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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親權和監護權 80 年 台上 字第 1327 號 一問
發表人 小文  

發表日期

9/7/2004 10:34:08 PM
發表內容 裁判字號:   80   年   台上   字第   1327   號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
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
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
,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
為負責賠償。至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
,顯無影響。
------------------------------------------------------------------------
請問老師該判例是否已經無法適用,因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父母稱為親權,歸屬父母以外之人為監護權。
如此一來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文中判例監護權一詞是否有誤?

如是有誤
是否夫其離婚,一方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那他取得即是親權
   那另一方沒取得親權之人對未成年的侵權行為就不用負連帶損害賠償?

謝謝      
回覆 李俊德 在9/7/2004 5:44:57 PM的回覆:
該判例並無錯誤,民國八十五年以前,1055條用語即係監護權,但八十五年以後,即修正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親權),但此非重點,重點為187之適用應著重於何人(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有監督管束之能力,例如,親權雖歸屬於母,但有探視權之父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時,父鼓勵未成年子女加害於他人,自應由父依187負連帶賠償責任。
回覆 小文 在9/7/2004 6:10:41 PM的回覆:
嗯嗯∼∼我懂了,謝謝老師
因此,沒得到親權之一方,其親權雖然暫時停止行使,但不完全代表,他對未成年人所為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要依照個案判斷。
但是,有疑問的是沒得到親權的一方是否是未成年的人法定代理人?如果依照老師的舉例,有探視權之父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時,父鼓勵未成年子女加害於他人,自應由父依187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說明該父親在他有探視權的時候他當時是法代身份,一旦探視完畢,各自回家,而該未成年侵害他人權利的時候,其監督範圍不再是該父所能支配之下,所以無須依照187負責?反而是該母要負責?
回覆 李俊德 在9/7/2004 10:34:08 PM的回覆:
身分法之法定代理人與侵權行為之代理人應做目的性之解釋才能得到正確之法條適用,此種情形便如同物權法之占有人與侵權行為法之占有人應做不同之解釋係屬同一情形(看一下王澤鑑民法總則之法律解釋及法律思維及民法實例二書部份即可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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