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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求李老師
發表人 cur  

發表日期

11/23/2006 11:15:51 AM
發表內容 老師,聽了你的95年民法完整版和身分法及購買四等法組和訴訟法概要,可否請求老師再講授四等刑法概要,因為老師的觀念講解使人一目瞭然,而且在講授每個觀念時都很用心,可是老師指派的刑法老師就不知道是否跟老師同樣的講法,而且四等的刑法對老師可能沒有多大壓力時間也應該在100小時左右,而且最近國務機要費、特別費等有關事項,可能都有涉及下年度的考試題目,所以可否請求老師親自授課,對於明年的國考一定有很大的幫助,而且老師並不能干涉講課老師的內容,如果老師覺得刑法老師講得不理想,再從中補上,這樣也麻煩,不如請老師重頭自己上,老師你覺得呢?
回覆 babythinke 在11/23/2006 1:30:07 PM的回覆:
開版者,從你的言談中,感覺得到你壓力很大

不過,就像之前課務中心回應的,書還是要自己先讀不是嗎

像李老師的國私、保險還沒有開,我就已經開始先讀教科書或補習班的書了

總不能等到老師開課時,才第一次接觸吧

先讀自己熟悉的教材,到時上老師的課也很快就進入狀況了

別那麼急啦!








至於國務機要費、特別費

案情其實沒有那麼複雜(把起訴書看過一遍就知道了),對之禿應案、博達案而言,真的是簡單很多,只是本案牽涉的層面很廣


如,拿他人發票報自己不應報的帳成立何罪?

可以考慮的是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就考試而言,能出的考點其實沒什麼,相較於以往的考古題而言,

本人以為或許像之前特別費中,余文說搜集他人發票的目的,只是以大額換小額,倒是可以檢討有無足生損害於他人的構成要件要素,這也算是一個不錯的考點。

至於,錢匯入自己的帳戶,又拿去申報財產,是否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然很有意思,但考試應該不會出,這個考點太過政治化,會很敏感,

除非當事人能明確主張說申報財產都是我底下的人一手包辦,連蓋章送去監察院也不是自己做的,否則,單就構成要件事實的解釋上,很難解釋過去,不過陳長文律師倒是有針對此在聯合報11月19日在A15版發表一篇文章,扯出什麼形式、實質財產說法之類的,可見這點真的很難克服。


因此,單憑此點而言,若馬英九市長真的為此點被起訴,

其實也不太令人意外。


或許有人說,這樣不公平,領現金的首長,就不犯罪。

其實,如果用於私人還是犯罪(實體法),

但就刑事訴訟法來說,我首長簽一張領據說我每個月領到多少的現金,除非他都不花完,全部存入自己私人的帳戶,導致財產爆增,時點又可以特定,才有可能有「足夠的證據」起訴定罪,

就證據方法言,領現金調查的困難度,遠勝於匯入私人帳戶。

這也就是國務機要費中放過陳總統一半不需使用單據核銷的原因,倒不是泛藍媒體說什麼陳瑞仁檢察官是「法外施恩」之類的,

只憑領據就可以領錢,就等於是國家變相加薪給首長,只要去想想要如何查證就知道有多困難。


或許,有網友會說,即便查證不可能也應該調查,我有這樣想法的網友應該是沒有讀過犯罪學之類的,

天底下本來就沒有逢案必破的事(況且犯罪這東西本來就不是該司法全包下來的),司法資源有限,全國也才一千多個檢察官,所謂的公平正義能不考量資源的限度嗎!



扯的有點遠了,


轉貼一個法律問題,開版者應該就能體會,什麼國務機要費案或特別費案,其實一點也不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   42   號(民國   95   年   5   月   4   日)

A於   95年7月下旬某日偽造其弟B與C之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於   95年8月上旬某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D行使,佯稱其弟B因購買不動產需現金周轉支付價金,待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現金後即能清償借款,使D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其後因A無法清償借款,D向B催討,始知受騙。若A就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則A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要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
因牽連犯被廢除,故應以數罪併罰觀念,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且就二罪定應執行刑。

乙說:
以法律上單一行為觀念,認屬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審查意見:
(一)按新修正刑法刪除第   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二)經查: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695 號、69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47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   55   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22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   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研討結果: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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