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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115年律師高考暨司法特考民法測驗題第31題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9/4/2026 10:41:30 PM
發表內容

31、甲1、甲2至甲9共9人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市價達新臺幣1億元之A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1、甲2至甲9等人並登記A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1、甲2至甲9等人始終就A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1、甲2至甲9等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A地

(B)甲1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C)甲1、甲2至甲9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A地所有權於第三人

(D)甲1、甲2至甲9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其合夥股份於第三人

【題目解答】(B)

(一)民法§668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829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可知(A)之論述正確。

(二)民法§683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686Ⅰ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可知(B)之論述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而(D)之論述則正確。

(三)民法§828Ⅲ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可知(C)之論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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