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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身分法
發表人 踼翻你  

發表日期

12/14/2006 6:08:26 PM
發表內容 請教李老師,在您2005身分法講義中,363頁最後一個問題,有關乙說及丙說的區別實益.

學生試舉一例,甲死亡留有ABC三繼承人,若A為限定繼承,B未為任何表示,C則具有法定單純繼承事由.

請問依照您書中的文字上意思,學生認為乙說及丙說都有二種可能答案

若採乙說
            可能性一:BC均為法定單純繼承
            可能性二:B擬制為限定繼承,C為法定單純繼承.

若採丙說
            可能性一:B擬制為限定繼承,C為法定單純繼承
            可能性二:BC均擬制為限定繼承,惟遺產債權人就遺產不能受償部分,仍得再向C求償


以上為學生的疑問,煩請李老師再為指教。

回覆 踼翻你 在12/14/2006 10:05:50 PM的回覆:
學生淺見以為...

若採乙說,應以"可能性二"較可採

若採丙說,應以"可能性一"較可採


但如此一來,則乙說與丙說將似無區別實益,
故煩請李老師,能否再另為說明或補充......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12/15/2006 12:55:14 AM的回覆:
這是新版講義:配合林秀雄老師繼承法講義新書的修正

(一)不區分說:
為免同一繼承關係適用分歧之繼承法則,全部繼承人均一律擬制為限定繼承。

(二)區分說:
其他繼承人適用單純繼承之規定,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則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

(三)折衷說(林秀雄         繼承法講義         158頁):
其他繼承人仍擬制為限定繼承,但遺產債權人就遺產不能受清償之部分,得向有法定單純繼承事由之其他繼承人求償。
1.若依§1154Ⅱ,將之視為同為限定,則失去制裁之意義。
2.若分別處理時,則同一繼承關係,將有不同之清算程序,徒然造成遺產清算上之不便。
3.依民法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法院即應依公示催告,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1157)為方便遺產之清算,此種情形仍應依限定繼承之清算程序處理,但遺產清算後,為不正行為之
繼承人就債權人未能獲完全清償之部分債權額,應負清償責任。
回覆
李俊德 在12/15/2006 12:56:57 AM的回覆:

具體的案例,你可以參考94年司法官身分法的考題

下載區中有--民法
回覆 踼翻你 在12/15/2006 1:40:17 A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說明

所以結論是,不論是學生舉例中之ABC,或94司(二)中之乙丙丁,三位繼承人都一律均為限定繼承.

假設,在被繼承人積極財產(300萬存款)小於消極財產(欠Y500萬負債)之情形,

Y依1149受償300萬後,就不足之200萬,得向有不正行為的C或丙,請求償還.

-------------------------------
BTW

初看94司(二),當看題目中寫到,
丙為限定繼承,且有不正行為,

學生立刻聯想是
1163,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丙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亦不發生對乙丁"擬制"限定繼承的效果.

所以坦白講,就算有看過林秀雄老師的文章,
當下可能無法聯想到他的折衷說.



回覆 踼翻你 在12/15/2006 1:43:02 AM的回覆:
不好意思,更正一下:

"Y依1149受償300萬後,就不足之200萬,得向有不正行為的C或丙,請求償還."

------------
應該是1159才對...打太快了....

回覆 踼翻你 在12/15/2006 2:13:48 AM的回覆:
學生後來又粗淺地想了一下,

我猜想問題徵結,
應該是出在1163條本文的最後一句,
"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

94司(二)之丙本身雖有不正行為,
但丙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
仍得使全體繼承人均發生限定繼承的效力,
僅丙本身不得主張物的有限責任而已。

-------

可如此又跟李老師書中(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356頁)
1.對法定單純繼承的"定義:".......依法當然發生單純繼承之效果"

2.對照同頁之Q,繼承人因具有法定單純繼承事由而"不得為"限定繼承時得否拋棄繼承?



學生還是感覺有些矛盾,還望李老師能否再次解惑?

回覆
李俊德 在12/15/2006 2:34:50 AM的回覆:

不要老是在文字打轉

用實例去套用,有差異嗎?
回覆 踼翻你 在12/15/2006 2:44:50 AM的回覆:
學生淺見是覺得有差異啦....

比如套用356頁之Q,
"繼承人因具有法定單純繼承事由而不得為限定繼承時得否拋棄繼承?"的文法.

如果繼承人因具有法定單純繼承事由而"不得為"限定繼時,
那在94司(二)中,丙就不會因此使乙丁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1154ii).

降子乙丙丁,不就須對甲生前的債權人,負起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了嗎?

回覆 踼翻你 在12/15/2006 3:58:53 PM的回覆:
謝謝李老師的耐心解釋.......
我想我的問題,應該出在,我自己想太多

學生睡醒後,想了一個例子,做為以上問題的總結
煩請李老師指教是否正確?

---------------

甲死亡,繼承人為乙丙丁三子,
乙未為任何表示,
丙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丁則依法表示拋棄繼承.

(一)若乙有不正行為
                  乙,依林秀雄老師的折衷說
                  丙,限定繼承
                  丁,依通說,無將丁擬制為限定繼承之必要
           (2005身分法,363頁)

(二)若丙有不正行為   (雷同94司的第二小題)
                  乙,擬制限定繼承
                  丙,依林秀雄老師的折衷說
                  丁,依通說,無將丁擬制為限定繼承之必要
           (2005身分法,363頁)

(三)若丁有不正行為(雷同89司II)
               乙,擬制限定繼承
               丙,限定繼承
               丁,依折衷說(歷屆試題解答,107頁)



後記:
如果以上答案沒有錯,
我只能說之前真是自己想太多,
沒事找事來困擾自己。

回覆
李俊德 在12/15/2006 5:22:42 PM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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