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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定著物的第3個積極要件
發表人 民法學員  

發表日期

10/5/2004 9:16:35 P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學生最近在讀      定著物的第3個積極要件—經濟上獨立性—已足遮風避雨,似乎取決於屋頂是否完工。心中產生一個笨問題:假如預計蓋10層樓,今蓋完9層樓時,對1~9樓來說,它們已有屋頂(天花板)   ,那是否意味著它們已是定著物?如果照這樣推下來,那正在蓋的第十樓是土地之一部?是動產?      還是說定著物要以整體來看,以整棟樓房完工時才算,不能分開看待,謝謝!

                  學生   上
回覆 李俊德 在10/5/2004 9:45:37 PM的回覆:
一、法律問題:
目前社會間流行預售房屋委建出售,即建築公司在房屋建造中以客戶名義為起造人出售,茲甲公司在地基建妥後,將二樓房屋與A客戶訂約出售,並變更起造人名義,嗣又於一樓橫板完工二樓未建之時,將一樓售與B客戶,亦變更起造人名義,嗣甲公司倒閉,由A、B客戶自行出資,始建築完成(未辦總登記),經甲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問可否查封該一、二樓房屋?
研究意見:
       1.目前社會間流行預售房屋委建契約,其內容為委建人將價款交付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房屋及土地過戶與委建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
       2.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雖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變更起造人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本題A、B與甲公司訂立委建房屋契約,其性質自屬買賣,茲甲公司於一樓橫板完工二樓未建時倒閉由A、B自行出資,始建築完成。則一樓部分,因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自屬土地之定著物。B買受此房屋,因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仍屬甲公司所有,不因該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B而受影響,從而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一樓自無不合。至二樓部分係由A自行出資興建。此項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此部分之房屋,應屬A所有,從而甲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對之執行。研討結果採丙說,並無不合。(72、4、13(72)廳民二字第○二五二號函復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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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個人認為:
應該以建築物區分所有之觀點,來重新思考經濟上獨立性的觀點(應以公共設施是否完工?能否提供專有部分如同一獨立建物加以思索)。畢竟,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具有使用目的之一體性,但實務以往對建築物區分所有認識不足,並非以此觀點為出發。
回覆 民法學員 在10/6/2004 8:46:27 AM的回覆:
老師您好:

            學生不才,又有個小問題想請教老師:

在講63/12/3   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時,您提到建商和消費者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所以若變更起造人名義是無法使消費者取得所有權。那如果今天建商和消費者訂定的是承攬契約的話,此時變更起造人名義是否就可使消費者取得所有權呢?謝謝!      學生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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