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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問題??
發表人 阿亮  

發表日期

10/4/2004 9:22:55 PM
發表內容 是否以<繼續性>為唯一適例?而且以<繼續性>定義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債權的性質?小弟有相當的疑問。

看了下面的的實務見解,我也有相當的疑問,認不足以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使用時機以及使用要領。而要了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也應該以此為出發點,以為制度背後目的的了解。

愚見以為,到底要不要使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以金融機構放款為例,係以設定標的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者,或提高擔保成數為考量,使債權人<設定人>對於全部債務可作一統一性的,共同性的物上擔保,所設定者,係用以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以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所有債務,不必從屬於特定債務而存在,似乎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真正意義吧?

例如說,A海運公司與B銀行間有經常性的借貸往來,並約定各種往來方式以及各項下約定使用額度,而簽署<往來總約定書>乙份以為規範。某海運公司因應其常規性的業務往來需要,向B銀行申請一般存款戶,支票存款戶,信用狀額度,匯率避險,應收帳款代收代付或是押匯等等;另依其特殊需要,申請中,長期借貸或是放款,以投資海外營運據點,並提供船隊中某艘船舶設定抵押權予B銀行,以為對B銀行之放款擔保。

這個時候,B銀行就會考慮要不要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認其財務狀況足以支應還款,即可不設定;如認其財務狀況有異或是有債務不履行之虞,就會將其常規性或是其特殊需要的總債務,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方法,作一統籌性的擔保。就設定的情況下,舉個簡單的例子,只要A海運公司跳票了<支存存款不足>,除了可對之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外,還可以對該設定之船舶行使抵押權,這就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沒有從屬性的意思。

當然,以上只是理想中的理論,通常而言,以台灣的金融機構為例,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必也設定乎,向無例外。所謂無他,只為加強擔保成數罷了。

基於以上我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了解,反觀所謂的實務見解,一直以來,我我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了解,反觀所謂的實務見解,一直以來,我有著不痛不癢的感覺

裁判字號:   85   年   台上   字第   2065   號   
要  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
老師他的說法是正確的嗎??

回覆 李俊德 在10/4/2004 10:31:14 PM的回覆:
理論面與實然面的落差,實務上幾乎都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不應該被如此浮濫的適用,上課內容都有講。
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從屬於會產生不特定債權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才有其價值存在。
回覆 阿亮 在10/5/2004 8:56:08 AM的回覆:
謝謝老師。
回覆 大二生 在12/3/2004 8:37:15 PM的回覆:
請問老師,謝在全老師的物權2版與3版有哪些差異,我才剛買2版就馬上改版了,雖然聽了老師的函授課程,但心中仍惶恐.....煩請指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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