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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司法考試-民刑事訴訟法大意第37-39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10/9/2026 9:01:15 PM
發表內容

37、關於暫時安置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暫時安置僅限適用於審判程序中

(B)暫時安置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要件

(C)暫時安置之期間第一次不得逾8月

(D)暫時安置處分應經法院裁定

【題目解答】(D)

刑事訴訟法§121-1Ⅰ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可知(A)之論述「僅限適用於審判程序中」、(B)之論述「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要件」及(C)之論述「逾8月」均屬錯誤。而(D)之論述正確,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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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
李俊德 在10/11/2026 4:17:35 PM的回覆:

38、法官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有關證據排除法則時,下列何者非其應審酌之事項?

(A)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B)犯罪所生之危險

(C)對被告權益所生之影響

(D)被告之前案紀錄

【題目解答】(D)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國家取證程序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法則」。(111台上5324號判決)可知(A)(B)(C)之論述均屬應審酌之事項,(D)之論述則否,為本題正確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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