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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三等司法特考法學知識測驗題-07-08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28/2026 4:36:22 PM
發表內容

07、依司法院憲法解釋,關於我國司法體制以及行政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對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未獲救濟後,若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仍得續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B)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成為懲戒法院可知,以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並非憲法上法官

(C)保全制度屬於司法權的核心權能,其制度內涵得由司法自主形成,不屬於法律保留的範圍

(D)基於有侵害即有救濟的法理,公權力對人民的干預縱使顯屬輕微,只要人民感到不服,仍應許其提起行政救濟

【題目解答】(A)

(一)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公務人員亦為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權利主體。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只要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且按其性質屬於公法上爭議者,即得按相關行政訴訟法規,向行政法院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尋求救濟。(釋字第   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   可知(A)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二)依憲法第   77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懲戒事項,其委員自屬憲法第   81   條所稱之法官。(釋字第162號解釋)可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前,其委員本來就屬於憲法上的法官,(B)之論述「並非憲法上法官」係屬錯誤。

(三)保全制度是司法權的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而有異(釋字第599號解釋)。保全制度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利的暫時限制與重大公共利益,依據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其制度架構、發動要件及效果,原則上必須由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來明文規定,可知(C)之論述「不屬於法律保留的範圍」係屬錯誤。

(四)干預若顯屬輕微且未侵害權利,僅憑人民主觀「感到不服」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若公權力行為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告知、機關內部指示,或對人民之影響顯屬輕微而未達權利侵害程度(例如無法律拘束力之輕微行政指導或單純主觀情緒不悅),並不具備提起行政爭訟所必備的「權利侵害要件」與「權利保護必要」,並非只要主觀不服即可提告,可知(D)論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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