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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求償權,代位權
發表人 大包  

發表日期

7/28/2006 10:02:36 AM
發表內容 關於第三人清償
老師說312是基本規定,特別規定是879,749,281
這些應該都是代位權而非求償權

但是86年台上1338判決指出
保證人代履行是基於保證契約向債務人為給付
和312的求償代位並不相同
所以   保證人履行債務僅有749的適用,不構成312

所以      312和749應非特別普通關係吧?

回覆
李俊德 在7/28/2006 11:52:03 AM的回覆:
裁判字號:   86   年   台上   字第   1338   號      
裁判要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連帶債務人、第七百四十九條之共同保證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
--------------------------------------------------------------------------------
這是解釋這幾個條文之適用,用語上的紛歧。

312是普通規定,有281,749,879是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

該判決解釋成312應該是上述條文以外之第三人,適用方式很奇怪,但結果卻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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