02.03   )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14、15、20   條      (   87.05.27   )         
決議: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
、第   15   條、第   20   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2、24   條   (87.10.2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14、15、20   條   (87.05.27)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88.02.03)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9   期   133-135   頁
      
法律問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甲說: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   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如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覆審懲戒委員會即由「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指派人員兼辦懲戒委員會及覆審懲戒委員會之業務,並由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惟本院向來對於會計師之懲戒係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為原處分機關,並無爭議,而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文亦指明「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之性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   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   1      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   人至   10   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   額內調兼之。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有法律為其依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之規定,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乙說:按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一行政組織體究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預算及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如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固於第   1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然參酌同法第   4      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
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   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之規定,以及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並無組織法規   (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   ,僅由法務部發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且按該要點第   12   條:「各委員會所需業務經   費,由各該檢察署循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等規定以觀,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不具備前揭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之要件;復參以上開委員會於應訴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亦係蓋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   (其所持理由為委員會本身無印信)   ,是上開委員會亦不具備前揭須有印信之要件。此外經查閱   84   年   5      月   1      日立法院第   2      屆第   5   會期司法委員會審查「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第   1      次會議紀錄,當時之法務部長馬英九於該次會議內所為之口頭補充說明有「上   述   2      委員會   (按指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暨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均為任務編組,以充分利用現有之人力,避免造成國家財力上過多負擔。」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28   期第   465      頁)   ,是可知法務部於   制度設計上,亦自始未有將上開委員會設置為行政機關之規劃。綜上所述,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僅為   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
   
決            議: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      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   、第   15   條、第   20   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
我沒走過實務,年紀也不大,刁前輩3字太沉重......
我只是看到這實務見解,如果是我誤會或是實務已有因應
修正做法,不好意思,是我學藝不精,耽誤大家,   真抱歉......
回覆
李俊德 在1/10/2007 12:44:06 PM的回覆:
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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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吳庚老師提出的三要件,已經受到實務的挑戰了
回覆 lily 在1/11/2007 7:55:49 AM的回覆:
謝謝刁
本署檢察長確實身兼該委員會委員,但看到您提供的裁判
我也覺得怎麼剛唸完的行政法忽然與實務不符〈上學期才修完台大李建良授課的行政法,李老師教得很詳盡,連行政罰法都上到了〉
這下在行政法行政機關這一章節可能要加註實務所舉
行政機關的要件為何
回覆 刁... 在1/11/2007 9:25:40 AM的回覆:
給lily
別客氣了,我覺得這個討論區最大實益就在於
意見交流及資料的共同分享
感謝李老師及宇法團隊提供這麼好的一個園地
希望有心人士別來搞破壞
猜誰是誰真的不怎麼有趣也不會有獎品
希望大家一起維護
<ps:希望大家有時要控制自己的負面情緒,一起努力加油>
回覆 小當家 在7/31/2008 11:46:08 PM的回覆:
我有點覺得....健保局,勞保局            是國營企業耶


因為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條      
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三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      

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   
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條   
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         
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

大頭目都叫"總經理",而不叫主委或局長什麼的,感覺有些營利的味道,只是不知道降子算不算是理由說?

(但為何不甘脆叫"董事長"呢?)


回覆 小當家 在8/1/2008 12:03:00 AM的回覆:
不過,以上只是拙見亂想啦.....

-----------

以下摘錄,
蔡惟音教授,於2002,成大法學文章的一小段
http://myweb.ncku.edu.tw/~weintsai/Doku/KVVerw.pdf

--------------

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律定位
在進行對健保行政之法律關係之探究之前,仍有必要重新檢視一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律定位。

一、目前之法律定位
中央健康保險局設置之法源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據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辦理全民健保業務,並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署)之監督(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一條)。目前學說與實務上均將健保局作為行政機關來處理,此點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之定義來檢驗,由於健保局有獨立的組織依據,負有特定之行政任務,對外為簽訂特約、發布處分、課罰等行使公權力之措施均是以自身名義為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將之定位為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機關應無違誤。

而為精確區分行政主體及其內部單位,依據學者吳庚所提出之三項判斷標準進一步檢驗:

(1)   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於民國83年頒佈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為其獨立之組織法依據並無疑義。

(2)   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對於中央健保局之人員編制有詳盡的規定,亦有人事室與會計室的設置(同法第14、15條),此點亦應可肯定。

(3)   有無印信:組織條例第10條明定秘書處職掌之一為印信典守事項,可資認定中央健保局掌有永久性機關之印信。

結果亦可認定健保局係屬我國法上之行政機關,應無疑義。由於健保局並無獨自之自治權限,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並不具獨立公法人之資格;而其設立之準據法具有強烈之公法性格,全民健保亦非以營利為目的,因而亦可排除其為國營事業的可能性。

二、可能之改制方案
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改制之可能方案中,成立作為財團法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基金會並以之擔任全民健保之保險人,一直是持續受到討論的方案之一。雖然目前二代健保體制改革之進行似有朝向維持現狀、不為大規模變動的趨勢,然而此一方案若被採行,其是否會牽動健保行政法律關係的結構,也是值得事
先加以評估的。


回覆 在8/1/2008 1:28:36 PM的回覆:
看起來實務上比較像

從在訴訟行為前階段考慮
擴張當事人參與訴訟
避免任意駁回訴訟影響人民訴訟實施權
所以只要有組織法依據
就讓他成為行政機關

至於評價判決階段
原本要考慮到有無能力負擔判決結果的問題
但反正
花的都是納稅人的錢
也都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把這些財政仍非自主的單位視同行政機關
輸的話賠得起(無論是國賠或回復原狀)
贏的話
也算解決紛爭

這算是我的理解啦

不對請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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