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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李老師:撤銷權VS.解除權之分別一問。
發表人 台大老學弟  

發表日期

9/27/2004 11:12:22 AM
發表內容 李老師您好:我是您函授班的學生。老師上課時有提到,撤銷權VS.解除權的區別在於瑕疵發生的時點不同。撤銷權之瑕疵發生在法律行為「作成時」,而解除權之瑕疵發生在法律行為「作成後」。但學生疑惑的是,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因物之瑕疵係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瑕疵既然係發生在法律行為作成時,則民法第359條似乎應該名為物之瑕疵擔保「撤銷權」,而非「解除權」。那麼為何民法第359條仍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解約權」呢?煩請老師幫忙解惑,感謝李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9/27/2004 2:11:42 PM的回覆:
同學,唸書唸到有如此的問題意識,真是恭喜你。你的疑問是沒有錯的,有關撤銷權與解除權之區別,我們大致上就以主要之情形(例如撤銷,74,88,92,244,416)(例如解除,254,255,256,397,502,503)來作判斷,你說有沒有例外,當然有例外,瑕疵擔保就是例外(359,494,495)。此種情形就如同教科書會說物權,人格權是支配權,但是會不會產生請求權之情形,當然會(767,18)。
我們說解除權用在一時性法律關係,終止權用在繼續性法律關係,這也時主要的情形,你說有沒有並存的情況(承攬493,502,503解除,511終止)。
另外,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地上權(836)。你說這是錯誤還是例外,修正草案說是錯誤,但法條沒修之前,你說這是錯誤還是例外?
回覆 李俊德 在9/27/2004 2:25:57 PM的回覆:
另外,物之瑕疵擔保乃是擔保契約締結(例如,5月1日)後到交付標的物(例如,9月1日)時,所生之價值,品質及效用上之減損,所以若從5月2日到9月1日這個時點觀察,稱為解除權應屬正確。
回覆 還是有那麼一點疑問 在7/10/2008 6:47:25 PM的回覆:
老師:撤銷權是否祇有法定,而解除權才會分成意定跟法定?這可以算一種區分方式嗎?否則像民法408,看來看去也不知道哪有瑕疵可言?


                   感謝
回覆
李俊德 在7/11/2008 7:24:10 AM的回覆:

形成權原則上均屬法定

例外性質許可始得加以約定(例如解除,終止或承認)


撤銷權則均屬依法律規定而發生

408稱為任意撤銷權,乃相對於均有法定瑕疵原因始得行使之法定撤銷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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