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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重要的民庭總會決議93.3次決議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6/2004 11:31:29 AM
發表內容 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吳庭長明軒撰關於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十點?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認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得對已逾上訴期間之其他部分,擴張上訴之聲明,係以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類似之規定,並許被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得提起附帶上訴為其理論之基礎。然新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增設但書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嗣後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已逾上訴期間後,是否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甲說:
新法修正後,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仍得繼續援用。
乙說:
新法修正後,既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亦不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於已逾上訴期間後,為擴張上訴之聲明。
主席:
本提案文字修正如下,現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是否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甲說: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乙說: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既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亦不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為擴張上訴之聲明。
決議:採甲說。
回覆 李俊德 在9/6/2004 11:31:29 AM的回覆:
以92律師考題作說明如下:
一、甲因失火燒及鄰居乙之住宅,乙起訴請求甲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經第一審判決甲應賠償乙三百五十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甲就第一審判決賠償額中之三百二十萬元部份提出上訴,乙未上訴。旋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萬元部份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訴訟費用之判決部分省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在更審中,當事人所為下列聲明是否正當,法院應如何裁判?
(一)甲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二)乙聲明:請求駁回甲之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甲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92律)
[解析]
   (一)乙不得於發回更審時為附帶上訴(§460Ⅰ但)
   (二)基於公平原則,甲亦不得於發回更審時擴張上訴聲明然實務見解93,3次民庭決議卻採相反見解: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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